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1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超,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迎春。
被执行人:中山市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迎春。
被执行人:上海卓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盛社区练西公路******。
法定代表人:彭涛。
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卓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沪7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民终34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中山市金稻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64,425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对银行存款类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