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120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娇,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雷雷,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章四明,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渝北区鼎融食品经营部经营者,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章四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章四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4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酿酒历史源远流长,多次获得国家级、世界级奖项,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原告经注册获得“瀘州老窖”、“泸州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7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经营的渝北区鼎融食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假冒“国窖1573”、“国窖”商标的酒2瓶以及“泸州老窖”特曲酒2瓶,并进行了扣押。
被告明知被扣押酒水为假冒伪劣产品仍然肆意销售,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对泸州老窖系列酒品形象造成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对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威胁。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章四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2016)川泸诚证内字第1197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6号公证书、(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渝北市监经处字[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行政处罚卷宗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注册了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9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注册了第10984132号“泸州”及图形的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
1991年,“泸州”牌商标在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6年11月,泸州大曲老窖池被认定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沪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列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文认定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的“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瀘州老窖”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另,(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泸州老窖公司及其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酒、泸州老窖酒、国窖1573等品牌酒产品荣获诸多荣誉称号,2015-2018年泸州老窖公司对其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市场宣传。
章四明作为经营者于2018年9月17日登记注册渝北区鼎融副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城兴路**附**融创·渝北中央公园**1-商业3,注册资本180000元,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2020年1月6日,该食品经营部予以注销。
渝北市监经处字[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在2019年7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章四明经营的鼎融经营部店铺内,查获2瓶“国窖1573”酒及2瓶“瀘州老窖特曲”酒,上述酒均从私人手中回收购进,前者回收价为480元每瓶,后者为180元每瓶,拟销售价格分别为980元每瓶与308元每瓶(未实际销售)。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故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侵权假酒并处罚款5152元的行政处罚,章四明在上述行政查处过程中均进行相应签字确认。
相应行政查处材料中显示,上述被查获的“瀘州老窖”酒上有与本案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系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和第10984132号“泸州”及图形的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已注销,故原告有权就被告个体工商经营期间的行为向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举示的渝北市监经处字[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酒,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结合原告诉请,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销售的为假酒,根据行政查处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其单次被查获的涉及本案涉案假酒数量有2瓶,单瓶拟出售价格308元;
3.被告原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成立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
4.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且进行了相关侵权调查,必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490元,由被告章四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