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连镇镇小张村北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广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城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趁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漯河市同辉纸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丁亮。
上诉人河北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市同辉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的(2020)豫01知民初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胜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远航公司的起诉,是因为胜利公司生产机器设备的技术侵犯了其ZL20121019××××.4号“高速双卡轮转式瓦楞机”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应属于对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即便按照原审裁定确定侵权行为地的方法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同辉公司已经在使用该设备,如不能确定正在使用,则不应当按照被诉侵害发明专利的产品的使用实施地确定管辖,应当由被诉侵害发明专利的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行为的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胜利公司确存在侵权行为,上述行为的实施地均在胜利公司所在地,本案也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远航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证书上已清楚地载明涉案权利是技术方案而不是新产品制造方法,胜利公司称其属于对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侵权,是偷换概念。
同时,胜利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只是基于其对涉案瓦楞机是否已使用的认识不同,并未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定性提出异议。
因此,对其该上诉理由依法应不予审查,并予以否定。
(二)现有证据可充分证明胜利公司的侵权产品瓦楞机已投入使用。
(2019)豫焦温证内民字第1070号公证书载明保全是“对正在生产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查看…”;
公证书中的部分图片也清楚地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已在使用。
胜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仅是为拖延时间,应予驳回。
同辉公司未作陈述。
远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胜利公司立即停止对远航公司涉案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侵权行为;
2.同辉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使用行为;
3.胜利公司、同辉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006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远航公司“高速双卡轮转式瓦楞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21019××××.4)。
2014年7月14日,胜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速换辊瓦楞机”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与远航公司上述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完全是仿冒远航公司的涉案专利而获得。
经无效宣告程序审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胜利公司的“快速换辊瓦楞机”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维持远航公司涉案专利权有效。
但之后,胜利公司并未停止对远航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在山东、云南等地均有侵权行为。
2019年,远航公司发现胜利公司向同辉公司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单面瓦楞纸板生产线中包括一台“一机双辊快换式单面瓦楞机”。
经向河南省温县公证处申请公证,取得了胜利公司、同辉公司侵权的基本证据。
胜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远航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其所保全设备的出厂日期为2019年10月,现场照片显示该设备并未投入使用。
因此本案不适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的实施地管辖,涉案设备制造地、销售地均在河北省东光县,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同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同辉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本案应由胜利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远航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机器位于同辉公司生产车间,同辉公司系该产品的使用方,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胜利公司、同辉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胜利公司、同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胜利公司负担50元,同辉公司负担5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远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9)豫焦温证内民字第1070号公证书等证据,其中记载了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9日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的同辉公司的生产车间对机器设备进行查看、拍照的过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远航公司对胜利公司、同辉公司提起诉讼,其中指控同辉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可以据此建立侵权行为地的管辖连接点。
同辉公司的住所地亦在河南省漯河市,根据上述规定及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具体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和同辉公司住所地管辖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同辉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远航公司主张的使用侵权行为,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畴。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胜利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地点及胜利公司的住所地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胜利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7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 燚 涉案 专利 “高速双卡轮转式瓦楞机”发明专利权 (ZL201210194123.4) 裁判 日期 2020年9月10日 关键词 管辖;
发明;
使用;
侵权行为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漯河市同辉纸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 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河北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漯河市同辉纸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 问题 依据侵权行为地建立管辖连接点的标准 裁判 观点 原告指控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使用行为,并就此提交了初步证据,能够证明其指控的使用行为的发生及行为地,可以据此建立侵权行为地的管辖连接点。
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原告主张的使用行为,是案件实体审理范畴。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