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8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起,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捕前住该处。
2017年3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8年11月23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江魁,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磊,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昝国龙,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捕前住该处。
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绍川,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一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起、昝国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于2020年6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20年7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并追加起诉。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立明、检察官助理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起及其辩护人王江魁,被告人昝国龙及其辩护人刘绍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9月起,被告人李文起将收购的废旧叉车进行组装翻新,改装为假冒的“合力”品牌叉车,并伪造产品合格证书,在58同城网站发布信息销售。
至2019年12月份,共作案10起,销售叉车11辆,销售金额314000元。
被告人昝国龙参与作案2起,销售叉车3辆,销售金额83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起、昝国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李文起销售金额巨大,昝国龙销售金额较大,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文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昝国龙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文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19年12月9日犯罪属未遂,相应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2.被告人李文起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昝国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昝国龙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1月29日,在大厂县大棋盘村某院落内,被告人李文起、昝国龙将2辆假冒“合力”品牌注册商标的叉车分别以29000元和2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1。
后郭某1发现叉车无法正常使用。
二、2019年12月9日,在大厂县门北侧,被告人李文起、昝国龙向腾某销售1辆假冒“合力”品牌注册商标的叉车时,昝国龙被大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该辆涉案叉车销售价格为28000元(未付款)。
三、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文起将1辆假冒“合力”品牌注册商标的叉车以2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后张某发现叉车无法正常使用。
四、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文起将1辆假冒“合力”品牌注册商标的叉车以3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2,后郭某2发现叉车无法正常使用。
五、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文起将1辆假冒“合力”品牌注册商标的叉车以2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熊某,后熊某发现叉车无法正常使用。
六、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文起将1辆假冒“合力”品牌注册商标的叉车以2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汪某,汪某发现叉车无法正常使用。
七、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文起将1辆假冒“合力”品牌注册商标的叉车以2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后王某发现叉车无法正常使用。
八、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文起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将1辆假冒“合力”品牌注册商标的叉车以7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于某,后于某发现叉车无法正常使用。
九、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文起将1辆假冒“合力”品牌注册商标的叉车以2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苗某,后苗某发现叉车无法正常使用。
十、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文起将1辆假冒“合力”品牌注册商标的叉车以2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钟某,后钟某发现叉车无法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文起、昝国龙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1、郭某1、宋某、赵某、孟某、腾某、李某2、余某、钟某、熊某、苗某、于某、张某、汪某、郭某2、王某证言、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伪造的合格证、发票、设备转让证明、手机截图、银行账户明细、受案登记表、商标注册证明、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刑初1033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牛道口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起、昝国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李文起作案10起,销售金额巨大,昝国龙参与作案2起,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地位相当,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文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昝国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王江魁提出2019年12月9日犯罪属未遂,相应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被告人李文起、昝国龙将叉车向他人出售,且已交付承运人,出售该辆叉车应得的违法收入属于“销售金额”,应计入犯罪数额,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王江魁提出被告人李文起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文起虽然自动投案,但其作案10起,对其中8起犯罪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证据之前,没能如实供述,故李文起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昝国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齐建国人民陪审员李宽玲 人民陪审员 黄 志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志 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