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5758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彩霞干货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N59XR28),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天印大道**天印山农贸市场**南包**/div>经营者:赵振治,男,1952年8月9日生,汉族。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彩霞干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彩霞干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彩霞干货经营部的经营者赵振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彩霞干货经营部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
3.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7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区划调整改名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致食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制而成。
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黏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其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已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
后其陆续申请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被告彩霞干货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彩霞干货经营部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彩霞干货经营部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其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彩霞干货经营部辩称,其曾销售过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所主张的案涉豆瓣酱,但其不是生产商,不能辨别商品的真假,其亦是受害者;
郫都食品协会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无力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2019年3月,经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批准,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即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等。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获准注册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5年,“郫县豆瓣”品牌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品牌强度914,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
2016年,“郫县豆瓣”品牌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品牌强度918,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
2019年5月20日,郫都食品协会委托代理人屠星源至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2日,成都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何某与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山农贸市场综合区55-56号标有“南京彩霞干货经营部”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屠星源支付70元购买了标有“郸县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
公证人员何某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随后上述物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屠星源拿回车中存放,在锁上车门后汽车钥匙交由公证员何某保管。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屠星源将付款凭证截图并传送至公证人员何某的手机中,并对店铺所购买商品和取得的销货单进行封存,后交由公证员加贴封条,公证人员何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代理人屠星源保管。
2019年6月14日,成都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409号公证书。
另查明:彩霞干货经营部系赵振治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食品、初级农产品批发及销售;
道路货物运输。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天印大道1288号天印山农贸市场一区南包55号2020年6月,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彩霞干货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审理中,经查看(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40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涉案豆瓣酱桶身上正面上方标有“味合园”字样,下方依次标有“红油豆瓣”,“红油”与“豆瓣”字体明显不同,桶身正面上方标有“味合园”字体,下方依次标有“红油”、“郸县豆瓣”,桶身反面制造商标注为“鸡泽县海鹏调味品有限公司”字样,“味合园”字体与“郸县豆瓣”的字体明显不同。
经对涉案产品上所标识的“郸县豆瓣”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比较,涉案产品的“郸县豆瓣”与已进行艺术处理的“郫县豆瓣”字形相近,“县豆瓣”三字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同。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郫县公证处公证书、成都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409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郫都食品协会系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38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桶身所标注的“红油豆瓣”,桶身正面所标注的“红油郸县豆瓣”,突出使用了“郸县豆瓣”,经对“郸县豆瓣”与“”注册商标相比较,“郸县豆瓣”字书写方式与已进行艺术处理的“郫县豆瓣”字形相近,“县”、“豆”、“瓣”三字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同,以上标注方式明显具有恶意攀附郫都食品协会所持有的商标知名度及良好商誉的故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彩霞干货经营部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彩霞干货经营部辩称,其仅为销售商,并非生产商,其对该商品侵权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具有合理来源,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应认定彩霞干货经营部未尽到商品销售者应有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郫都食品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彩霞干货经营部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彩霞干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彩霞干货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为474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彩霞干货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