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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25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曾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5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孟,个体工商户,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附1-12,注册号500222611510611。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被告曾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住宿费16.8元、实物购买费用18元。

主要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的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上升街18号附22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来自正规渠道;

原告公证时未通知被告,公证不具备法律效力;

原告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封存的物品外观与正品基本一致,被告作为终端零售商,对涉案商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不存在以低价采购假冒商品以次充好进行侵权违法销售的意图;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年12月12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5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4日,公证员莫丽琴、公证人员刘红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宇来到重庆市綦江区上升街18号附22号一家标有“京东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名称为“*”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曾孟),蒋宇以18元的价格通过手机支付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刘红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密封贴条。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19年10月15日前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将公证人员保管的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属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原告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系其销售。

原告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本院查验,在该物品瓶体贴纸上印有“六神”、“花露水”等字样,但经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比对,封存物品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在喷口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印刷有“盛勤百货配送中心”购货单两份、收款截图及聊天记录一份,其中编号为“0001838”的购货单上填写有日期“19年9月11日”,货品名称有“大六神”、“小六神”字样,但没有购货单位签章;

收款截图上载明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6日分别收到1236元、412元;

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与一名称为“盛勤百货”的对象沟通,其中包含了涉及前述收款的交易记录。

被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质证认为进货单未有相应签章,未有供货单位全称,无法核实真实性。

送货单上没有进货时间,且货物名称中是六神,无法与涉案侵权产品相对应。

对转款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凭证并非本案的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公证购买时间2019年9月。

退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另查明,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500元,购买公证物品费用18元,住宿费16.8元(五个案件共计发生住宿费84元,分摊在本案中住宿费1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原告经辨认和鉴定后均确定公证购买花露水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购买花露水非原告生产。

而被告销售的涉案花露水上标注有“六神”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自己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举示的证据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类型、时间均不能对应,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曾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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