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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民辖终83号
案件名称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第三营业部;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范雯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云,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欧风路**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西盛,男。

原审被告: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第三营业部,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号国际金融中心一层T3L101号商铺。

负责人:林潮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霖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原审被告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欣恒上品第三营业部)、原审被告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恒上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美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考虑OEM产品销售商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对本案的地域管辖予以确认的判定不当,本案涉OEM生产和国内销售系两个各自独立、并无确切关联性的法律关系,从管辖连接点角度看,被上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至少包含有OEM定做方,对查清案件事实更为有利;

二、被上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两起诉讼有极强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关于原审被告提出的重复起诉的问题不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的判断不当。

综上,上述案件具有极强关联性,为利于案情的查清,请求判令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博洋公司主张苏美达公司、欣恒上品第三营业部、欣恒上品公司实施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苏美达公司、欣恒上品第三营业部、欣恒上品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中,欣恒上品第三营业部的营业场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因此,博洋公司有权选择向欣恒上品第三营业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博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行为实施地在成都市,且被诉侵权商品在成都市被行政机关查获,故成都市锦江区系本案销售行为的被诉侵权行为地,也是确定本案管辖的区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权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而本案一审起诉金额为200万元,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苏美达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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