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霁,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建勇,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清,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云,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航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霁、郑建勇、王小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娥、检察官助理刘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霁、郑建勇、王小云及其各辩护人李伟、李清、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小霁、郑建勇、王小云合伙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设立的莆田市荔城区万帮鞋面加工厂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销售牟利,并租赁荔城区××镇××村××号储存上述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其中被告人王小霁为投资人、总负责,被告人郑建勇为厂长、负责成品鞋生产,被告人王小云负责搬运成品鞋及销售。
2019年8月13晚至8月14日凌晨,莆田市公安局民警在荔城区××镇××村××号查获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17074双、OPPO手机1部,并抓获被告人王小云。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33817926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王小霁到莆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郑建勇在城厢区霞林街道万达广场被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霁、王小云、郑建勇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小霁、郑建勇、王小云对起诉书指控的被查获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3817926元有异议,辩称涉案金额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对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小霁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实际销售价格予以认定,且被告人王小霁系自首,认罪认罚的同时愿意退赃、预交罚金,故请求对被告人王小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建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为1135560元。
被告人郑建勇没有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郑建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小云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被告人王小云应认定为从犯,其主要负责搬运产品及销售,其中搬运成品鞋子是一个普通的员工的工作,虽然在本案当中被告人王小云供述有销售了三次,但是大部分还没有销售,故被告人王小云在共同犯罪过程当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从犯;
被告人王小云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小霁、郑建勇、王小云合伙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设立的莆田市荔城区万帮鞋面加工厂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销售牟利,并租赁荔城区××镇××村××号储存上述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其中被告人王小霁为投资人、总负责,被告人郑建勇为厂长、负责成品鞋生产,被告人王小云负责搬运成品鞋及销售。
2019年8月13晚至8月14日凌晨,莆田市公安局民警在荔城区××镇××村××号查获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17074双、OPPO手机1部,并抓获被告人王小云。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33817926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王小霁到莆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郑建勇在城厢区霞林街道万达广场被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王小霁、王小云、郑建勇的身份信息,均无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王小霁到莆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郑建勇在城厢区霞林街道万达广场被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9年8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民警在荔城区××镇××村××号抓获被告人王小云。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8月13日,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共17074双,当场扣押假冒阿迪达斯359鞋子14794双,假冒阿迪达斯500鞋子288双,假冒阿迪达斯700鞋子1992双,oppo手机1部。
(4)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包威于2019年6月1日租赁新度镇港利海尾村厂房3年。
(5)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证实南京漫慕贸易有限公司将“ABURUIZ”商标授权给莆田市丰龙有限公司使用。
(6)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小云、王小霁、郑建勇指认案发现场和假冒鞋子的照片。
(7)微信收款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小云微信交易记录中提取的于2019年5月25日来自*店的二维码收款2500元。
(8)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出具),证实其昵称为“可乐工厂店”的微信早己停用,该微信号未绑定任何手机号,其登陆帐号和密码也均己忘记,其向被告人王小云购买的25双“椰子”鞋是送给球队队友,该球队系临时组建的,队友之间并不熟悉,现在也没有再联系,故无法提取送出的鞋子。
2.辨认笔录,证实包威辨认出万小妹;
郭毜辨认出包威;
林某、周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小霁;
周某辨认出被告人郑建勇;
被告人郑建勇辨认出被告人王小云、包威;
乾某、张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小云。
3.鉴定意见 (1)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一批侵权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鞋子共计价值人民币33817926元。
(2)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本案被查获的17074双标有“ADIDAS”的运动鞋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小霁的供述:供称2019年5月开始,其在××镇××号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同时租用新度镇港利海尾村343号用作仓库存放生产的假鞋。
聘请郑建勇为厂长,王小云负责销售以及送货等。
被扣押的假冒运动鞋都是其加工厂生产的。
(2)被告人郑建勇的供述:供称2017年的时候其和王小云、王小霁在新度沟西69号开始鞋面加工生产,2019年5月开始大规模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
王小霁是老板,其是厂长,王小云负责销售和配送。
(3)被告人王小云的供述和辩解:供称生产假鞋的工厂在新度厝柄69号,仓库在新度海尾村,王小霁是老板,其负责运输和把鞋拉到安福去卖。
辩称2019年6月中旬某天夜里9点后,其在安福加油站附近曾卖了12双350型号的鞋子给“柱子”,价格是每双60元,共收了现金720元。
2019年7月初某天晚上10点左右,其在西门小区附近的厦门银行门口卖了10双350型号的鞋子给“老林”,价格也是每双60元,收了现金600元。
2019年5月25日晚8点02分一个微信名叫“可乐工厂饭店”的向其买过25双鞋子,阿迪达斯350型2双单价60元,500型15双单价100元,700型的8双单价110元,合计共2500元,通过微信收了对方货款2500元。
5.证人证言 (1)证人包威的证言,证实新度海尾343号房子是其租的,并把房子转给了被告人王小云。
其不知道被告人王小霁、王小云从事假鞋的生意。
(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小霁一个存放假鞋的仓库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过一段时间的考虑,被告人王小霁于9月5日到市公安局投案。
在投案自首前,被告人王小霁交代其联系南京的老板王伟,把“ABURUIZ”的商标材料寄过来并提交给公安机关。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新度港利海尾343号的房子于2019年5月租给一外地男子(经辨认为包威)。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其将新度厝柄沟西69号房子租给被告人王小霁。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10日,其将华亭霞皋村荔华西大道1017号厂房租给尹建。
(6)证人乾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王小云,大约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夜里9点多,其在安福加油站附近想买几双鞋子送朋友,正好遇见被告人王小云,于是就向被告人王小云买了12双“椰子”鞋,每双价格是60元,其用现金付了720元。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王小云,也没有购买过假冒“椰子鞋”。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王小云,其微信名称是“可乐工厂店”。
大约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8点左右,其在希尔顿后面龙桥附近想买几双鞋子送球队队友,正好遇见被告人王小云,于是就向被告人王小云买了25双“椰子”鞋,其中350型2双单价是60元,500型15双单价是100元,700型8双单价是110,合计2500元,是用微信扫码付款的。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金额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小云供认其有三次销售鞋子的行为,第一次为“2019年6月中旬某日夜里9点后,在安福加油站附近曾卖了12双350型号的鞋子给“柱子”(乾某),价格每双是60元,收了720元现金”,第二次为“2019年7月初某日晚上10点左右,在西门小区附近的厦门银行门口卖了10双350型号的鞋子给“老林”(赵某),价格也是每双60元,收了600元现金”,第三次为“2019年5月25日晚8点02分,以阿迪达斯350型2双单价60元,500型15双单价100元,700型的8双单价11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名为可乐工厂饭店的人,合计2500元”,其中,证人乾某的证言虽能与被告人王小云的上述供述相符,但因双方系现金交易,且证人乾某并没有提供其所购买的实物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小云确以60元的价格销售350型号的鞋子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证人赵某的证言体现其并未购买过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也不认识被告人王小云,故不予认定;
证人张某的证言虽能与被告人王小云的供述相符,但在案仅有被告人王小云的微信收款截图,并无证人张某的微信付款凭证,且证人张某也没有提供其所购买的实物予以印证,故该微信收款截图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小云按单价60元至11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鞋子的事实。
综上,在案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存在实际销售价格,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小云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王小霁、郑建勇、王小云均供述涉案假鞋工厂系被告人王小霁投资,由被告人王小霁总负责,被告人郑建勇系厂长(负责生产),被告人王小云负责搬运鞋子及销售,因被告人王小云并未投资入股本案的生产行为,也未取得分红,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其所负责的销售环节对本案的共同犯罪起到的是次要作用,故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霁、王小云、郑建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3817926元,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霁、王小云、郑建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王小霁、郑建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小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霁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建勇、王小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小霁、王小云、郑建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二三年五月四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郑建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王小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十二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17074双以及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家楠 审 判 员 曾荣汉 人民陪审员 黄志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浪浪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