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450号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钦、赖双万,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发,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与被告刘世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乔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伟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乔丹公司的“乔丹”系列商标及“乔丹”字号共同构成原告的知名“乔丹”品牌。
经过原告长期不断地努力,“乔丹”品牌早已在运动休闲鞋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原告自设立以来,经过巨大的人力、物力的持续投入,早已发展成具有强大创收能力和巨大社会影响力的大型企业。
2002年原告的“乔丹牌”运动鞋就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见[2002]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在淘宝网站开设了一家名为“东京奥运专售店1号”的网店,被告明知或应知原告的“乔丹”品牌的知名度,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站上宣传、销售非原告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运动鞋类商品,其中一款月销量已达到3568件,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擅自在网页上将“乔丹”作为其商品名称,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手段谋利,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此,原告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该店销售的多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持有的第3028870号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不仅抢占了属于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而且其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给原告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世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乔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世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原告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所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装有一双女运动鞋,外侧鞋帮装饰图案与原告涉案图形商标(手握篮球作上篮动作的人体图标)只差一个篮球;
公证网页截屏截图显示,涉案货物的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标题“狄威乔丹女鞋秋冬季皮面防水透气运动鞋学生网面休闲旅游保暖棉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乔丹体育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依法注册取得第3028870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延展至2023年3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运动衫等产品;同年9月28日依法注册取得第314804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延展至2023年9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篮球鞋、胶鞋、休闲鞋、凉鞋、旅行鞋、戏装等产品。
乔丹公司先后取得“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2012年度福建企业100强”称号、2009—2013年其生产的运动鞋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中销量排名前五。
2019年11月4日,乔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其知识产权的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购买涉嫌侵权的运动鞋,对商品链接和生成的相应订单进行了截屏保存。
2019年12月10日,张虹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察看公证处代收的快递货物(运单编号:×××30)。
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内有运动鞋一双,该物品由公证处封装后交由张虹保管。
公证处根据前述照片、截屏截图的取得过程与实际相符等情况制作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04000号公证书。
截屏截图体现,涉案货物的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标题显示“狄威乔丹女鞋秋冬季皮面防水透气运动鞋学生网面休闲旅游保暖棉鞋”,该商品购买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620条,交易成功3568件”,该商品购买时售价为66元。
淘宝网的开店信息显示,“东京奥运专售店1号”系由刘世发注册开办。
本院认为,乔丹公司合法取得了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鞋、运动鞋等。
因此,乔丹公司在鞋、运动鞋类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属商标的使用。
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东京奥运专售店1号”系由刘世发注册开办。
由于该店铺未经乔丹公司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在商品链接及商品名称中使用乔丹公司字号,容易使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运动鞋来源于乔丹公司,故其行为侵害了乔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乔丹公司主张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乔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不足以证明刘世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在淘宝网上的成交记录,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开支)。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实际造成了原告的商誉损失,故其要求判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淘宝店铺首页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世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刘世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世发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董丽珠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