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849号原告:佛山市花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万石工业区自编**。
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众佳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之二。
法定代表人:申秋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蔚,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祥欣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原告佛山市花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众佳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佛山市祥欣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图册;
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
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1.原告未提交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稳定性不足,存在可能被无效的情形;
2.即便认定被告一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被告一与被告二也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二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门窗装饰件(T05);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周凯;
专利缴费情况:最新一期的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8月5日缴纳。
2019年5月16日,涉案专利权人周凯同原告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专利权人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104项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专利许可期限为前述专利的授权日至权利届满日,并明确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享有诉讼收益。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年费票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能够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的侵权行为粤广南方第03135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进入标有“良北大道4”字样门牌的工厂,左见峰在该工厂内提取了预先订购的产品一批(共12箱),支付了7070元货款,并当场取得了收据、订货单、名片各一张以及内容一致的宣传册两本。
公证人员对提取上述产品的场所进行拍照。
后左见峰与公证人员将上述产品、材料带离,在他处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收据载明“今收到祥和饰花一批7070元”等文字信息,且加盖有被告一的公章;
上述订货单抬头显示为“佛山市祥欣-奥美嘉门配(订货单)”,订货单中涉及多款门窗装饰件产品,总金额合计为7070元,显示配件产品单价从2.5到10元不等、腰线组合产品单价从22到27元不等;
上述名片载明“佛山市奥美嘉门花配件厂”“公司地址: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北工业区”等信息;
上述取货场所照片显示,该工厂的办公室内放置有标识被告二公司名称的牌匾,取货场所还堆放有大量标识有“奥美嘉”字样信息的包装箱。
所提取的12箱产品也有部分是与此相同的包装箱,其上有“奥美嘉”字样,并显示地址为“广东佛山大沥镇良北大道4号”;
上述宣传册封面显示有“奥美嘉”字样信息,内容为众多款式的门窗装饰件产品图片等信息。
被告一工商登记的注册信息载明,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申秋连,监事为曾君,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之二,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批发等。
2020年1月16日,被告一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北良北工业区****之三变更为现工商登记的住所地。
被告二工商登记的注册信息载明,被告二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某1,监事为曾君,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之一,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铝材制品、铝材配件等。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二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良北工业区南区12号之3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后于2019年12月13日,,又变更为现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涉案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经拆封,内有多款门窗装饰件产品及与前述公证书所附内容一致的收据、名片、订货单、宣传册等材料。
原告主张其中一款门窗装饰件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产品,认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经查询“佛山市奥美嘉门花配件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公证取货的地址未显示招牌标识,但收取的收据加盖有被告一公章,厂房办公室内放置有标识被告二公司名称的牌匾,且所获订货单的抬头中包含有“佛山市祥欣-奥美嘉”等字样。
所有信息均指向被告一和被告二;
其次,无论是名片、订货单抬头、产品包装箱,或是宣传册,均涉及“奥美嘉”。
产品包装箱上的地址更是和公证取货的地址一致,但是“佛山市奥美嘉门花配件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再次,,两被告现工商登记住所地相近从两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记录来看,,两被告之前的住所地相同,后两被告均变更了住所地地址两被告的监事也为同一人;
最后,两被告均未就被诉产品来源进行举证,而被告二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铝材制品、铝材配件等。
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两被告以“佛山市奥美嘉门花配件厂”的名义,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涉案公证书所附的宣传册上未见展示有被诉产品,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两被告还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产品为门窗装饰件,与涉案专利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各部位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被诉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原告就两被告侵害其享有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院提起三十一件诉讼,三十一件案件依据同一本公证书,案号为(2020)粤73民初1822-1852号。
两被告未经许可,共同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还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载明被诉产品图片的宣传册。
依据涉案公证书可知,被诉产品系原告通过先订货后取货的方式取得,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两被告持有被诉产品库存,涉案公证书所附宣传册上未展示有被诉产品图片,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有无实际支付许可费等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被诉产品的价格、两被告的规模、原告为本案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及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等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原告同时向两被告提起三十一起诉讼等因素,综合考虑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众佳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祥欣铝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门窗装饰件(T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众佳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祥欣铝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佛山市花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花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佛山市花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佛山市众佳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祥欣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同意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