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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铭品服饰有限公司与李云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5270号
案件名称广州铭品服饰有限公司与李云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铭品服饰有限公司;李云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5270号原告:广州铭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南村镇兴南路563号陈边制衣城3栋厂房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2100983L。

法定代表人:张材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容,女,1980年4月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广西邵平县。

被告:李云燕,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丹,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浩,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铭品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铭品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范小容,被告李云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铭品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所有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英文“GOLDSOLDIER”及中文“津缤”相同、相似的商品,立即拆除被告经营店面上“GOLDSOLDIER”“津缤”商标标识;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5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4700.99元(含前期律师费17000元及后期风险费用50000元、公证费2058元、购买费3820元、餐费650元、交通费9807.32元、住宿费1365.67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680859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商标的商品主要有:服装、衬衫、裤子、T恤衫、外套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店铺的店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品的行为,销售数量巨大,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却均遭被告拒绝。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许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权相同的商品,且经营店铺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授权经销关系,合作关系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但并未有明确的解除通知,原告所述的律师函被告并未见到,被告系授权销售津缤服饰,不构成侵权。

答辩人门头的标识是通过原告指定的道具公司有偿提供给被告,装潢装修风格也是由原告指导,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并未侵害其商标权益,但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自行拆除了门头标识。

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告销售行为性质系批发,品牌并非关键因素,被告即便销售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也尚未达到容易造成混淆的法律标准。

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毫无依据,律师费用并非是本案的必然性开支,且后期收费属于附条件的收费,现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予以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6808592号“”商标注册人系李培林,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该商标于2019年7月27日转让给原告。

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双方自2014年6月21日起存在授权经销的合作关系,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门头等标识的使用系当时在原告的指导下进行的装饰装修。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员工范小容曾于2019年3月12日告知被告李云燕,津缤GoldSoldier与其他公司商标类似,引起对方公司申诉,具体判决结果要到2019年9月30日前才公布,要求2019年7月30日前将所有装修门店涉及此商标(津缤GoldSoldier)全部拆除,待判决结果确认后方可使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商标涉诉并不属实。

原告向李云燕发出的律师函载明,原告要求被告李云燕在收到此律师函后三日内停止生产、销售商标标识与“GOLDSOLDIER”及中文“津缤”相同、相似的产品等,该律师函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

根据销售发货单显示,截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累计欠服装货款341557元。

2019年8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靖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菲玛斯商场2032商铺,代理人唐靖在该商铺购买了十二件衣服,现场获得标有“GoldSoldier(津缤)销售单”一张。

销售单显示金额1500元,收款户名账号为李云燕。

公证照片显示所涉门店装饰有“GoldSoldier”“津缤”字样。

公证购买衣物吊牌上有竖排的“津滨×GOLDSOLDIER”和横排的“津滨GoldSolidier”字样,衣领洗水唛处印有“GOLDSOLDIER”字样。

重庆市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渝证字第4036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并未生产公证购买款式的服装,并将其生产的服装与公证购买的服装进行了对比:公证购买服装上中文标识为“津滨”,而原告商标为“津缤”;

另公证购买服装上的英文商标“GOLDSOLDIER”与原告的排版不同,原告服装上商标的间距宽,首字母靠左,而公证购买服装则居中;

衣领英文标识材质不同,洗水唛材质不同。

庭审后,原告书面确认被告已拆除其所经营的菲玛斯商场2032商铺上“GOLDSOLDIER”“津缤”商标标识。

另查明,原告另产生与本案相关的机票费用1606元、住宿费200元及交通费290元等。

原告因本案与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已产生律师费15000元。

被告于2019年6月26号申请注册商标“津滨服”,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初审公告期为2019年12月27日。

原告于2020年1月委托广东凯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针对该商标的商标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商标由汉字津缤和英文goldsoldier构成。

涉案公证购买的服装上分别使用了英文“GOLDSOLDIER”及中英文组合的“津滨GOLDSOLDIER”商标。

从商标的外观比较,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仅是中文“缤”字与“滨”字的差别,另在排列方式或字母的字体、大小写上存在细微差别,但中文部分二者读音完全相同,且二者均使用在服装商品上,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原告庭审中举示了其生产的服装与公证购买的服装进行比对,并指出了包括商标标识本身在内的相关诸多差异与区别。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自2014年起即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抗辩销售的公证实物系向原告进货,但被告未能就原告指出的商标标识的差异、水洗唛等相关区别给出合理的解释,亦未能明确指出具体的向原告进货的凭据,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公证服装系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服装系被告生产,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综合原告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经营规模及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由于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处仍存有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库存商品,原告主张销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已拆除了本案所涉店面上“GOLDSOLDIER”“津缤”商标标识,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再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铭品服饰有限公司第6808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铭品服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铭品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51元,由被告李云燕负担4000元,原告广州铭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2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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