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150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林和红柒达士多店,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摩托车大院自编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9LX5279。
经营者:刘伟丁。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林和红柒达士多店(下简称“红柒达士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红柒达士多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柒达士多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红柒达士多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美宜佳公司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美宜佳公司享有“美宜佳”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红柒达士多店未经美宜佳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超市店铺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美宜佳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红柒达士多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美宜佳公司系第5585266号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商标(见附图二)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08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2016年5月27日,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连续六年(2010-2015年度)荣获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荣誉证书;
2010年4月15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
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中国特许奖;
2017年3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
2010年11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0零售创新大奖;
2010年10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对美宜佳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了评价,结果为AAA;
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18中国便利店创新奖;
2018年6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18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
美宜佳公司提交的五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文件显示,2019年6月21日位于公交车站“天河东路口”附近的被控侵权店铺的两块店外招牌均为红色,上均有白色“美宜家”字样以及美宜佳及黄色图案标识,其中一块店铺招牌右下方有略小的“红柒达店”字样(见附图三)。
另查明,红柒达士多店成立于2017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本院工作人员向红柒达士多店送达诉讼材料时所拍摄的照片显示红柒达士多店位于天河东路204、206、208、210、212、214号院内,红柒达士多店外观及周边地理环境与被控侵权店铺一致。
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美宜佳公司请求本院酌定,并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拟证明美宜佳公司特许加盟费用为每一家25000元。
美宜佳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开支为20000元,包括公证费960元、可信时间戳认证取证费及律师费,公证费指向的公证书在其他案件中亦有使用,关于可信时间戳认证取证费及律师费均未提交票据。
以上事实,有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证书等证据以及美宜佳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8584867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综合被控侵权店铺的地理位置、店外招牌显示的“红柒达店”字样以及本院向红柒达士多店送达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系红柒达店士多店经营。
被控侵权店铺红色店外招牌及突出使用的“美宜家”字样和美宜家及黄色图案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店铺提供的服务(综合零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替他人推销)构成类似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构成同种服务。
被控侵权店铺店外招牌中的美宜家及黄色图案与第5585266号商标相比较,图案与文字相互间的位置基本相同,图案的主要特征基本相同,均为变体“M”图案,文字部分均由三个汉字构成,前两个汉字相同,“家”和“佳”读音相同,故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店铺红色店外招牌及突出使用的“美宜家”字样和美宜家及黄色图案标识与第8584867号商标相比较,商标的颜色配色基本相同,图案及文字的位置、比例大小基本相同,文字的数量及读音相同,文字组成部分来看前两字也相同,仅在最后一字存在差异,二者整体也构成商标近似。
综合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红柒达士多店未经美宜佳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红柒达士多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美宜佳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红柒达士多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美宜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红柒达士多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林和红柒达士多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林和红柒达士多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林和红柒达士多店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