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觉晓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嶂背路峯吓第二工业区第****。
法定代表人:何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宝,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宇帆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嶂背二村创业二路**303。
法定代表人:朱其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其科,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军,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觉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晓公司)、深圳市明宇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帆公司)、朱其科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觉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宝、明宇帆公司及朱其科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东明、王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觉晓公司、明宇帆公司、朱其科共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新军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
具体理由为:1.虽然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橱柜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ZL201320659095.9“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且无效程序仍在进行,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
原审诉讼过程中,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6、7已被宣告无效,CN87201302U号“自动闭锁闩锁”实用新型专利文献、CN2856316Y号“磁锁”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以及《机械原理创新设计》一书也足以证明目前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3亦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2.觉晓公司设计、生产的是各类塑料橱柜锁而非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因此没有制造该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的专用模具。
稽查局受理王新军诉明宇帆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却查处了觉晓公司的物品,违反了行政处理程序中不告不理的原则;
因稽查局未告知所查处的内容,所以觉晓公司工作人员梁朝和介绍了该公司橱柜锁的生产经营情况,而非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的产量。
3.明宇帆公司从觉晓公司购进橱柜锁后再通过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其销售的不是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更未与觉晓公司就制造、销售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存在合作。
4.专利权具有地域性,明宇帆公司通过电商平台将橱柜锁销往国外的行为不应在我国国内被认定为构成侵权。
5.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梁朝和在向稽查局陈述橱柜锁的产量时,误把每月3000个说成每日3000个,明显超出了觉晓公司的生产能力,与实际情况不符。
6.即使明宇帆公司销售的橱柜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该产品也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就觉晓公司的制造、销售数量与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在明宇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朱其科也不应与觉晓公司、明宇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新军二审辩称:1.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已得到初步认证,本案不应对此进行深入审理;
2.觉晓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其侵权行为恶劣。
稽查局到觉晓公司仓库现场查封到被诉侵权产品后交由梁朝和确认并签名,因此梁朝和清楚知道稽查员询问的产量是指被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不存在其将橱柜锁产量错当作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报给稽查员的情况;
3.明宇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市场虽然在国外,但其销售行为的起点在我国国内,所以专利权的地域性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构成;
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明宇帆公司处被发现的,其后才牵连找出了觉晓公司这一生产商,所以明宇帆公司与觉晓公司是合作侵权。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新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
王新军起诉请求判令:1.觉晓公司、明宇帆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觉晓公司、明宇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50万元,朱其科对明宇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觉晓公司原审辩称:1.王新军未能举证证明觉晓公司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觉晓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2.没有证据表明明宇帆公司和觉晓公司员工在稽查局行政处理执法过程中所称的“塑料的橱柜锁”或“橱柜锁”就是与诉争专利相对应的“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
3.诉争专利权已被宣告部分无效,且暂时维持有效部分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任何人实施都不构成侵权,觉晓公司已收集到足以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证据,本案应中止审理;
4.王新军主张的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
明宇帆公司及朱其科原审共同辩称:1.稽查局并未在明宇帆公司的经营场所查到任何被诉侵权产品;
2.明宇帆公司销售的主要产品是喜马拉雅水晶盐灯,塑料橱柜锁只占销售产品中的小部分;
3.明宇帆公司与觉晓公司曾经在同一楼层办公,觉晓公司知道明宇帆公司做电商生意,就把橱柜锁交给明宇帆公司代为销售,但其销售的不是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
4.觉晓公司与明宇帆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明宇帆公司并不知道从觉晓公司处查到的橱柜锁涉嫌侵权,更未与觉晓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5.朱其科作为明宇帆公司的股东,在明宇帆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故请求驳回王新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未表述所认定的事实,仅罗列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以及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且权利要求3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觉晓公司处查扣所得。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锁阀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低位时,锁钩内的大锁磁受锁壳内小锁磁的磁力影响被吸引导致锁钩摆动倒钩向上运动与锁扣抵接,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上锁位置”中的“抵接”,是“摆动倒钩向上运动与锁扣”的“抵接”。
结合说明书附图可知,“抵接”是一种“摆动倒钩向上运动”的动态连接方式,也是在同时具备其他技术特征时的唯一连接方式,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7扣合的连接方式,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抵接”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我国实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双轨制,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执法,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据此,保护知识产权,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证据审查认定时,对国家行政机关执法时制作的调查笔录,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执法时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诉侵权产品从觉晓公司查处,觉晓公司负责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明宇帆负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觉晓公司与明宇帆公司分工合作,共同侵权。
明宇帆公司关于“销售的是儿童橱柜锁即塑料橱柜锁,并非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即磁力锁或隐形锁”的辩称不足以推翻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书证,不应予以采纳。
觉晓公司抗辩证据公告日为1987年12月26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10月24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时间要件,但该抗辩证据专利名称为“自动闭锁闩销”,与本案专利名称“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从专利名称字面看,两者技术特征不同,觉晓公司未提交该抗辩证据授权公告文本涉及的技术特征,视为其放弃该抗辩证据内容,其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采纳。
觉晓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与现有技术的评判相同,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
觉晓公司与明宇帆公司未经王新军许可,分工合作,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侵权模具、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明宇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朱其科系唯一的投资股东,明宇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朱其科应当对明宇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王新军未能提交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综合涉案专利权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行政机关执法时两份调查笔录显示的觉晓公司、明宇帆公司各自自认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及其他具体情节,以及王新军维权合理支出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觉晓公司、明宇帆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侵权模具;
(二)觉晓公司、明宇帆公司连带赔偿王新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朱其科对明宇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觉晓公司、明宇帆公司连带负担,朱其科对明宇帆公司承担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进展情况,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1.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事实 王新军于2013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320659095.9,其第8年年费已于2019年4月12日缴纳。
王新军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 “1.一种隐性磁力儿童安全锁,包括锁体和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由锁座、锁壳、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组装而成,所述锁座安装在锁壳的一侧,锁座和锁壳形成一个中部安装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的腔体结构,所述锁壳包括底面板和两块侧面板,两块侧面板相对设置,底面板为一块内凹的弧形面板,锁壳的顶面开口,所述锁座封盖在与锁壳的顶面相邻且相互垂直的侧面上;
所述锁壳的底面板内侧设有一个容纳小锁磁的锁壳内锁磁槽,所述锁钩为7字形,锁钩一端的外侧向上延伸形成倒钩,锁钩的另一端的外侧设有一个容纳大锁磁的锁钩内锁磁槽,锁钩的中部转折处通过锁钩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
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安装在锁壳内的锁阀,所述锁阀安装在靠近锁钩内侧的一边,锁阀通过锁阀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锁阀的顶部设有一个限位凸块,所述锁钩的内侧设有一个与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配合的限位凹槽,锁阀的末端从底面板伸出锁壳之外,底面板上开设有供锁阀伸出和摆动的弧形限位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其特征在于:锁阀受外力扳动使之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高位时,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卡设在锁钩内侧的限位凹槽内,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常开状态;
锁阀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低位时,锁钩内的大锁磁受锁壳内小锁磁的磁力影响被吸引导致锁钩摆动倒钩向上运动与锁扣抵接,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上锁位置。
” 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经历了四次无效宣告程序,其中: 2018年6月8日,案外人深圳市可赢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提交的对比文件包括US5485733A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本、CN2856316Y“磁锁”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02299757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03239080U实用新型专利文献、W02009/065984A1PCT专利申请、CN86210959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第38264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8月22日,案外人佛山市海南区康垣五金制品厂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提交的对比文件包括CN2856316Y“磁锁”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第38596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11月14日,案外人利俊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提交的对比文件包括US5485733A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本、EP1293629A2欧洲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本、GB2173850A英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本、US5188405A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本、CN2856316Y“磁锁”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W02009/065984A1PCT专利申请、《理论力学》、电子工业出版社2011年5月出版的《机械制造技术基础》、人民邮电出版社2013年3月出版的《机械制造技术基础》、《机械加工夹具及选用》、《机械原理创新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第39253号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进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以及权利要求6、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5之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关于维持权利要求2有效的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锁阀的结构以及安装方式,US5188405A美国专利文献并没有公开其所述采用限位凸块和限位凹槽的锁阀结构,也无证据表明该结构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CN2856316Y“磁锁”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仅公开了锁体2具有保险扣4,但未说明该保险扣的具体结构,附图中也无法清晰辨认其结构,则该专利说明书也未公开锁阀结构;
电子工业出版社2011年5月出版的《机械制造技术基础》、人民邮电出版社2013年3月出版的《机械制造技术基础》、《机械加工夹具及选用》、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出版的《机械原理创新设计》均涉及机床夹具的偏心夹紧机构或凸轮夹紧机构,未公开权利要求2所述的锁阀结构,也无法应用于涉案专利或W02009/065984A1PCT专利申请所述的磁力锁,因此以上出版物无法证明该锁阀结构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王新军不服上述审查决定,已于2019年6月14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2019)京73行初6981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审查决定,该行政案件一审已审结,判决驳回王新军的诉讼请求。
2019年3月25日,觉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提交的对比文件包括CN87201302U号“自动闭锁闩锁”实用新型专利文件、CN2856316Y“磁锁”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和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的《机械原理创新设计》一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申请后已于2019年7月8日进行了口审,尚未作出审查决定。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行政起诉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2.与觉晓公司、明宇帆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8年6月4日,稽查局作出深市稽专字[2018]8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书”,载明专利权人暨请求人为王新军,被请求人为明宇帆公司,王新军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符合受理条件,该稽查局予以受理。
同日,稽查局还向明宇帆公司作出“现场勘验检查通知书”,载明该局受理“王新军诉明宇帆公司侵犯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专利号:201320659095.9)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并派办案人员前往明宇帆公司所在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同日作出“口头审理通知书”,载明“决定于2018年7月4日下午对请求人王新军针对明宇帆公司就201320659095.9号专利权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8年6月13日,稽查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根据权利人投诉,稽查局执法人员在觉晓公司主管梁朝和的陪同下,对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爱联社区嶂背路72号4楼的觉晓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大约800平方米,分有办公区域、生产车间,主要生产橱柜锁。
据梁朝和介绍,觉晓公司每天生产该橱柜锁3000个,库存3000个。
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向觉晓公司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由梁朝和当场签收。
2018年6月19日,稽查局在其办公室内对明宇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其科制作了询问笔录,载明:朱其科接到稽查局通知后到该局来配合调查。
此前,稽查局曾于2018年6月13日到明宇帆公司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嶂背二村创业二路19号303”检查发现该处没有明宇帆公司办公人员,朱其科解释称明宇帆公司主要开设网店、经营跨境电商业务,上述注册地址仅作仓库使用,没有发货时就没有工作人员在此。
稽查局执法人员告知其根据投诉线索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嶂背路72号进行检查时发现在该地经营的是觉晓公司,且觉晓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据显示明宇帆公司系觉晓公司销售货物的客户。
朱其科确认明宇帆公司从觉晓公司采购货物后再行销售,并表示两公司间并无持股关系,只是合作关系;
朱其科陈述明宇帆公司从觉晓公司采购的货物是塑料橱柜锁,采购价为31.5元/套,采购数量为每月500至600套,总采购数约为3500套;
从觉晓公司采购的上述货物被以13美元/套的价格销售到国外;
明宇帆公司并不生产上述橱柜锁,只负责销售。
以上事实有稽查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觉晓公司、明宇帆公司及朱其科的上诉主张和事实理由,以及王新军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应当因涉案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而中止诉讼;
(二)稽查局在觉晓公司处检查发现的橱柜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觉晓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的橱柜锁;
(四)觉晓公司与明宇帆公司是否构成前者制造、后者销售的合作侵权关系;
(五)觉晓公司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侵权责任;
(六)明宇帆公司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法律责任;
(七)若明宇帆公司构成侵权且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其科是否应当为明宇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因涉案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而中止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至今仍被维持有效,且王新军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被包含在了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当中。
虽然针对涉案专利权的行政诉讼和新一轮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结束,但该行政诉讼是王新军作为专利权人针对仅维持涉案专利权部分有效的审查决定而提起,可见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或存在被宣告无效的较大可能。
在王新军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故王新军关于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稽查局在觉晓公司处检查发现的橱柜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庭审过程中,将稽查局封存的橱柜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觉晓公司、明宇帆公司、朱其科认为上述橱柜锁缺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锁钩与锁扣相“抵接”的技术特征。
但在原审判决认定该橱柜锁具有“抵接”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后,觉晓公司、明宇帆公司、朱其科均未对此认定提出上诉,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橱柜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
故应认定稽查局在觉晓公司处检查发现的橱柜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三)关于觉晓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觉晓公司、明宇帆公司上诉主张觉晓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明宇帆公司的产品是橱柜锁,而非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
然而,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一个从稽查局调取的产品,该产品上贴有带“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字样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印鉴、标注有“封存时间2018年6月13日”字样,觉晓公司亦当庭确认该产品系稽查局从其公司查扣。
王新军遂主张该封存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封存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技术比对。
因此,稽查局在觉晓公司处检查发现的储柜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觉晓公司、明宇帆公司仅以产品名称与涉案专利名称不同为由认为自己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鉴于稽查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执法人员在觉晓公司办公场所看到了生产车间、觉晓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了该公司橱柜锁的生产和库存等情况,觉晓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也不否认其有关于橱柜锁的制造行为,则原审判决认定觉晓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是正确的。
销售行为方面。
稽查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调查)笔录内容显示觉晓公司与明宇帆公司就双方之间的橱柜锁购销关系陈述一致,且稽查局执法人员正是因为从觉晓公司处发现了该公司向明宇帆公司销售橱柜锁的单据才通知明宇帆公司到稽查局配合调查。
因此,上述两份笔录与觉晓公司的销售单据,以及觉晓公司和明宇帆公司所作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橱柜锁的购销关系,故觉晓公司就被诉侵权橱柜锁还实施有销售行为。
(四)关于觉晓公司与明宇帆公司是否构成前者制造、后者销售合作侵权关系的问题 明宇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觉晓公司存在合作侵权关系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觉晓公司负责制造,明宇帆公司负责销售,二者就侵权行为而言只存在一个实施主体,制造行为与销售行为属于同一个侵权主体内部的分工。
然而,王新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明宇帆公司与觉晓公司存在“你生产、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合谋,也无证据证明明宇帆公司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该橱柜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仍从觉晓公司购进并转销国外。
此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觉晓公司与明宇帆公司均为各自独立的公司,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结合明宇帆公司在稽查局所作笔录的上下文可知,其所称的与觉晓公司的合作关系是指市场经营中的合作关系,即对于经营跨境电商业务的明宇帆公司而言,觉晓公司是供货方,上述陈述不能被推定为明宇帆公司承认其与觉晓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合作关系。
原审判决就此问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明宇帆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觉晓公司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 觉晓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稽查局在觉晓公司处检查时,发现了生产车间、生产模具,觉晓公司的工作人员还介绍库存有被诉侵权橱柜锁。
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觉晓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行为,同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具有事实依据。
维权合理开支方面,因觉晓公司并未陈述其所主张的维权开支的构成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济损失数额,觉晓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酌定的50万元过高,仅是根据觉晓公司工作人员梁朝和的错误陈述估算得出,严重偏离该公司的实际生产规模。
本院认为,结合稽查局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存情况可知梁朝和在向稽查局执法人员陈述时,明确知晓执法人员询问生产数量、销售情况所针对的是被查扣、封存的橱柜锁,且签字确认了现场检查笔录关于橱柜锁日产量3000个的记载,其后也未提出产量有误的异议,直至王新军在本案诉讼中请求参考上述产量酌定觉晓公司的损失赔偿额时才以口误为由进行抗辩,但仍未举证证明其在先陈述与事实不符。
因此,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将觉晓公司自认的被诉侵权产品产量情况纳入考量并无不妥。
此外,即使按照觉晓公司上诉主张的月产量3000个计算,因王新军主张觉晓公司销售每套橱柜锁获利55元,则觉晓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售额也达到了16.5万元,且仅从明宇帆公司的陈述就能看出觉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少持续有7个月;
再考虑到觉晓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则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50万元并未明显过高。
觉晓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损失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六)关于明宇帆公司应承担怎样的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 明宇帆公司销售橱柜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责任。
明宇帆公司上诉称其作为跨境电商,销售行为未发生在我国国内,则基于专利权的地域性特点,其销售橱柜锁的行为不构成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跨境电子商务主要分为企业对企业、企业对消费者两种模式。
从明宇帆公司陈述的销售数量和规模来看,其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属于企业与企业间的交易。
企业对企业交易模式下,双方企业主要将电子商务用于广告和信息发布,成交和通关流程仍在线下完成,本质上仍属于传统贸易。
因此,明宇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我国国内,其关于该行为不构成我国专利法意义上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明宇帆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实施有制造行为,且稽查局并未在明宇帆公司处发现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则王新军要求明宇帆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的相应判项有误,应予纠正。
损失赔偿方面,如前所述,稽查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调查)笔录内容、觉晓公司向明宇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据以及觉晓公司与明宇帆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橱柜锁交易的一致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明宇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觉晓公司。
且没有证据证明明宇帆公司曾接到过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侵权警告,或通过其他途径能够且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橱柜锁涉嫌侵权,则明宇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明宇帆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明宇帆公司按照觉晓公司的生产数量和获利情况与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七)关于朱其科是否应当与明宇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朱其科与明宇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宇帆公司应赔偿王新军经济损失。
现因明宇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则朱其科也不应与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朱其科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朱其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明宇帆公司、朱其科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觉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未作事实认定且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深圳市觉晓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320659095.9“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储柜锁,并销毁库存侵权橱柜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深圳市明宇帆电子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ZL201320659095.9“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储柜锁;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深圳市觉晓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王新军经济损失50万元。
五、驳回王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市觉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深圳市明宇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市觉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8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何鹏 法官助理 罗浪 书记员 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4日 涉案专利 ZL201320659095.9 “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实用新型专利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诉讼中止;
合法来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觉晓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明宇帆电子有限公司、朱其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军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深圳市觉晓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320659095.9“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的储柜锁,并销毁库存侵权橱柜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深圳市明宇帆电子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ZL201320659095.9“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的储柜锁;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深圳市觉晓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王新军经济损失50万元。
五、驳回王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法律问题 1. 涉案专利权正经历无效宣告程序是否必然导致民事侵权诉讼的中止;
2. 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销售商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有哪些?
裁判观点 1.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在专利权已经历多次无效宣告请求但仍被维持有效或部分有效的情况下,不能仅因针对其的新一轮无效宣告程序尚在进行即当然中止诉讼,而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专利权稳定性和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后再行决定。
2.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销售商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不包括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
是否还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需根据所查实的库存情况而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