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01民初286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爱眼明目眼镜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经营者:丁虎。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爱眼明目眼镜店(以下简称爱眼明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被告爱眼明目眼镜店经营者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MOLSION”、“陌森”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银川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7758224号“”、第7758220号“”、第10689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生产的自主品牌“Molsion陌森”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Molsion陌森”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已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品牌眼镜。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上述第7758224号、第7758220号、第10689503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明确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行政投诉、诉讼维权。
2019年原告市场调研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的“”、“陌森”牌太阳镜,遂于2019年9月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雅瑞公司及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陌森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爱眼明目眼镜店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诉请第一项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商标注册权体现为财产性权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一定影响,或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受到不良影响。
原告诉请第二项不成立。
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使存在,由于被告获利很低,可以忽略不计,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
因此,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厦证经字第3196号《公证书》,欲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第7758224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第10689503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二,(2019)厦思证内字第432号《公证书》,欲证明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三,(2019)呼仲证民字第6914号《公证书》及侵权公证实物,欲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900元。
被告未经雅瑞公司及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认为1、眼镜手提袋和眼镜布是被告店铺所有,对眼镜及眼镜包装盒不认可,无法确定是否从被告店铺购买,当时被告经营者不在店铺内,原告没有提供拍摄视频证明,也未当着店员面当场查封,存在掉包的可能性;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上述保全过程本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在场”,那么加上原告代理律师共有三人,而被告店员韩亮证实进店只有两人,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
3、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与之前同时被原告起诉的太明眼镜店的公证书存在签字不一致的情况,尤其助理公证员邢娜中的娜字不一致,公证书真实性存疑;
4、公证书无法证明购买单价450元,而只有一个900元收据,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相应权益,应当由法院判决,公证书无法推定其证明目的,也无法推定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未说明造成多少经济损失。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4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注册权的行为。
证据七,鉴别证明书1份,欲证明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太阳镜,非雅瑞公司生产,也未经雅瑞公司委托生产。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
认为涉案眼镜由原告自己鉴定不符合程序,虽然原告为商标拥有者,但市场情况复杂,原告自己不能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由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坚定报告有失客观、公正,报告应当由宁夏本地工商、质检、市场监管等部门出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店铺转让协议、原告官网截图、通话记录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所进的三副暴龙、一副陌森眼镜来源合法,价格合理;
2、被告即使存在原告所谓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非主观故意。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是被告免责的事由,《商标法》规定的销售者的免责事由是可以提供合法来源,被告所说的非主观故意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证据二,手机图片打印件4张,欲证明:1、被告即使存在原告所谓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由于被告获利很低,可以忽略不计,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店中仅有两幅暴龙一副陌森眼镜陈列,且标价为369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微信支付宝截图、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缴费单照片各1份,欲证明被告即使存在原告所谓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由于被告获利低,可以忽略不计,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四,微信截图、原告公证书照片,欲证明原告公证书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请法庭调查。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合法性的依据,涉案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黄法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取得第7758224号“Molsion陌森”商标注册证。
后黄法调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取得第10689503号“MOLSION”商标注册证。
上述注册商标均被核定在第9类商品或服务项目即“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爱亦锐公司为上述“Molsion陌森”和“MOLSION”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假冒“MOLSION”注册商标的商品,申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9)呼仲证民字第6914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赵敏)和公证员助理邢娜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邬艳凤于2019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来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万品汇商业广场1-111号(武警医院公交站东侧50米)“明目眼镜”(银川市兴庆区爱眼明目眼镜店)。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及店内进行拍照,在该店购买‘BOLON太阳镜’一副、“陌森太阳镜”一副,价格共计人民币玖佰元证,付款方式:微信支付,以上购买商品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带回公证处。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证据保全费用400元,经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太阳镜镜盒、镜片及眼镜腿上均有“MOLSION”标识。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书》一份,载明本案从被告处购买的印有“MOLSION”标识的太阳镜,镜腿内侧印字没有镭射码,真品镭射码印字为12位阿拉伯数字。
因此,以上太阳镜,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生产,也未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爱亦锐公司享有“Molsion陌森”和“MOLSION”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镜片、眼镜腿上均使用“MOLSION”标识与原告核准的“MOLSION”商标标识在视觉效果上相同,被告辩称其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作为经营主体在购进商品时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并通过合法来源取得,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针对所主张的实际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结合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费用,本院酌情支持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银川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爱眼明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MOLSION”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爱眼明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爱眼明目眼镜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浩审判员杨玫人民审判员马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佳附1: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金。
附2: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