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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创华星科技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15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创华星科技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创华星科技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创华星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清龙路**港之龙科技园商务中心**1002。

法定代表人:李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光,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杰,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创华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华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华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系创华星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深圳市荣胜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且附有交易记录佐证,具有合法来源。

创华星公司对涉案产品不具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在得知所售产品存在侵权可能的情况下,已主动在相应的销售平台上及时下架涉案产品。

原审法院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二)在欧普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判决创华星公司承担8万元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超出合理范畴,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三)欧普公司以知识产权纠纷为由提起上百宗诉讼,大多数以达成和解撤诉的方式解决,这种诉讼牟利的方式扰乱了市场秩序。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并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

根据原审查明,涉案公证书记载,欧普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京东网店为“创华星官方旗舰店”,该网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描述为“创华星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改装客厅卧室灯管改造透镜模组光源贴片透镜模组24W”;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goxi创华星合格证”字样的标贴。

“goxi创华星”系创华星公司标识,且创华星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LED灯的生产、研发。

在无具体产品信息表明系为他人制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创华星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

至于创华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和销售者,并不包括制造者。

况且,创华星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的证据亦有欠缺,原审判决对其相关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欧普公司因创华星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创华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定其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欧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创华星公司以欧普公司提起多宗诉讼为由主张其诉讼牟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创华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创华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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