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5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南区青云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巴**鱼洞鱼轻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YF7227B。
经营者:马万**,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锐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巴南区青云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巴南区青云食品超市经营者马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年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58号附5号的经营场所“青云超市”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公证行为不知情,原告单方取证、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对公证程序以及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举证的商品与购买的物品不是同一物品。
被告没有鉴别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有商标侵权的故意,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向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3瓶,总利润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于法无据。
被告经营困难,难以维持生计,不具有赔偿能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载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宇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58号附5号,见一标有“青云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巴南区青云食品超市”字样的食品特许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为“马万**”),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该定位显示为“青云超市(鱼轻路店)重庆市-巴南区-鱼轻路58号”。
蒋宇在该店内支付了人民币18元整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一张,截图显示付款对象为“青云超市”。
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对上述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5”,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后由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封存的“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
鉴定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意见载明: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28号公证书,发票显示此次公证费用500元。
庭审中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经比对,公证花露水瓶体上印有“六神”“花露水”等字样,封存物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喷口形状等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与原告商品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有“六神”字样,产品种类与原告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产品在喷口形状等存在差异,结合产品鉴别书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公证产品系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公证书记载了在“青云超市”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及拆封鉴定后再次密封的过程,被告仅抗辩原告公证购买商品与原告举证的涉案商品非同一商品,而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仅抗辩其产品来源于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但未能举示相应的购货依据等证据,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南区青云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巴南区青云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巴南区青云食品超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