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241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大庙乡丁梨歌厅,经营场所安徽省灵璧县大庙乡沙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3MA2NDB1B9L。
经营者:丁梨。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诉被告灵璧县大庙乡丁梨歌厅(以下简称丁梨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梨歌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店招广告、装修等侵权标识,删除相关网络平台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675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梨歌厅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后该注册商标均转让至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因公司名称变更,2017年5月10日,该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横琴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497号、1172750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横琴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其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丁梨歌厅经营KTV业务,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经比对,被告丁梨歌厅在其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使用的“至尊纯K”标识,其中“纯K”与原告的第11727503商标、与第11727497号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机构上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具有关联关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大庙乡丁梨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灵璧县大庙乡丁梨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灵璧县大庙乡丁梨歌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亚丽 审 判 员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九条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