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百新百货商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宁乡县金洲镇全民社区12组。
经营者:郭志勇,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10100SantaMonicaBlvd.Suite600.LosAngeles)。
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揭阳市行之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仙桥顶六村口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
上诉人宁乡县百新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百新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原审被告揭阳市行之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之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新商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保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百新商店对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错误。
百新商店提交的进货单据为电脑单据,商品上有对应条码,且电脑票据上有供货商地址电话等信息,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2.百新商店对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侵害商标权并不知情,保罗公司在购买该商品时也并未履行告知和劝止义务。
3.百新商店销售涉案商品很少,且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百新商店赔偿保罗公司1500元没有依据。
保罗公司答辩称:保罗公司维权已经接近尾声,中端销售商并非维权打击目标,保罗公司希望销售商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如果法院认可百新商店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保罗公司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行之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保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百新商店、行之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百新商店、行之美公司赔偿保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依法判令百新商店、行之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依法判令百新商店、行之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一份编号为2017-NLC-JSZM-1073的《检索报告》。
该报告记载:以“大嘴猴”或者“PaulFrank”为检索词,检索出66篇文献。
刊载物包括京江晚报、晋江经济报、成都晚报、青岛晚报、第一财经周刊、沈阳晚报、城市快报等;
主题包括“大嘴猴”品牌上演秋冬新品发布、淘宝上卖假冒“大嘴猴”被抓、假冒“大嘴猴”服装被查处等。
(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7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黄逸浪、李卓然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武、雷小龙于2018年1月31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宁乡市金洲镇一家标有“百顺超市百新百货商店”等字样的超市。
雷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商品,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付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夏武对超市内部环境及建筑物外部情况(显示有“营业执照宁乡县百新百货商店”等字样)以及上述微信支付界面进行了拍照。
雷小龙对购买的商品及电脑小票拍照后交由公证员贴封条。
经帖封条的商品及电脑小票均由雷小龙收持。
购物小票显示“1.6955519200936/斜边大嘴猴毛拖小计24.50元;
2.6947973010633/特价久旧直身5.25寸小计9.90元;
3.6954123654575/水晶绒2米*2.3米被小计88.00元;
4.04000993/单个荷叶边枕套小计19.80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保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坐垫与枕头与其所主张保护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坐垫与枕头上的大嘴猴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
百新商店当庭认可了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行之美公司认为涉案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涉案产品与其公司的标签有区别,且涉案产品的条形码也无法扫出。
另查明,宁乡县百新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郭志勇,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
揭阳市行之美鞋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8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各式鞋类、塑胶制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保罗公司作为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经比对,被控侵权拖鞋上的图案与保罗公司《商标注册证》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上的“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图案,两者在图形构造、元素组合、颜色、发型、耳朵、嘴巴特征、特征比例等方面均相同,故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46号公证书的记载以及百新商店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百新商店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百新商店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保罗公司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停止销售。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百新商店主张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回力鞋业商行。
一审法院认为,百新商店提交的供货单上记载的商品货号与涉案商品虽能形成对应关系,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长沙市雨花区回力鞋业商行。
因此,百新商店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行之美公司主张本案侵权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条码无法扫出生产商,但侵权商标上已注明制造商为行之美公司,且地址与行之美公司的地址相符,且行之美公司在其答辩中称其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因此,可以认定行之美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保罗公司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保罗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百新商店和行之美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等因素,对保罗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保罗公司主张的百新商店和行之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百新商店、行之美公司虽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二者主观上无侵权的意思联络。
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乡县百新百货商店(经营者:郭志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公司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百新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被告揭阳市行之美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宁乡县百新百货商店负担525元、被告揭阳市行之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保罗公司、原审被告行之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百新商店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打印的信用卡交易明细;
证据2,长沙市雨花区回力鞋业商行的门头照片,拟结合其一审提交的华人鞋业销售单、长沙市雨花区回力鞋业商行营业执照共同证明百新商店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长沙市雨花区回力鞋业商行。
保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查阅在卷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部分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8行“(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7号公证书载明”认定错误,本院纠正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46号公证书载明”;
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7行、第9行的“坐垫与枕头”认定错误,本院将该两处“坐垫与枕头”纠正为“拖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卷材料,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百新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百新商店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回力鞋业商行。
本院经审查,百新商店二审提交的户名为郭志勇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中显示2016年12月18日支出金额1710元,交易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上海回力华人鞋业经营部,该笔交易与其一审提交的2016年12月18日华人鞋业销售单时间相同,金额基本一致,且销售单上规格为6955519200936的“8803斜边大嘴猴”与本案公证购物小票上的“695551920093/斜边大嘴猴毛拖”能够形成对应关系。
百新商店二审提交的长沙市雨花区回力鞋业商行门头照片上的地址与其一审提交的长沙市雨花区回力鞋业商行营业执照及华人鞋业销售单上的地址一致,门头照片上显示的电话与华人鞋业销售单上的电话一致,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涉案侵权商品系百新商店从长沙市雨花区回力鞋业商行购进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百新商店对涉案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知情,且百新商店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涉案产品的提供者,因此在本案中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百新商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按一审判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