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367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勋,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李庆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李庆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庆勋:1.立即停止侵害九牧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庭审中,九牧王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商标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李庆勋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拼多多平台采取禁售措施之日停止,九牧王公司申请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九牧王公司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先后在第25类裤子等商品上注册了多个商标,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品牌推广宣传。
李庆勋未经九牧王公司允许,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大量销售同类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
九牧王公司认为,李庆勋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庆勋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九牧王公司提交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06-911号、第970号、第971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55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九牧王公司及涉案商标基本信息九牧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等,曾用名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第XXXXXXX号“九牧王”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鞋”等,2008年4月7日,九牧王公司受让该商标,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10年12月7日、2011年9月14日,九牧王公司经核准先后注册第XXXXXXX号“JOEONE”商标、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该两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服装;
袜;
裤子”。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8年4月24日,案外人领某(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称其受九牧王公司的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韩尚美时装”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购买了裤子一条,并将购买物品寄送至公证处;
2018年4月28日,代理人收件并对邮件内物品拍照后再次封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55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打开“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按“九牧王”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显示名称为“九牧王男装品牌西裤2018春夏薄款宽松中年男士商务休闲大码长裤子”的商品。
点击进入商品购买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129元、拼单价128元,商品图片上有“九牧王男装”及“JOEONE”“图形”标识。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男士西裤一条(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裤子的包装袋、吊牌、裤腰内衬及标签上均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其合格证上的货号为9169。
九牧王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的货号与正品不符,裤腰等处做工粗糙,价格明显偏低,其正品西裤的售价在200元以上,涉案商标未授权他人使用,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信息、订单信息及相应销售数据显示:李庆勋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8月18日下架,于同年8月22日被平台禁售,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同一链接项下已付款订单为329件,付款总金额41,787元。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本案纠纷发生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货号信息及做工等,在李庆勋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九牧王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了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庆勋未经九牧王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图片中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九牧王”文字,其销售页面的图片及所销售西裤的包装及商品上多处使用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文字及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裤子”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李庆勋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鉴于九牧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李庆勋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情况、涉案店铺的侵权方式、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因素酌情判赔。
九牧王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李庆勋承担,九牧王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提供了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公证费1,000元、律师3,000元。
李庆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李庆勋负担44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庆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有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