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7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云,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刘惠,上海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勇(化名“王伟”),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户籍在四川省隆昌县胡家镇盘石村****,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李延微,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海玲,女,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市闵行区。
辩护人田云云,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云、张勇、黄海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云及其辩护人刘惠、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李延微、被告人黄海玲及其辩护人田云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小云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SIEMENS”品牌的开关、插座等产品销售给自称“王伟”的被告人张勇,被告人张勇共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7万元。
被告人张勇将从被告人张小云处购得的假冒“SIEMENS”品牌的开关、插座等产品通过其本人和被告人黄海玲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经营的“家乐五金经营部”(后更名为“大城小惠开关插座”)、“家装工程开关插座”两家店铺加价20%左右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4万余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张小云、张勇、黄海玲被抓捕到案。
民警在被告人张小云位于本市青浦区重固镇崧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及其租用的位于本市青浦区重固镇新力支路XXX号的仓库内查获标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等产品共计13,252个;
在被告人张勇位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中谊路XXX号华友创客公社770室的住处及其车牌号为浙JWXX**的小型汽车内查获标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等产品共计1,080个。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标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产品均系假冒,货值金额分别为43,402元、6,73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云、张勇、黄海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小云、张勇、黄海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小云、张勇、黄海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张勇、黄海玲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海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小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勇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黄海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小云、张勇、黄海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小云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一、被告人张小云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
二、被告人张小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三、被告人张小云已经缴纳了罚金;
四、被告人张小云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
五、被告人张小云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
六、被告人张小云家庭困难,其系家庭支柱。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较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一、被告人张勇家庭条件确实困难,其系生活所迫才开始售假,其主观恶性较小;
二、被告人张勇的销售金额不大,违法所得较小,且其愿意退赃、缴纳罚金;
三、被告人张勇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自愿认罪认罚;
四、被告人张勇家中有二个孩子需要抚养,其在庭上愿意改过自新,悔罪态度明显;
五、被告人张勇提出了公安没有掌握的被告人张小云的线索后将其抓获的,应当对其认定为立功,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黄海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黄海玲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黄海玲已经认识到错误,亦预交罚金3万元;
三、被告人黄海玲家中有二个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就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假冒商品的来源系其如实供述的一部分,本案中,被告人张勇仅仅交代了上家的信息,不能据此认定其构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小云将从他人处购买的“SIEMENS”品牌的开关、插座等产品销售给化名为“王伟”的被告人张勇,被告人张勇共向其支付货款20.7万元。
被告人张勇将从被告人张小云处购得的涉案“SIEMENS”品牌的开关、插座等产品通过其本人及被告人黄海玲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经营的“家乐五金经营部”(后更名为“大城小惠开关插座”)、“家装工程开关插座”两家店铺加价20%左右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4万余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张小云、张勇、黄海玲被抓捕到案。
民警在被告人张小云位于本市青浦区重固镇崧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及其租用的位于本市青浦区重固镇新力支路XXX号的仓库内查获标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等产品共计13,252个;
在被告人张勇位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中谊路XXX号华友创客公社770室的住处及其车牌号为浙JWXX**的小型汽车内查获标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等产品共计1,080个。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标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分别为43,402元、6,737.20元。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黄海玲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张小云向本院交纳9万元,被告人张勇向本院交纳3.3万元,被告人黄海玲向本院交纳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2020年4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对本市青浦区重固镇崧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青浦区重固镇新力支路XXX号、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中谊路XXX号华友创客公社770室、车牌为浙JWXX**的小型汽车等处进行搜查后,查获大量标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等产品以及上述被查获产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明文书、认证文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价格证明》等,证实被查获的待销售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以及经权利人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标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项友兰(被告人张小云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小云在上海主要销售开关插座,名为“王伟”的人平时会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小云,向其订购假冒的西门子开关、插座。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小云自2018年10月19日起以700元的价格租用她母亲名下的位于本市青浦区重固镇新力支路XXX号院子的平房用作仓库。
5、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截图、微信交易明细、《销货清单》、《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小云与“阿萍姐”(微信昵称:一二三)、被告人张小云与被告人张勇之间的货款收付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小云、张勇处扣押到的标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以及被告人张小云、张勇之间的交易金额。
6、“拼多多”网页截图、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勇、黄海玲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二家店铺销售“SIEMENS”品牌开关、插座的情况。
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小云、张勇、黄海玲被抓捕到案的经过。
8、被告人张小云、张勇、黄海玲的供述,其到案后均对销售假冒“SIEMENS”品牌产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张勇、黄海玲相互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亦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海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云、张勇、黄海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小云、张勇认缴罚金,被告人黄海玲预交钱款、认缴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张小云的销售金额数额达20余万元,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勇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于犯罪中掌握的向其出售涉案假冒商品的被告人张小云的身份信息、联络方式等,系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中假冒商品来源的如实供述,故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但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小云、张勇、黄海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小云的刑期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张勇的刑期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黄海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张小云、张勇退出违法所得;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手机三部均予以没收。
黄海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