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3750号 原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油竹新区侨乡工业园区赤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982950225(1/3)。
法定代表人:周建永,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聚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电商路鞋都电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ELLA0L。
法定代表人:阮瑞英,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泉州市深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竹树下社区竹苑小区****会信用代码913505023995725363。
法定代表人:朱池香,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晋江隆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顶街北路**代码91350582310710729J。
法定代表人:黄道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步公司)与被告泉州聚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点公司)、泉州市深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度公司)、晋江隆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立案,经审查发现该案由有误,依法予以更正。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起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振霞、被告隆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点公司、深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点公司、深度公司、隆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聚点公司、深度公司、隆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聚点公司、深度公司、隆步公司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削除影响。
庭审中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注册商标为第10397928号“”商标、第13107350号“”商标、第13756560号“”商标。
事实和理由:其是一家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童鞋、童装及儿童服饰配饰等的知名企业,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第10397928号商标,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第13107350号商标,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第13756560号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
2011年至2019年期间,其先后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安徽卫视、浙江卫视等电视节目中及多组高铁动车车身、广播、网站、厦门机场等渠道宣传ABC系列童装、童鞋系列产品,同期在众多互联网网站刊出宣传文章及新闻。
截止目前,其在全国拥有2400多家实体店,同时入驻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2009年至今连续多年蝉联“童鞋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其以卓越的品牌信誉,良好的诚信口碑,在市场上享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其调查发现,聚点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京东店铺中销售的鞋、鞋盒上及商品宣传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深度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经销的鞋及鞋盒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隆步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鞋及鞋盒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上述行为均已侵犯其第10397928号、第13107350号、第137565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聚点公司书面辩称,其使用的包含“ABC”字母在内的“ABCCOSMOS”注册商标与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起步公司在第25类鞋服等商品上并不享有ABC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权禁止其使用ABC,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起步公司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合法来源于隆步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起步公司关于其应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深度公司书面辩称,起步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店铺及商品与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起步公司起诉其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隆步公司辩称,起步公司起诉其生产同一款鞋共有4个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系列案,其他3个案件涉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权利商标与本案基本相同,故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诉讼;
本案的审理应以其他关联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和依据;
其使用的包含“ABC”字母在内的“ABCCOSMOS”注册商标与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起步公司在第25类鞋服等商品上并不享有ABC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权禁止其使用ABC,故其不侵犯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ABC属于社会公共资源,起步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生产的鞋服包装、装璜等为知名商品特有的,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故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起步公司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起步公司未对其案涉注册商标进行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前提并不存在,且起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使用案涉注册商,也不能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交易情况,起步公司关于其应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起步公司要求其登报致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辩称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涉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聚点公司、深度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进行举证,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起步公司提交的第10397928号、第13107350号、第13756560号商标注册证及《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起步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016年12月审计报告,经查询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起步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起步公司提交的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等广告页面及百度新闻网等新闻页面截图,经登录相关载体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起步公司提交的厦门机场等载体发布的广告照片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起步公司提交的《国有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浙工商标[2017]18)》可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起步公司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69622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合法,结合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对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申请公证的购买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
起步公司提交的2009-2018年奖项及荣誉证书,除《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荣誉证书》《荣获中国消费市场20年最具成长力品牌》《2013“受孕婴童”年度盛典最具网络影响力儿童鞋服品牌》《最佳人气母婴品牌奖》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起步公司提交的品牌广告视频,经登陆相关网站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起步公司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及企查查信息打印件,经登陆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隆步公司提交的3份申请注册商标详情打印件,经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官网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起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8日,2012年7月10日名称变更为“起步(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名称变更为“起步(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起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鞋、服装等的研发、生产、仓储和销售等。
聚点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鞋、服装销售等,京东网站上“聚点母婴专营店”由其经营。
深度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3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鞋、服装销售等。
隆步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制造括鞋、服装等。
起步公司系第1039792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第1310735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第1375656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涵盖了鞋、服装等商品。
多年来,起步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广告、电视广告、平面广告等方式对案涉商标的鞋、服装类商品进行宣传、推广,案涉商标取得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起步公司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7日,受起步公司委托,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操作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计算机在京东网站名称为“聚点母婴专营店”的网店内购买一双鞋,该鞋吊牌、衬纸、鞋盒均印制有“”标识,鞋垫印制有“”标识,鞋盒正上面印制有“”标识,鞋盒另标注生产商为“晋江隆步鞋业”、经销商为“泉州深度电商公司”、品牌商(授权)“晋江隆步鞋业有限公司”。
网店页面显示该款鞋为“ABCangels男童鞋2018春秋季新款儿童鞋子网面透气网鞋男孩休闲鞋中大童3-15岁黑白39码内长24.5cm”,“京东价¥99.00”,2019年8月27日显示“累计评论50+”。
根据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查明,该网店的经营者为聚点公司。
另查明,起步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另案对泉州元正贸易有限公司、深度公司、隆步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
二、聚点公司、深度公司、隆步公司是否侵犯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聚点公司、深度公司、隆步公司是否存在对起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若构成侵权,聚点公司、深度公司、隆步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起步公司虽于2019年10月17日另案对泉州元正贸易有限公司、深度公司、隆步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但两案系基于不同网店销售事实而提起侵权诉讼,不符合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述条件,故不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起步公司系仍在有效期内的第10397928号“”商标、第13107350号“”商标、第1375656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互为关联商标,经起步公司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宣传,案涉注册商标已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艺术化的“”组合实际已成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份,使相关公众认为标有“”标识的商品来源于起步公司或与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起步公司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均包含有“”的字母组合,被控侵权商品在吊牌、衬纸、鞋垫、鞋盒上突出使用“”“”“”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隆步公司未经起步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与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鞋,聚点公司对该被控侵权鞋进行销售,均应认定为侵犯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鞋盒上虽标注经销商为“泉州深度电商公司”,但该标注与深度公司名称不一致,在深度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充分证据证明深度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经销商,故不认定深度公司侵犯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起步公司以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其相同的包装(同为红底白字的鞋盒),且突出使用“”字母组合为由,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者对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与起步公司商品的包装相同,起步公司补充提交《侵权对比》1份予以说明,但《侵权对比》所体现的起步公司商品包装盒的真实性未获元正公司、隆步公司认可,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起步公司所主张的包装盒系其所有,因而无法进行比对,故对起步公司关于相同包装的主张不予采纳。
而对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行为,因如上所述该行为属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即可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者予以规制,在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者实施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本案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关于争议焦点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隆步公司未经起步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与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鞋,已构成对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聚点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构成对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聚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问题,鉴于聚点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隆步公司,综合考量聚点公司经营范围及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权的判断难易程度等,无充分证据证明聚点公司明知或应知其销售案涉商品是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聚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起步公司、隆步公司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依法可按上述规定确定隆步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隆步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起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隆步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
起步公司关于判令侵权人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削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聚点公司、隆步公司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聚点公司、隆步公司侵权行为对起步公司造成的影响,故对起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起步公司关于聚点公司、隆步公司停止侵犯其第10397928号、第13107350号、第137565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隆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关于聚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及隆步公司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其关于判令侵权人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削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必要,不予支持;
其关于深度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聚点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隆步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聚点公司、深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聚点贸易有限公司、晋江隆步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起步股份有限公司第10397928号、第13107350号、第137565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晋江隆步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起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起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起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泉州聚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晋江隆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景芳 人民陪审员 洪清户 人民陪审员 陈旭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倩雯 附:1.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