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铠,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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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洁,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9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亿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其领取“希能”注册商标证后,“希能”商标即成为已经注册的商标,其享有商标法规定的全部注册商标权利。
原审裁定没有认定“希能”商标为注册商标,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希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依法只能适用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复审并裁定“希能”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却公告商标注册证无效,内容、程序均无法律依据。
原审裁定混淆商标注册审查核准程序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亿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申请注册的商标发生争议的,诉争商标的效力须经法定程序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
本院就“希能”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15)行提字第9号行政判决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前述判决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后予以公告。
但该公告内容本身属于公示通告相关情况,不属裁决商标权效力的行政行为。
即便公告所载内容表述上缺乏严谨,但并不产生影响商标效力的法律后果。
亿华公司所称涉案“希能”商标未经法定无效宣告程序即被公告予以无效,与事实不符。
其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认定前述公告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亿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