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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97号
案件名称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大桥。

法定代表人:葛水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Group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波特兰市西北第25大道**(2141Northwest25thAvenue,Portland,Oregon,theUnitedStates)。

法定代表人:琼恩·欧文斯(JonOwens),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GroupLLC)(以下简称爱斯科集团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6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五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被上诉人爱斯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谛、张超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爱斯科集团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爱斯科集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五方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斗齿类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五方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wu××××”微信号的微信内容中有“你说的老板是哪个?

五方实业吗?

随便转给他也可以,转给我也可以”的内容就认定该微信使用者系五方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效力不足。

2.对于锁件产品,五方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五方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查询记录,该证据已足以证明锁件产品的合法来源。

“葛其文”为五方公司股东“葛奇文”的谐音,数量单位系开具手误。

原审法院忽略现实中的产品货物交付及票据的开具习惯,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3.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过高。

在五方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斗齿类被诉侵权产品,且锁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五方公司赔偿人民币15万元显失合理。

4.原审法院认定诉讼费金额错误。

原审中爱斯科集团公司的起诉金额为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而本案原审法院判决五方公司赔偿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因此由五方公司承担人民币7935元诉讼费与此责任比例不相符。

爱斯科集团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五方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2.送货单真实性存疑,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合法来源抗辩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法不成立。

3.五方公司侵权获利大,并且以多种方式侵权,给爱斯科集团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4.爱斯科集团公司为本案承担了较高的诉讼费,五方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爱斯科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

爱斯科集团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五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爱斯科集团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爱斯科集团公司ZL201510063957.5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磨耗构件、磨耗组件产品的行为;

2.判令销毁五方公司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治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等;

3.判令五方公司赔偿因为被诉侵权行为给爱斯科集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偿爱斯科集团公司为制止五方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五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五方公司的网站显示,其是一家集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铸造企业,专业生产设备齐全。

五方公司主要产品包括用于挖掘机的斗齿,其产品销售于全国各地及出口至其他国家。

2018年5月7日,爱斯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五方公司官方网站记载的微信号“ge××××”与名为“五方实业”的五方公司联系人的微信取得联系,该联系人通过微信向爱斯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推荐了微信号为“wu××××”的销售人员的微信号。

同年5月16日,爱斯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微信向其订购了U45齿座、U45P齿尖、U55P齿座、U55P齿尖等产品。

经沟通确认,五方公司的销售人员于同年6月1日确认可向爱斯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售16个U45P齿尖、12个U55P齿尖和8个用于U45P齿尖的齿座,并按双方约定将上述货物通过物流运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由爱斯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自提。

2018年6月20日,爱斯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物流公司取得上述订购的16个U45P齿尖、12个U55P齿尖和8个用于U45P齿尖的U45A齿座。

在公证员监督下,爱斯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货物进行了清点、验收,并封存了部分产品。

2018年6月27日,爱斯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继续通过微信与五方公司销售人员联系,分别订购了16个用于U45P的锁件(销子)和12个用于U55P的锁件。

双方约定由爱斯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五方公司营业场所取货。

同年7月4日,爱斯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五方公司营业场所取得上述锁件,并进行了清点、查验,封存部分锁件。

经比对,爱斯科集团公司发现五方公司制造、销售的上述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方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害爱斯科集团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爱斯科集团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且对爱斯科集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五方公司原审辩称:1.五方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爱斯科集团公司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微信号并非五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五方公司无关;

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件是五方公司从第三方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3.退一步说,五方公司所销售的锁件并不适用于爱斯科集团公司另外购买的磨损构件及齿座,按照全面覆盖原则,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爱斯科集团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爱斯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爱斯科公司(ESCOCorporation)(以下简称爱斯科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附接至挖掘设备的磨耗构件及磨耗组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7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爱斯科集团公司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8。

其权利要求1-8为:1.一种用于附接至挖掘设备的磨耗构件,包括:前端,用于安装至固定至挖掘设备的基底的后端,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之间可移动的锁,其中,在所述保持位置,所述锁将磨耗构件固定至基底,在所述释放位置,所述磨耗构件可从基底释放,其中,所述锁包括闩构造,用于将锁保持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并且所述锁在不考虑磨耗构件是否安装至基底或磨耗构件的定向的情况下,在释放位置中保持固定至磨耗构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耗构件,其包括:在所述后端中打开以接收固定至挖掘设备的基底的插槽,以及与所述插槽连通的通孔,其中,所述锁定位在所述通孔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耗构件,其中,所述锁没有用于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之间的运动的螺旋调整结构。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耗构件,其中,所述锁包括工具接收构造,用于在所述保持位置和释放之前移动所述锁。

5.一种用于挖掘设备的磨耗组件,包括:固定至挖掘设备的基底,所述基底具有一鼻;

磨耗构件,包括:前端,和后端,所述后端安装至固定于所述挖掘设备的基底;

以及锁,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之间可移动,其中,在所述保持位置,所述锁将所述磨耗构件固定至基底,其中所述锁包括闩构造,用于将所述锁保持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中,并且在所述释放位置,不考虑所述磨耗构件是否安装至所述基底或磨耗构件的指向。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磨耗组件,其中,所述磨耗构件包括:插槽,所述插槽设置于所述后端中,以接收固定至所述挖掘设备的基底;

以及通孔,所述通孔与所述插槽连通,其中,所述锁定位在所述通孔中。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磨耗组件,其中,所述锁没有用于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之间的运动的螺旋调整结构。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磨耗组件,其中,所述锁包括工具接收构造,用于在所述保持位置和所述释放位置之间移动所述锁。

2018年11月2日,专利权人由爱斯科公司变更为爱斯科集团公司。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6月20日,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肖旭磊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同肖旭磊于同日共同前往坐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友爱中心路××××号宁波天地物流有限公司零担库,现场监督肖旭磊提取了U45A齿座8个、U45P斗齿16个、U55P斗齿12个,取得编号为0039879《货运单证》一张、编号为E075873《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收货地点、所收货物、贴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以上过程,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159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7月4日,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浩在五方公司厂区内提取了一款型号的卡锁16个、另一款型号的卡锁12个。

公证人员将两款产品装入纸箱后加贴公证处封条,并对上述收货地点、所收货物、贴封后物品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179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7月12日,刘浩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浩使用其提供的手机及公证处无线网络登录微信账号,依次点击“五方实业”和“五方斗齿189××××1518”进入与其的聊天窗口,对聊天记录和相关文件进行了浏览、截屏,对通话内容进行了播放,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进行了录像。

经查看,名为“五方实业”的微信(微信号为:ge××××),其朋友圈发布内容显示有不少关于五方斗齿产品的宣传介绍。

“五方斗齿189××××1518”的微信(微信号为:wu××××)系“五方实业”微信推荐给爱斯科集团公司代理人。

在聊天记录中,“五方斗齿189××××1518”确认可以提供16个U45P、12个U55P及8个U45P斗根(齿座),并进行了报价,发货后向爱斯科集团公司代理人发送了托运单的图片,该托运单与爱斯科集团公司代理人收货时的货运单据信息一致,并说“因为这个是专利产品,是不可能上架的”,“U55P12个,现货12个,要的多我给你做”,“刚刚那边说是不能放货单,因为U系列的话是专利产品,没办法放”等。

之后,爱斯科集团公司代理人又提出向“五方斗齿189××××1518”采购16个U45P销子、12个U55P销子,并提出现场取货的要求,“五方斗齿189××××1518”表示同意,进行了报价并发送了“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具体地址,爱斯科集团公司代理人在指定地点取得货物。

以上过程,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187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7月20日,爱斯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指派工作人员吴岩琨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吴岩琨使用公证处电脑(经过清洁性检查),进行了以下操作: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进入该公司网站(www.wufangshiye.com),并依次点击“斗齿-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简介”“产品展示”“联系我们”“五方斗齿淘宝店铺”“首页”“工厂展示”“专业设备”等链接,将相应页面截屏打印。

其中,产品展示中显示有多款挖掘机斗齿及配件,公司简介中自称“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始建于2005年,是一家专业生产铸造件、斗齿、塑料件、无缝钢管、冲压件、火车配件等的公司……”并配有公司及产品照片,“联系我们”栏中显示座机:0574-882××××3,传真:0575-883××××8,手机:139××××8187,微信号:ge××××,邮箱:××××@wf-globe.com,QQ:16×××25,公司,公司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大桥工业区dquo;五方斗齿淘宝店铺”中显示有多款挖掘机斗齿及配件、公司简介及工厂展示。

随后,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前述www.wufangshiye.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五方公司。

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WUFANG”商标的申请人亦为五方公司。

最后,登录1688网站查询五方公司的相关信息,并登录其公司主页,实时打印所得网页复印件。

2018年7月2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1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爱斯科集团公司出示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但五方公司仅认可封存的锁件是其销售的,另外的磨损构件及齿座并非其销售的产品。

另查明,五方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0万人民币。

2019年3月5日,五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为葛君方。

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料管材、管件、橡塑制品、金属制品、电器配件、汽车配件的制造、加工;

塑料管材、管件、轻纺原料、针纺制品、家用电器、金属材料、金属制品的批发、零售等。

再查明,爱斯科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并入爱斯科集团公司。

爱斯科集团公司为制止五方公司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以及差旅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五方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爱斯科集团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五方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五方公司就被诉锁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五方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五方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爱斯科集团公司提交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11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1597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1796号公证书和(2018)沪卢证经字第1879号公证书显示,五方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和阿里巴巴企业信息中均介绍其是一家专业生产斗齿的公司。

爱斯科集团公司代理人通过五方公司官方网站上显示的联系手机及微信号“ge××××”添加了昵称为“五方实业”的微信,该微信头像为五方公司的注册商标,朋友圈内容亦是关于五方斗齿的相关产品宣传。

后“五方实业”微信又向爱斯科集团公司代理人推荐了昵称为“五方斗齿189××××1518”(微信号为:“wu××××”)的微信名片,并表示具体购买事宜联系该人。

爱斯科集团公司代理人添加该微信后,经过与其多轮沟通,向其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16个U45P斗齿、8个U45P斗根(齿座)及12个U55P斗齿在爱斯科集团公司代理人微信转账支付货款后,通过物流发货到爱斯科集团公司指定地点。

爱斯科集团公司在收到前述货物后,发现缺少销子,又联系“五方斗齿189××××1518”微信,要求补充购买锁件,并在与其确认后,在五方公司经营场所内取到了锁件。

“五方斗齿189××××1518”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还表示:“淘宝你要拍的,我给你链接,但是没有产品,因为这个是专利产品,是不可能上架的”“没有U60P,只有U55P,数量不多只有12个”“U55P12个,现货12个,要的多我给你做”等。

在爱斯科集团公司代理人确认付款给谁时,其表示“你说的老板是哪个?

五方实业吗?

随便转给他也可以,转给我也可以”。

双方沟通购买及收货的过程,均有相应的公证书予以佐证。

综上,从爱斯科集团公司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来看,显然涉案的微信“五方实业”(微信号为:“ge××××”)和“五方斗齿189××××1518”(微信号为:“wu××××”)均系五方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足以认定五方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五方公司就被诉锁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方公司为证明被诉锁件的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购货发票和发票查询记录来证明被诉锁件是从第三方购入。

经审查,该送货单上内容系手工填写,未盖有送货公司的公章,收货单位显示为“葛其文”个人,亦非五方公司,且该送货单上未列明产品单价和金额,五方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然违背正常的商品交易习惯。

其次,五方公司所提交的购货发票显示产品数量为11051.4千克,根据每个锁件的重量,该发票项下的产品数量明显与送货单上的产品数量不符,且发票上货物名称为“金属制品斗齿销”,与送货单上所写三款产品名称亦不一致。

综上,五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锁件具有合法来源,五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五方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五方公司未经爱斯科集团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爱斯科集团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爱斯科集团公司要求五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爱斯科集团公司要求五方公司销毁模具、设备、治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五方公司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爱斯科集团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爱斯科集团公司的损失或五方公司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

鉴于爱斯科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五方公司方因侵权的获利,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五方公司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且具有一定规模;

2.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3.五方公司销售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到专利,五方公司侵权恶意明显;

4.爱斯科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5.爱斯科集团公司以相同产品所涉的不同专利,在两个案件中分别向五方公司主张经济赔偿等因素。

根据爱斯科集团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五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爱斯科集团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五方公司赔偿爱斯科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爱斯科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方公司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爱斯科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5865元,五方公司负担人民币7935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五方公司提交两份参考资料:1.送货单,用以说明送货单上的签字人与其提交的参考材料2上面的人名是相互印证的。

2.五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说明“葛奇文”是五方公司股东,与送货单上的“葛其文”是同一人,“其”写成了“奇”系笔误。

本院另查明: 关于爱斯科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二审中,爱斯科集团公司表示,其针对五方公司和案外人的四个案件分担了共同的律师费、调查费(主要是公证费),具体到本案的合理开支是律师费人民币154600.72元、其他费用支出人民币17875.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2476.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五方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斗齿类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五方公司关于锁件类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五方公司存在制造、销售斗齿类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五方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存在制造、销售斗齿类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仅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斗齿类被诉侵权产品系五方公司制造、销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无法证明“五方斗齿189××××1518”(微信号为:“wu××××”)使用者系五方公司员工。

关于五方公司的销售行为,首先,“五方斗齿189××××1518”的微信(微信号为:wu××××)系“五方实业”(微信号为:“ge××××”)的微信推荐给爱斯科集团公司代理人,且其名称中亦带有“五方”二字。

其次,“五方实业”(微信号为:“ge××××”)的微信系五方公司官方网站对外公布的联系方式。

虽五方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其官方网站外包给了第三方维护,信息更新有滞后性,其已不使用“五方实业”(微信号为:“ge××××”)的微信,但本院认为,五方公司作为其官方网站的所有者,应负有对其官网发布的信息内容审核和及时更新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信息不实和滞后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故其所主张的网站外包给了第三方维护因而信息更新迟滞的理由,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

更何况,五方公司也并未就此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综上,应当认定“五方斗齿189××××1518”(微信号为:“wu××××”)的行为代表五方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五方公司存在销售斗齿类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五方公司的制造行为,首先,五方公司的网站显示,其是一家集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铸造企业,专业生产设备齐全。

五方公司主要产品包括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类的用于挖掘机的斗齿。

其次,前已述及,五方公司存在对外销售斗齿类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并未主张斗齿类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五方公司存在制造斗齿类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五方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五方公司关于锁件类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销售者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也即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

本案中,五方公司为证明其系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锁件类被诉侵权产品,在一审中提交了送货单、购货发票、发票查询等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了送货单、五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参考资料。

对此,本院认为,五方公司二审中虽坚持合法来源抗辩,但仅是简单口头主张,并未给出足以反驳原审法院相关认定的理由,更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相关认定的证据。

即便是考虑五方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相关参考资料,也不足以改变原审关于五方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认定,因为仅凭送货单上的收货人“葛其文”为五方公司股东“葛奇文”的事实,仍不足以消除原审法院所指出的送货单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建立关联的诸多证据缺陷。

综上,五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五方公司关于原审认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五方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人民币15万元显失合理。

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以下酌定五方公司向爱斯科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对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般应当单独列明。

但是在本案中,一方面爱斯科集团公司在原审起诉中未拆分主张,另一方面爱斯科集团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或大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但爱斯科集团公司并未就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提出上诉,因此,在五方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本院不再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拆分出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部分并予以单独列明。

最后,关于五方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诉讼费金额有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爱斯科集团公司原审起诉请求判决五方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全部专用模具、设备、治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等,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部分支持了爱斯科集团公司关于判决五方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诉请,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五方公司和爱斯科集团公司各自负担一定数额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

五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张晓阳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9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张晓阳、何隽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7日 涉案专利 “用于附接至挖掘设备的磨耗构件及磨耗组件”发明专利(ZL201510063957.5) 关键词 发明专利;

制造行为;

销售行为;

合法来源抗辩;

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 Group LLC)。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 Group LLC)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 Group LLC)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 Group 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制造、销售行为的认定;

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认定 裁判观点 1.五方公司作为其官方网站的所有者,应负有对其官网发布的信息内容审核和及时更新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信息不实和滞后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故其所主张的网站外包给了第三方维护因而信息更新迟滞的理由,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

更何况,五方公司也并未就此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2.销售者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也即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

3.原审法院系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以下酌定五方公司向爱斯科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对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般应当单独列明。

但是在本案中,一方面爱斯科集团公司在原审起诉中未拆分主张,另一方面爱斯科集团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或大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但爱斯科集团公司并未就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提出上诉,因此,在五方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本院不再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拆分出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部分并予以单独列明。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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