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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家育苑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遵化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2知民初3号
案件名称北京家育苑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遵化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家育苑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遵化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知民初3号 原告:北京家育苑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香江北路马泉营丽苑**。

法定代表人:凯莲·罗博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通,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秋,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富力城住宅小区遵化市富力城小区**商业 法定代表人:柴秀玲,该幼儿园园长。

被告:遵化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北二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肖伯利,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光,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凯,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家育苑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遵化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家育苑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通、刘艳秋、被告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遵化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光、许振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家育苑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10余年来一直专注于幼儿教育领域,是一所以“美德教育”作为教学理念的双语学前幼儿园。

原告将“美德在我心”品德教育与蒙台梭利以及中文课程有机结合并结合实践编写了相应课程,经过不断反思、修改和完善,于2007年开始将“美德在我心”系列课程,经过不断反思、修改和完善,于2007年开始将“美德在我心”系列课程有偿分享给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

目前,在中国和世界各地有超过200所学校使用这套品德教育课程,2500多名老师经过原告的培训成为美德教育辅导员。

2011年,原告在幼儿园、图书出版、录像带发行等项目上申请了第6993849号、8293409号、8293320号、8289627号、8289649号、8293329号、23063415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现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于2017年成立,与原告从事相同行业,但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一直使用的装饰装潢使用到其装饰装潢中,并模仿原告一直使用的教职工服装、学生校服作为其教职工服装及校服。

不仅如此,被告还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教学活动中使用原告研发“美德在我心”系列课程、教材、图书等。

自2017年11月7日开始,被告还在其微信公众号“美育幼儿”中发布关于“美德在我心”等系列文章,在相关文章中还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的上述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让初会公众误以为被告是原告所开设的分园或者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而事实并非如此。

被告的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993849号、8293409号、8293320号、8289627号、8289649号、8293329号、230634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已制作及正在使用的侵犯装饰装潢、服装、图书、教材等;

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美德在我心”系列课程;

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删除“美育幼儿”微信公众号中的全部侵权文章;

5、依法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主要认定事实、致歉诚意,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

6、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57020元(包含公证费7020元、律师费5万元);

7、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遵化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客观事实方面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在教学过程中所采用的用具、服装全部在网上购买,也未采用原告的设计课程,被告在教学过程中没有具体的教材,只是通过授课老师的口头传授,被告美育幼儿园成立于2018年6月10日,在成立前从被告二富力商贸公司受让了署名为遵化富力商贸的公众号,并于2017年11月之后发布原创文章,文章内容并未显示原告的任何信息,而且被告美育幼儿园从名称、园标上均与原告不同,被告在与家长签订入学协议中也未曾显示属于原告的分园,故被告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其他权利。

原告北京家育苑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所使用的园区设备设施的照片;

证据二、家育苑家具作品登记证书。

证明:1、原告一直使用园区设备设施情况。

2、原告对其现在使用的家具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使用的园区设备设施照片,证明被告模仿原告的设备设施进行经营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所使用的学生服装照片;

证据五、原告学生及教师服装作品登记证书。

证明原告对其使用的学生及教师服装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证据六、第6993849、8293409、8293320、8289627、8289649、8293329、2306341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拥有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七、公证书。

证明1、被告在“美育幼儿”公众号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的事实;

2、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模仿原告的设备设施、装饰装潢、学生校服、教师工服的事实;

3、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甲方。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确定证据的支出公证费的事实。

证据九、颂通民诉字(2019)第0130-1号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维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十、国作登字-2017-L-00487428号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十一、国作登字-2017-L-00487214号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十二、国作登字-2017-L-00487427号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十三、国作登字-2017-L-00459597号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十四、国作登字-2017-L-00487464号作品登记证书。

该五份证据证明原告对相关内容享有著作权。

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网页打印件。

证明1、被告所在地、电话;

2被告的装饰装潢、服饰、课程设置;

3、被告的收费标准。

证据十八、被告宣传视频(附光盘)。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模仿原告的设备设施、服饰、使用原告商标等的事实。

证据十九、被告与原告装修装饰、服装等对比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二十、委托付款协议。

证明原告委托北京联合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北京联合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付款回单,证明北京联合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代替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律师费发票2张。

证明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

被告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遵化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也不认可,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与原告的著作权、商标权相关联。

2、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证据未显示被告的主体信息,不能与被告的身份相关联。

4、对证据四、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证据四中未出现原告的主体信息。

5、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

6、对证据七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七中未出现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事实,且证据七中的内容无法与被告的经营相关联。

7、对证据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8、对证据九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仅能证明原告与委托律师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实际支出律师费。

9、对证据十至十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10、对证据十五至十七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无法认可证明目的。

11、对证据十八、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2、对证据十九、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3、针对证据二十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原告与案外人北京联合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14、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北京联合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与本案无关。

15、对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表明原告向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是法律咨询服务费,北京联合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是见证咨询服务费,不能证明目的。

被告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遵化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富力幼儿园入园协议五份。

证明被告富力幼儿园与入院幼儿家长签订入院协议的事实,并在协议中未出现原告的任何信息及商标。

证据二、(2020)冀唐遵证民字第541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美育幼儿园的现状。

证据三、微信公众号转让协议,证明涉诉公众号已由被告遵化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转让给美育幼儿园使用。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提供了几个信息,(1)、该证据上写的是富力幼儿园入院协议;

(2)、留存的电话与原告提供证据上的电话一致;

(3)、入院协议上并未写明签订日期,我方认为被告有意遮掩幼儿园开始经营的日期;

(4)、并未写明收费金额,我方认为这并非完整的入院协议;

(5)、印章显示遵化市富力双语幼儿园,说明遵化市富力双语幼儿园与二被告是同一主体。

2、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该公证书拍摄于2020年5月12日,无法证实被告一是否在其他地方另开幼儿园,而且从照片能够看出,幼儿园的前台与我方提供的照片一致,并且营业规模很大。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涉嫌伪造,理由如下:从该证据印章显示,加盖的是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印章,从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一在2017年尚未成立,请法庭依法对二被告提供伪证的事实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家育苑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的教育机构,系一所以“美德教育”作为教学理念的双语学前幼儿园。

原告将“美德在我心”品德教育与蒙台梭利以及中文课程有机结合并结合实践编写了相应课程,2007年开始将“美德在我心”系列课程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将“美德在我心”系列课程有偿分享给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

2011年,原告在幼儿园、图书出版、录像带发行等项目上申请了第6993849号、8293409号、8293320号、8289627号、8289649号、8293329号、23063415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现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于2017年成立,专门从事幼儿教育,被告遵化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微信公众号,但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一直使用的装饰装潢使用到其装饰装潢中,并模仿原告一直使用的教职工服装、学生校服作为其教职工服装及校服。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教学活动中使用原告研发“美德在我心”系列课程、教材、图书等。

自2017年11月7日开始,被告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还在其微信公众号“美育幼儿”中发布关于“美德在我心”等系列文章,在相关文章中还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原告北京家育苑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幼儿园、图书出版、录像带发行等项目上申请了第6993849号、8293409号、8293320号、8289627号、8289649号、8293329号、23063415号商标,现涉案商标系经国家版权局依法登记注册,且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情况、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遵化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微信公众号,并致侵权行为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销毁侵犯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相关作品,并支付赔偿金,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金的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实际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被告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遵化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家育苑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为宜。

因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侵权行为向其致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删除“美育幼儿”微信公众号的全部侵权文章的诉讼请求,本院该主张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家育苑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第6993849号、8293409号、8293320号、8289627号、8289649号、8293329号、23063415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家育苑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美德在我心”系列课程;

三、被告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已制作及正在使用的侵权装饰装潢、服装、图书、教材等;

四、被告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遵化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家育苑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家育苑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0.2元,由原告北京家育苑泛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被告遵化市美育幼儿园有限公司、遵化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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