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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腾均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12民初3776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腾均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腾均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民初3776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平,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腾均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村政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88250054G。

法定代表人:沈华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善,男,汉族,1956年6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系常州腾均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常州腾均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均达公司)及金坛区西岗锡兰五金交电经营部(以下简称西岗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平、高姗,被告腾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善,西岗五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原告与西岗五金经营部达成和解,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申请撤回对西岗五金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其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集团公司注册有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作为TCL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经授权可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制造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电视机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腾均达公司辩称,1.其与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认识,没有生意往来;

2.被告名存实亡,从来没有生产经营过,代理人主要是做电视机的维修和组装,每台机器只挣20-3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没有赔偿能力;

3.市场上并没有“TCL王牌”“王牌”字样的电视机销售,只有“TCL”牌子的电视机在销售,所以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

电视机等。

2020年1月1日,TCL集团公司向TCL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其中约定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包括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并授权TCL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

TCL集团公司经营的“TCL”品牌获得诸多荣誉。

“TCL王牌”薄典B03及银弧A71于2005年12月被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评为畅销型号。

“TCL王牌”彩电于2005年被评为“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全国畅销品牌”“最佳外观设计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

2020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和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郑某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附近门头含有“伊索冰箱”字样的某门市,刘某购买了1台电视机,随后用微信支付货款580元,取得票据1张,该票据上盖有“金坛区西岗锡兰五金交电经营部”字样的印章,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1张,刘某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4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同日晚,刘某在盱眙县公证处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同年5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盱证字第85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被诉侵权电视机屏幕下方标注“牌”字样,启动电视机,屏幕上出现“牌王牌品质星级服务”字样,其中“”与第1792882号“”字商标完全相同,电视机及外包装上均未有厂家信息及生产日期,也没有产品合格证书。

但外包装内有产品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公司署名为被告腾均达公司。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涉案侵权商品出自其处。

腾均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液晶驱动的技术研发;

液晶、显示屏的制造和加工;

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液晶、日用金属制品的销售等。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600元(共公证保全5起),购物小票5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TCL王牌一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一银狐A71畅销型号》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全国畅销品牌》证书、《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公证费发票等书证,被诉侵权物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产品上使用“牌”是否与“”“”商标构成相同与近似,该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电视机,其显示屏下方及显示屏幕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牌”标识字样,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牌”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比较,被诉侵权标识“牌”中“王”字与第1792882号“”商标字形相同,与第4190928号“”虽然字形上不完全相同,但读音近似,考虑到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被诉产品包装盒内放有腾均达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且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该产品是从其处取得,故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抗辩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及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腾均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

二、常州腾均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常州腾均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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