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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3民初98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初9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l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毅,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50号陇海大厦万豪酒店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MA6X99GT0U。

法定代表人:于斌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毅、被告宝鸡宝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斌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 ”、第1394775号“ ”、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2020年8月宝岛谘询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宝岛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二、宝岛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员工人数超过10000人,成为全国最大的眼镜连锁销售集团。

宝岛眼镜一直以统一的品牌、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

2004年被评为全国l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10年获选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布的优秀连锁企业;

2013年宝岛眼镜获得亚洲品牌协会颁发的“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

2014年“宝岛眼镜”被基于中国消费者偏好的国际性独立品牌授奖项目一Superbrands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宝岛”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

尤其是被告在店铺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志,店内的装修、墙壁、眼镜布、配镜单、眼镜盒等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仍然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志,在店内多处突出“宝岛”的文字,并且图形标志也模仿原告的图形,显然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店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大。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宝鸡宝岛公司辩称:1、本公司是一家经宝鸡市渭滨区工商局审批核准的合规合法有限责任公司,自注册之日起一直守法经营,如果原告所诉商标为其唯一合法权利人,并在国家工商登记注册备案,那么我们肯定是注册不下来的,所以,答辩人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答辩人的注册是有效,合理合法的,并受法律保护的。

2、本店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故意,且本店门头字体颜色,商标标志及装修风格与原告方不一致,消费者很容易辨别和原告的门店区别,且我们的销售管理软件也无任何晶华宝岛眼镜字样,对消费者也从没宣称和原告是一家,因为各自的会员信息不可能一样,所以不可能侵害原告利益,且原告在宝鸡市没有设立该品牌门店,何来侵权侵害其诉求主张,在经营期间并无损坏所谓的宝岛眼镜品牌形象,店内无任何注册宝岛字样的任何商品。

3.本店一直在商铺2楼薄利经营,规模面积较小,恰逢今年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提出的侵害赔偿不合理,不合法,望贵院驳回原告过度维权诉讼,给予小型企业一个公平合理的生存空间。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

4、(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

5、(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

6、(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

7、(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

8、(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5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为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8月起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系上述商标独占被许可人。

第二组证据:(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

拟证明:“宝岛”品牌自1997年引进我国大陆眼镜市场以来,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现已成为国内最大的眼镜连锁销售集团。

2011年“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1、(2020)陕西宝证民字第404号;

2、侵权商品。

拟证明:本案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前提下,擅自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售卖主品中大量使用案涉商标,并以“宝岛”品牌对外宣传并售卖侵权产品的行为足以导致普通公众混淆,已构成《商标法》57条第一项商标侵权行为,且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

拟证明:原告在陕西境内开设大量直营店,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宝岛”品牌已深入陕西消费者心目中,被告擅自使用“宝岛”品牌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组证据:授权委托书。

拟证明:陕西德威诚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代表原告就上商述商标侵权行为调查取证、与第三方机构签订《案件代理合作协议》。

第六组证据:1、公证费票据;

2、委托代理合同;

3、律师费支付截图及差费票据。

拟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被告不仅应给原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带来的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还应向原告支付为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宝鸡宝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及第三证据不予认可。

对第四条证据公证物品真实性认可,其余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合理费用及正常诉讼费是认可的。

被告宝鸡宝岛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一组主、次门头,镜盒、镜布,清洗剂及户外广告画照片。

拟证明:目前使用的名字是宝鸡宝岛,并未单独使用“宝岛”字样,不构成侵权。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依据被告提交照片恰好证明被告大范围使用“宝岛”,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7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有限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l394775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30年5月6日。

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就第1394775号商标多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上述商标的品牌营销,并有权就上述商标再授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有权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授权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l2月31日。

2020年5月l2日,申请人陈积锋受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转委托向宝鸡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14日宝鸡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人一起来到位予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150号万豪酒店二楼,一家带有“宝岛”字样的门店,在对门店门牌进行拍照后,进入门店内,由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人以个人名义购买了眼镜一副,取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配镜单》一张,该店于同月15日补开了编号为70225111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2020年5月15日宝鸡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陕宝证民字第40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装绿色塑料手提袋一个,上面印有“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字样,袋内装有眼镜一副、眼镜布一张、眼镜清洁剂一瓶、发票一张,其中眼镜布、清洗剂、发票上均显示有“宝岛眼镜字样”,被告当庭对上述物品表示认可。

经比对,上述物品及被告门店所使用的“宝岛”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高度近似。

被告宝岛眼镜公司前身为福建宝岛眼镜连锁店,成立时间于2012年,2015年名称变更为宝鸡宝岛眼镜公司,地处宝鸡繁华商业地段,面积200多平方米,主要经营验光配镜及零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通过合法授权取得第l394775号商标使用权,注册人授权原告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内、外门头,眼镜布及验光配件单等处大量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其中“宝岛”与原告第l394775号商标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眼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指将其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案涉商标的核心部分是“宝岛”二字。

被告在其内、外门头使用“宝岛眼镜”,在店内及其眼镜盒、眼镜布、手提塑料袋等多处使用“宝岛眼镜”,存在突出使用“宝岛”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爱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其名称中使用“宝岛”二字,容易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赠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店铺处于本市市中心繁华地段,经营面积高达200多平米,经营时间长达8年,在明知“宝岛”品牌在眼镜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使用“宝岛”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销售的商品及店铺装潢上使用“宝岛”字样,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三、被告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原告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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