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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罗区笨笨熊鞋类经营部、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8民初164号
案件名称新罗区笨笨熊鞋类经营部、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罗区笨笨熊鞋类经营部;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初164号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华建工业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1520477Y。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罗区笨笨熊鞋类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新罗区西城西安北路**(龙熏商业城)一层1101号店,注册号350802600392171。

经营者:郑榕彬,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商贸公司)与被告新罗区笨笨熊鞋类经营部(以下简称笨笨熊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盈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笨笨熊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盈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德盈商贸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笨笨熊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了第25类第8814488号“”商标,并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准使用项目包括“服装、童装、鞋、帽子”等商品上。

原告及商标权人对该商标进行了包括产品使用、许可、推广、广告宣传等全方位使用,并参与了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无数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和知名度。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销售的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笨笨熊经营部未作答辩。

德盈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证明书》(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和证据2.(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拥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拥有第8814488号“”商标的使用权。

证据3.(2019)粤广南粤第6240号公证书,证据4.(2019)粤广南粤第28938号公证书,证据5.(2019)粤广南粤第2185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品牌、作品的使用范围广泛,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原告品牌、作品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原告的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6.(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15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原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了第25类第8814488号“”商标,并于2011年11月21日核准登记注册,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包括“服装、童装、鞋、帽子”等商品。

2018年11月23日,德盈商贸公司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德盈商贸公司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授权时限:2018年11月23日(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授权之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9年5月26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前往新罗区龙兴服装鞋业小商品批发市场的“笨笨熊”(门店名称)商店,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的现场监督下,购买该店出售的鞋子一双,用手机微信支付69元,并从该店取得票据一张,票据抬头为笨笨熊龙兴专卖店。

庭审中,德盈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经查看,该实物为黑色儿童凉鞋,鞋面上前方嵌有与“”标识相同的图形(嘴形为红色,眼睛黑白相间,其余部位为黄色)。

凉鞋用标有“七彩小脚丫”图案的纸盒包装,纸盒底面有“温州市童微鞋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地址、手机、门市部电话等信息,包装盒另附绿色手提塑料袋一个,塑料袋上有“笨笨熊”“一店地址”“二店地址”“电话:138××××0090”等信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德盈商贸公司获得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许可与授权,享有该公司持有的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笨笨熊经营部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销售与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侵犯德盈商贸公司享有的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

德盈商贸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笨笨熊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品牌价值,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等相关因素和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酌情确定笨笨熊经营部赔偿德盈商贸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500元。

德盈商贸公司请求赔偿损失3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笨笨熊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罗区笨笨熊鞋类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新罗区笨笨熊鞋类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

三、驳回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新罗区笨笨熊鞋类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静瑜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林发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赖晓敏 书 记 员 黄娉婷 附: 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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