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知民初74号 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卢屋村三联南路勤通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57072357。
法定代表人:孙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志远,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梓斌,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峰东路北侧当代九江朝阳里**不分单元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MA37YT8D07。
法定代表人:倪桂贤,经理。
被告:倪桂贤,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诉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契公司)、倪桂贤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志远、邓梓斌,被告重契公司和倪桂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重契公司名下专利号为ZL20182123××××.2“一种内置施工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并判令该实用新型专利归鑫峰公司所有;
2、判令重契公司、倪桂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鑫峰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成立,长期经营井道内施工升降机(室内电梯、室内升降机)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等,拥有井道内施工升降机相关的二十余项专利,在井道内施工升降机领域拥有核心竞争力。
倪桂贤于2004年进入鑫峰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位,负责公司的生产、研发和管理销售,掌握公司产品的生产流程和技术信息。
2017年12月7日,倪桂贤递交《辞呈请示报告》,并于2018年4月正式离职。
同年6月19日,倪桂贤设立了重契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内置施工升降机(室内施工升降机、室内施工电梯)、电动斗车等建筑施工设备等。
2019年3月5日,鑫峰公司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重契公司为专利号“20182123××××.2”,名称为“一种内置施工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发明人为倪桂贤,专利申请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
鑫峰公司认为,井道内施工升降机是鑫峰公司长期经营并具有较强竞争力的技术领域。
倪桂贤自2004年起担任公司总经理,研究开发施工升降机技术和产品是其本职工作之一,而且其有权限和机会接触、获得鑫峰公司的施工升降机技术。
倪桂贤在其离职后三个月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且该涉案专利与鑫峰公司研发的井道内施工升降机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案专利是发明人倪桂贤在与鑫峰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是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因此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应归鑫峰公司所有。
重契公司、倪桂贤辩称,一、倪桂贤在鑫峰公司任职的本职工作属于销售业务岗位,并非技术研发岗位。
其任职期间,主要负责业务开拓与销售,客户维系与管理,不属于技术研发岗位。
二、倪桂贤从事的销售本职工作,并不能够接触、控制、获取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其离职后新单位申请的专利不应认定为职务发明。
三、涉案专利为一种内置施工升降机,该专利涉及的产品属于升降机(电梯)领域,体积庞大结构复杂,仅权利要求1便涉及29处技术特征,并非属于倪桂贤一人能够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重契公司对该专利的申请投入了必要的资金、技术和研发人员等资源。
涉案专利构成实质性的创新,该创新区别于当时鑫峰公司已有的技术,系重契公司投入研发,处于技术领先状态,属于重契公司自有原创的知识产权。
请法院驳回鑫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鑫峰公司的营业执照、重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的主体信息,以及重契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9日,倪桂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第二组证据:证据3、4、5、6,倪桂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费用报销单及电子回单,2017年倪桂贤代表鑫峰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2017年12月7日倪桂贤提交的《辞呈请示报告》,拟证明:1、倪桂贤与鑫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倪桂贤曾任鑫峰公司总经理;
2、倪桂贤于2017年12月7日向鑫峰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8年4月正式离职;
第三组证据:证据7、8,鑫峰公司内部的施工升降机相关技术和设备的设计图纸、隐型人货施工升降机(专利号:ZL20072005××××.0)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拟证明:1、倪桂贤参与鑫峰公司施工升降机的研发工作,研究开发施工升降机技术和产品是其本职工作之一;
2、倪桂贤于2007年9月30日作为发明人,鑫峰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申请了一项施工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充分证明倪桂贤在职期间系负责施工升降机的研发工作;
第四组证据:证据9、10、11、12,鑫峰公司百度介绍、鑫峰公司官网截图、鑫峰公司获得的相关奖项、鑫峰公司施工升降机相关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拟证明施工升降机是鑫峰公司长期经营的核心技术领域,并且拥有多项与施工升降机相关的专利;
第五组证据:证据13,重契公司1688网站信息截图、天眼查信息截图,拟证明重契公司主要经营内置施工升降机,与鑫峰公司生产相同类型的产品;
第六组证据:证据14,涉案专利“一种内置施工升降机”(专利号:ZL20182123××××.2)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8年7月30日,专利权人为重契公司,发明人为倪桂贤;
第七组证据:证据15,鑫峰公司的专利清单,拟证明鑫峰公司长期经营施工升降机领域,在该领域拥有核心竞争力;
第八组证据:证据16,倪桂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拟证明倪桂贤至少在2006年起就已在鑫峰公司工作;
第九组证据:证据17,施工升降机研发、测试场地现场图,拟证明施工升降机的研发、测试需要搭建较大的场地,需要众多的辅助设备和材料,需要多个车间互相配合,因此施工升降机并非在短时间内就可以研发、测试完毕;
第十组证据:证据18,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施工升降机是鑫峰公司长期经营的核心技术领域,并且拥有多项与施工升降机相关的专利。
重契公司、倪桂贤对鑫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倪桂贤曾任鑫峰公司总经理;
对第三组证据7有异议,设计图纸是鑫峰公司提供的,只有倪桂贤的名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9、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鑫峰公司提交的是一份发明专利的申请文本,申请文本并非鑫峰公司的授权文本;
对第五、六组证据13、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七、八组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九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鑫峰公司的加工车间的照片并非是研发测试场地;
对第十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重契公司、倪桂贤无关。
倪桂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鑫峰公司2008年5月出具的授权书、结账还款协议,拟证明倪桂贤在鑫峰公司任职销售岗位;
证据3,鑫峰公司现有专利情况,拟证明鑫峰公司名下36件专利,其发明人均为孙桂新、孙治等研发人员,其技术并非由倪桂贤掌握,倪桂贤仅在2007年参与挂名。
鑫峰公司对倪桂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授权书并不能证明倪桂贤只有销售的权限;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跟鑫峰公司员工核对,无法确认孙桂新的签名是否真实,倪桂贤是先从技术员一直做到总经理的职位,销售生产和研发都是其本职工作,其负责公司全面管理;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鑫峰公司提交的36件专利清单中里有19件专利是在2019年之后新申请的专利,也无法证明倪桂贤没有参与到研发或可以掌握或取得研发资料。
重契公司对倪桂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重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鑫峰公司提交的十组证据,虽然重契公司、倪桂贤提出了异议,但鑫峰公司十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鑫峰公司拥有多项与施工升降机相关的专利,倪桂贤作为鑫峰公司员工参与了研究开发施工升降机技术,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倪桂贤提交的证据1、3,鑫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倪桂贤提交的证据2,鑫峰公司对孙桂新的签名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笔迹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但上述3份证据达不到倪桂贤只是任职销售岗位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倪桂贤入职鑫峰公司,2008年5月鑫峰公司签发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倪桂贤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公司对外合作以及销售代理事宜的签署、执行、完成予以全权代理,并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2008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人鑫峰公司“隐型人货施工升降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5××××.0,发明人为倪桂贤、李考昌。
2011年3月18日,倪桂贤在鑫峰公司施工升降机图纸的设计处签字。
2017年1月6日,鑫峰公司与案外人湖北中地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安拆、租赁合同书》,倪桂贤作为鑫峰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
2017年8月31日,鑫峰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英郡年华国际社区项目部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倪桂贤作为鑫峰公司代理人签字。
2017年12月7日,倪桂贤向鑫峰公司提交《辞呈请示报告》,表示因个人原因辞去公司总经理一职,倪桂贤在辞呈请示报告强调其在鑫峰公司工龄13年,认为鑫峰公司是其一手带起来的等等。
2018年2月2日,倪桂贤与孙桂新签订《结账还款协议》,就倪桂贤离职后续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倪桂贤于2018年4月正式离职。
另查明:鑫峰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孙治,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租赁、研发:建筑机械;
销售;
机电设备等。
自2008年开始,鑫峰公司就其研发的井道内专用施工升降机技术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36件专利,其中2008年9月17日授权的“隐型人货施工升降机”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倪桂贤、李考昌,专利权人为鑫峰公司。
2018年6月19日,重契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倪桂贤,经营范围:起重机械、电梯、建筑施工设备及其配件材料制造、销售、租赁、改造、安装等。
2018年7月30日,重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内置施工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5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人重契公司“一种内置施工升降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82123××××.2,发明人为倪桂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是否应属于鑫峰公司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力劳动,离不开必要的资金、技术和研发人员等资源的投入或支持。
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
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
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
四是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需要的研发投入,以及权利人、发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
结合本案查明的有关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本院围绕前述四个方面的因素,作如下阐述:首先,倪桂贤于鑫峰公司任职期间担任总经理,从事技术研发、产品销售、行政管理等工作,有鑫峰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专利证书、租赁合同及倪桂贤提交的《辞呈请示报告》等予以证实。
倪桂贤辩称其在鑫峰公司从事的是销售岗位,但2008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人鑫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署名是倪桂贤、李考昌;
2011年3月倪桂贤在鑫峰公司的设计图纸上签字均说明倪桂贤在鑫峰公司参与了技术研发工作,结合倪桂贤提交的《辞呈请示报告》的自我陈述,与其辩称从事销售岗位自相矛盾。
倪桂贤提交的授权书仅能证明鑫峰公司授权其可以对外开展销售工作,但不能证明倪桂贤在鑫峰公司仅仅从事的是销售岗位。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倪桂贤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
涉案专利是“一种内置施工升降机”,是一种可调节、方便拆除的内置施工升降机,属于升降机技术领域。
鑫峰公司获得的大部分专利,亦属于升降机技术领域,都是通过曳引机、轿厢、导轨、曳引绳等部件组成在井道内使用的施工升降机。
根据倪桂贤在鑫峰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其能够直接接触、控制、获取鑫峰公司升降机装置技术研发密切相关的技术信息,且这些信息并非本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或技能。
因此,倪桂贤在鑫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与涉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
复次,鑫峰公司在升降机领域的技术研发是持续进行的,鑫峰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租赁、研发建筑机械等,其在2007年至2019期间先后申请了多项涉及升降机领域的专利。
最后,倪桂贤、重契公司虽主张其投入资金、技术研发的涉案专利与鑫峰公司的专利技术不同,构成实质创新,属自有原创技术,但未能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因案涉专利与鑫峰公司专利属同业同种专利技术,即使有所创新,结合其不到半年时间申请专利的事实,可以认定为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内置施工升降机”,共有4页附图,约41个部件,技术方案较复杂,研发难度较大。
倪桂贤作为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在离职鑫峰公司后不到3个月即成立重契公司,重契公司成立不到2个月即以重契公司名义单独申请涉案专利,且不能对技术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做出合理说明,而倪桂贤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能够独立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知识水平和能力。
因此,可以认定倪桂贤是利用其在鑫峰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所接触、获取的鑫峰公司升降机装置技术研发密切相关的技术信息,在调离原单位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综上,鑫峰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名称为“一种内置施工升降机”专利号为ZL20182123××××.2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倪桂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