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445号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金淼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金淼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