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争强,曾用名李争洋,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市,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垣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月刚,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桂杰,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祖安,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起,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明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振兴,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2012年12月17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泉,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二部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争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祖安、胡振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书记员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争强及其辩护人刘月刚、桂杰,被告人张祖安及其辩护人李文起、吴明远,被告人胡振兴及其辩护人王洪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争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河南省长垣县张三寨镇大罡西村的作坊内生产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适用范围:医用),并销售给被告人张祖安等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000余元。
2020年4月13日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被告人李争强涉案资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祖安在明知李争强、张某(上网追逃)生产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适用范围:医用)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以161000余元价格购进该型口罩,通过微信及其经营的玉梅针织批发部将上述口罩全部销售。
2.2018年1月份,被告人胡振兴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新华鲁抗大药房62店,在明知张祖安向其销售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适用范围:医用)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在张祖安处采购该型口罩充当合格医用口罩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75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涉案“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书证受案登记表、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争强、张祖安、胡振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云南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争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祖安、胡振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争强、张祖安、胡振兴具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争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祖安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振兴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李争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争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李争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今天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3.案发后李争强已将销售金额89000元全部退出。
4.被告人李争强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属于初犯。
5.被告人李争强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其第二辨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争强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争强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
被告人李争强主观恶性不大,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李争强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
被告人张祖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的张祖安通过张某五次购买口罩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祖安的销售金额应为137320元。
2.被告人张祖安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可以适用缓刑。
其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祖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张祖安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诚恳。
3.被告人张祖安以往无任何违法前科记录,系初犯。
4.被告人张祖安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振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振兴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胡振兴系坦白。
3.被告人胡振兴当庭认罪认罚,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于庭前缴纳了罚金。
4.被告人胡振兴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
5.被告人胡振兴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争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河南省长垣市张三寨镇大罡西村的作坊内生产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适用范围:医用),并销售给被告人张祖安等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000余元。
2020年4月13日,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被告人李争强涉案资金人民币110000元。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李争强主动至长垣市公安局张三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生产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并非法获利的经过。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祖安在明知李争强、张某(另案处理)生产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适用范围:医用)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以161000余元价格购进该型口罩,通过微信及其经营的玉梅针织批发部将上述口罩全部销售。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张祖安退缴违法所得25000元。
(二)2018年1月份,被告人胡振兴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新华鲁抗大药房62店,在明知张祖安向其销售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适用范围:医用)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在张祖安处采购该型口罩充当合格医用口罩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7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涉案“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受案登记表、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争强、张祖安、胡振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云南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争强的第一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争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李争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将销售金额89000元全部退出,无犯罪前科记录,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争强的第二辨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争强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辨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争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祖安的第一辩护人关于指控张祖安通过张某五次购买口罩的证据不足,销售金额应为13732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祖安对物流单据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祖安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祖安的销售金额为161000余元,第一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一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祖安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祖安的第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祖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祖安为被抓获到案。
第二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祖安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前科记录,退缴了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振兴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振兴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振兴系被抓获到案,且公安机关在抓捕张祖安时,没有带胡振兴一起前往张祖安居住的小区。
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振兴系坦白,当庭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振兴没有前科记录,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争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祖安、胡振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争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退缴了全部销售金额,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祖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了违法所得25000元,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振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争强、张祖安、胡振兴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争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祖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振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的涉案口罩一宗,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负责办理。
五、被告人李争强退缴的销售金额8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剩余21000元予以返还被告人李争强。
被告人张祖安退缴的违法所得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