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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南区唐燕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25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南区唐燕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巴南区唐燕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5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南区唐燕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巴**鱼洞金竹街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605NFL59。

经营者:唐燕,女,汉族,1985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南区唐燕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南区唐燕超市经营者唐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产品购买费16元);

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重庆市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金竹街附近的经营场所“佳园批发超市”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谋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巴南区唐燕超市答辩称:1.被告不生产任何商品,只是商品的销售终端,店内商品由分销商的业务员上门送货;

2.涉案花露水利润微薄,总价低,销量少,而且被告未接到工商、质检部门任何通知或看到电视等任何公示涉案商品侵权,原告在没有执法部门的查证和任何告知、公示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系原告单方主观臆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

3.被告经营困难,原告诉请的2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其余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系竖向排列的“六神”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花露水)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24号公证书。

公证书主要记载:2019年9月2日,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3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金竹街附近,见一标有“佳园批发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巴南区唐燕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唐燕”)。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以1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由公证员保管,后于2019年9月12日带回该公证处。

2019年10月1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该鉴别书载明公证购买的驱蚊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原告公司的真品不符,鉴定为假冒产品。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同时,根据公证人员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当庭比对,公证实物驱蚊花露水系淡蓝色塑料瓶,瓶身正背面均标有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字样;

瓶身背面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净含量180ml,条形码6901294179608。

公证实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喷口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存在差异。

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壤林公司)成立,住,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化龙路****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零售:卷烟、雪茄烟;

销售:日用百货;

发布广告。

2020年3月24日,被告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

壤林公司出具的《壤林销售单》记载了:客户名称:金竹佳园超市;

所购商品中包括六神驱蚊喷雾180ml数量2瓶,单价14.5元,条码6901294179608;

所购商品总计金额为482.5元等。

同日,被告扫二维码付款给陈荣482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一直是在壤林公司进货,壤林公司的业务员一个月左右到店查看是否缺货,有缺货就补货,并随货附销售单;

付款方式有时是微信支付,有时是现金支付;

还举示了此期间多次金额不等的扫二维码付款给壤林公司陈荣的截图打印件;

但对公证的涉案商品不知道是何时进货。

原告陈述销售单录单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而原告公证购买时间为2019年9月,该销售单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单,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壤林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超市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六神”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花露水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被告举示的2020年3月24日壤林销售单和当日的付款凭证,系原告公证购买时间之后的购货依据,而原告与壤林公司其他交易情况亦不足以证明本案的涉案商品来源于壤林公司,故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南区唐燕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巴南区唐燕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巴南区唐燕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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