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7知民初5号 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地所:浙江省衡州市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淤达山自然村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1,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92060211R1(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彤,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台县欧派地板专卖店。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景隆润园A区20号商铺。
经营者:殷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724MA723C086A。
被告:苏州苏欧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689613332J(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台县欧派地板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被告高台县欧派地板专卖店于2020年7月20日申请追加被告苏州苏欧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申请依法追加被告苏州苏欧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庭审后,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力珍 审判员 安凤梅 审判员 尹建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