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平区腾飞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
经营者:叶应福,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平区腾飞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腾飞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2项为判令腾飞电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2.由腾飞电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腾飞电器赔偿8000元明显过低。
1.“TCL”为全国驰名商标,本案侵权对象系“”注册商标,但“TCL”与“”字商标通常在宣传时一起使用,“TCL”的知名度能否覆盖“”字商标,原审法院在认定赔偿金额时未考虑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
2.本案合理费用较高。
一审法院确认赔偿数额时,未考虑涉案商标市场价值及合理开支,判决8000元过低。
上诉人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购买支出1300元、差旅费几百元,仅是维权支出就已超过8000元。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腾飞电器未提交答辩意见。
TCL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腾飞电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腾飞电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电视机等。
该商标于2004年2月3日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4190928号“”商标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TCL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商标授权委托书》约定: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TCL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维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提起民事诉讼。
江西英特乐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湖、刘其涛于2019年11月19日向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夏某及陈宗湖、刘其涛于2019年11月19日来到福建省南平市××路,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万利达音响”、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延平区腾飞电器经营部”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宗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4K王牌电视机”一台,微信支付价款1300元,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店的外观、内部环境及外部环境进行拍照。
出店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贴封后交付陈宗湖、刘其涛收执。
2019年11月29日,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595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TCL公司为购买侵权电视机支出13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产品说明书一份,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电视机外包装箱电视机正面下方、遥控器、产品说明书上均印有“4K王牌”。
第21667678号“4K王牌”商标注册人为武汉市江汉区金迪电器经营部,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DV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摄像机等。
另查明,腾飞电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应福,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前述涉案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电视机,因此,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商品中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TCL公司使用上述商标,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打假包含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腾飞电器未经TCL公司许可,销售的电视机机身、遥控器、产品说明书上均使用“4K王牌”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电视机机身、遥控器、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的“4K王牌”标识中,“4”“王”“牌”三字较大,“K”较小,四个字横向不在同一水平线,高矮错落,与第21667678号“4K王牌”商标中“4”较大,“K”“王”“牌”三字大小相同且处于同一水平线的特征不符,并非按照第21667678号“4K王牌”商标获准注册的图样使用该商标,且被诉侵权电视机机身、遥控器、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的“”字均为特殊设计字体,与第21667678号“4K王牌”商标中的普通字体不同,但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侵害了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TCL公司诉请腾飞电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TCL公司主张“4K王牌”侵害了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经比对,二者相同部分为“王牌”二字,被诉侵权电视机机身、遥控器、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的“4K王牌”标识中,“王”“牌”二字均使用特殊设计字体,高低错落,而第4190928号“”商标中“王”“牌”二字均为普通字体,大小高低相同,二者并不足以构成近似,因此对TCL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TCL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腾飞电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腾飞电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对TCL公司超出8000元数额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TCL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延平区腾飞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延平区腾飞电器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腾飞电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是否过低。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TCL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腾飞电器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收益,也未提交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构成侵权的产品数量、商标知名度及其实际使用情况和许可使用费标准,腾飞电器的经营规模、所处位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同时考虑到当地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TCL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腾飞电器发出侵权警告,腾飞电器的主观过错较轻等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并无不当。
TCL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几百元,仅维权成本已经超过了8000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故其主张一审判决仅够覆盖其维权成本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TCL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