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邵氏鸿顺五金交电经销部。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建材区31厅**。
经营者:邵建宁,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邵氏鸿顺五金交电经销部(以下简称邵氏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氏经销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部分证据材料;
2.原审判决认定邵氏经销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发货清单照片(2018.6.21)只是向法庭说明供货方于冬良一直使用这一类发货清单,并不是证明该发货清单上货物就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以此发货清单证明合法来源,错误理解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金民海辩称:1.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抗辩部分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
2.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无合法来源,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3.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发货清单的主体无法对应,且票据为内部票据,制作随意性大,发货清单年份与本案亦无法对应。
上诉人虽提供了转账记录,但交易真实性存疑。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金民海起诉请求:1.判令邵氏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011XXXX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邵氏经销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
邵氏经销部原审辩称:1.邵氏经销部是销售商,金民海从未发过书面的律师函和警告,所以其一直不知道自己侵权;
2.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没有制造行为,同时也提供了进货渠道,并表示可以带对方去现场取证,但对方一直没有诚意也没有进行联系。
故不同意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XXXX5.0,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金民海。
目前,该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件、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件、专利登记薄副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为证明邵氏经销部的侵权行为,金民海提交了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6369号公证书(简称第6369号公证书),公证了2017年4月25日,金民海在邵氏经销部购买了一台清灰机、一台振平尺的过程,同时取得了名片、收据、发票各一张。
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当庭对公证保全的实物进行了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标有“新佳义”铭牌,产品铭牌上显示“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为一清渣机,可用于地面清理,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电动机设置在箱体顶部,传动装置位于箱体之外的部分包括皮带、轮轴、齿轮、链条,箱体底部前后各有一个刨盘,每个刨盘具有若干锯片。
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并带动前后两刨盘沿相反方向运转。
第6369号公证书中:名片显示有“邵力,北京鸿顺五金机电公司”字样;
收据显示:振平尺1300元,清灰机1700元,总金额为3000元;
发票显示收款单位“北京邵氏鸿顺五金交电经销部”,项目为“材料”,金额为3000元。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金民海表示:产品上的铭牌能够从市场上购得;
经调查不存在“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这个主体。
邵氏经销部表示:对第636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公证人员没有表明身份。
上述事实,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第6369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事实 金民海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为20万元,除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为1700元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为法定赔偿。
上述事实有第6369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事实 邵氏经销部为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税务登记证照片,显示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名称为“北京新佳义佳伟商贸中心”,负责人为于冬良。
证据2:发货清单照片,出票人为“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收货单位为“邵力”,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内容为“原先欠11460元,付5000元,欠6460元”。
原审庭审过程中,邵氏经销部主张:其经营者邵建宁又名邵力,该经销部一直从“新佳义”的于冬良处进货。
金民海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邵氏经销部提交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金民海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金民海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原审法院庭审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地面清理,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在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动的刨盘,每个刨盘具有若干个锯片,且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反向运转。
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金民海主张邵氏经销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第636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金民海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所获发票载明收款单位为邵氏经销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邵氏经销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邵氏经销部以公证人员没有表明身份为由,对第636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上述公证行为并未违反任何现有的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一个要件,通常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使用者、销售者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反之,则推定该使用者、销售者系善意。
对于第二个要件,应当由使用者、销售者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而取得。
本案中,邵氏经销部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供货人是“新佳义”的于冬良,邵氏经销部从于冬良处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后进行销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邵氏经销部所提交的税务登记证照片系其自行拍摄,其制作的随意性比较大,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其上显示纳税人名称为“北京新佳义佳伟商贸中心”,虽然负责人为于冬良,但该主体的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显示的“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并不一致,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二者为同一主体,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其次,邵氏经销部提交的发货清单照片系其自行拍摄,且该票据为内部单据,其制作的随意性比较大,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外,该发货清单的形成时间晚于公证购买日期长达一年之久,且其内容及购买主体均与邵氏经销部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在金民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邵氏经销部未能提供购货发票及付款凭证等其他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而取得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邵氏经销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邵氏经销部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且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案证据无法确定金民海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邵氏经销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金民海请求法院判令邵氏经销部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另外,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1700元,原审法院予以全部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邵氏经销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011XXXX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邵氏经销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五万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金民海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邵氏经销部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邵氏经销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办公地的照片及视频;
2.于冬良名片;
3.(2020)京潞州内民证字第01283号公证书;
4.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5.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欲证明于冬良以北京新佳义机械厂的名义销售产品及于冬良手机号;
证据二、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发货清单,欲证明侵权产品实际来源于于冬良;
证据三、2013-2019年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发货清单及部分付款,欲证明上诉人与于冬良买卖货物的交易习惯;
证据四、“新佳义”商标信息,欲证明“新佳义”商标所有人为于冬良。
金民海对邵氏经销部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一中照片、视频、名片的真实性,认可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真实性,认可发票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认可证据三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
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
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邵氏经销部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金民海二审阶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北京新佳义佳伟商贸中心注册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冬良,于2019年3月20日核准注销。
“新佳义”商标申请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申请人为于冬良,核准时间为2010年3月7日,商品服务范围为混凝土振动器;
夯锤(机器);
木材加工;
钢筋切断机;
混凝土搅拌机;
石材切割机;
玻璃加工机;
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
压力机;
金属加工机,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邵氏经销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邵氏经销部提出的原审法院遗漏其合法来源抗辩部分证据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期间,邵氏经销部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8年的发货清单,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相关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并不存在遗漏证据的情况,因此邵氏经销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邵氏经销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其中,“不知道”是指销售者实际没有认识到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表明销售者为善意。
“不应当知道”是指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实际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失。
据此,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归纳为善意且无过失。
关于销售者是否具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
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此基础上,如果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一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的,则销售者应当进一步举证,此时销售者除应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之外,还应证明其已经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未能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之“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邵氏经销部二审阶段提交了发货清单、名片、照片、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新佳义”标识及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字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佳义”注册商标为于冬良个人所有;
其次,邵氏经销部所提交的发货清单抬头单位为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发货清单底部留有联系电话。
经查询,未能查到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经营登记信息,但该发货清单底部所留联系电话号码与邵氏经销部所提供的于冬良个人电话号码相同;
再次,经工商信息查询,北京新佳义佳伟商贸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冬良;
商贸中心网页有关于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及联系方式的描述,其中联系方式与于冬良个人联系电话相同。
因此,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可认定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对外销售的带有“新佳义”商标的产品实际上系于冬良对外销售。
关于金民海提出的发货清单上收货单位为邵力,与上诉人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邵氏经销部经营者邵建宁对此解释成邵力为其别名,本院认为该解释亦有合理之处,且有相关发货清单与转账凭证对两者实为同一人予以佐证,故对金民海的该点理由不予支持。
另外,金民海主张仅凭发货清单不足以证明交易真实发生。
对此,本院认为,正常的商业交易惯例应当充分考虑交易双方的特点,不能因以非书面商业合同方式进行交易而一概否定交易行为的真实发生,本案中,邵氏经销部提供2014年以来多份其与于冬良之间的发货清单及转账凭证,因此可以认定其与于冬良之间的交易惯例,且双方之间交易经查存在赊账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邵氏经销部所提供的记载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的发货清单的具体年份无法识别,但发货清单记载的清渣机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标识记载相符,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金民海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邵氏经销部从于冬良处购得,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邵氏经销部在进货时存在过失,因此邵氏经销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关于邵氏经销部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邵氏经销部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判令邵氏经销部停止侵权,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但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邵氏经销部合法来源成立,因此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应注意的是,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停止侵权行为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因此,邵氏经销部仍应支付金民海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金民海为获得法律救济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虽然没有相应票据加以佐证,但属于必然存在的支出,应当予以部分支持,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其提供的票据情况,酌情确定合理开支为8000元。
邵氏经销部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邵氏经销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邵氏鸿顺五金交电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民海支付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民海负担3300元,北京邵氏鸿顺五金交电经销部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邵氏鸿顺五金交电经销部负担350元,金民海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4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李自柱、雷艳珍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4日 涉案专利 ZL011XXXX5.0“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合法来源;
合理开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邵氏鸿顺五金交电经销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邵氏鸿顺五金交电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民海支付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邵氏经销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011XXXX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邵氏经销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五万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以及合理开支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 合法来源成立的条件是不知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产品销售者在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时,应提供合法获取侵权产品的证据,如购货发票或收据以及付款凭证等。
关于销售者是否具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
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停止侵权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