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小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萍,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雨公司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复审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法院不同意冠雨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就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正在一审审理程序中。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冠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二审程序终结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冠雨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冠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