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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民初991号
案件名称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991号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路。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大街西段黔中商贸物流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邹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系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大街西段黔中商贸批发部21-2-(6-11)号商铺。

经营者:吴乐坚。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被告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的经营者吴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仿冒。

立即拆除标注“海宁皮草城”、“安顺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等,删除第一被告微信公众号“黔中商贸城”、第二被告微信公众号“安顺海宁皮草城”中使用的带有“海宁皮草城”、“安顺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拆除并销毁标注“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宣传广告牌,删除第二被告微信公众号“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中使用的带有“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的标识。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整人民币,其中律师代理费80000元,公证费以及差旅费20000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海宁皮革城公司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344,股票名称:海宁皮城),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发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

海宁皮革城公司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及辽宁佟二堡、成都、新乡、沐阳、哈尔滨、济南、新疆、郑州“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武汉“海宁皮革城”的品牌许可人。

1994年9月22日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已超过20年。

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省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海宁皮革城公司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仍习惯以“海宁皮革城”名称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也多为“海宁皮革城”。

二十多年来,海宁皮革城公司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

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投入75.98亿元,建成开业的“海宁皮革城”市场面积235.12万平方米,经营户8000多家,直接辐射人口超3亿,年交易额近200亿元,客流量1000多万人次。

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达137.20万平方米,包括4200余间商铺、147套标准厂房、72幢独栋商务楼及其他办公用房。

设有A座(皮革服装交易区、裘皮服装交易区、箱包皮具交易区)、B座(皮装鞋业广场)、C座(皮草广场)、D座(裘皮广场)、E座(女装馆)、F座(品牌旗舰店广场)以及原辅料市场、出口加工区、品牌风尚中心、时尚产业园等区块,市场高峰时期日均客流量达10万人次,2014年实现成交额124亿多元。

在辽宁佟二堡、河南新乡、江苏沭阳、四川成都、湖北武汉、黑龙江哈尔滨等地建有“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115.92万平方米、商铺及配套用房2000余间。

新疆海宁皮革城、济南海宁皮革城于2015年10月1日开业,郑州海宁皮革城于2016年10月1日开业,北京海宁皮革城市场总投资12.68亿元,项目已通过北京市发改委立项批复。

海宁皮革城公司仅在2010年到2014年五年时间里,已先后在中央、省市的各级媒体上共投放3.44亿元的广告费推广“海宁皮革城”品牌。

时至今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国内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皮革专业市场,享誉全国,在皮革企业、专业客商和广大皮革消费者心目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同时也先后受到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等政府部门及专业协会等的赞誉和认可。

“海宁皮革城”市场在国内外已经具备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皮革、皮草专业市场,相关公众看到“海宁皮革城”,首先想到的是位于浙江海宁原告开办的“海宁皮革城”和位于全国各地原告投资设立的分市场,“海宁皮革城”是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为加强对“海宁皮革城”品牌的保护和推广,海宁皮革城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就“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5月7日取得在第36类服务使用的商标专有权。

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设置的市场招牌、市场内外广告上大量使用“海宁皮草城”、“安顺海宁皮草城”名称,使用“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宣传广告牌。

此外,在微信公众号“黔中商贸城”、“安顺海宁皮草城”中使用带有“海宁皮草城”、“安顺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原告应分案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本案分为两个诉争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将发生在现实空间与虚拟空间的诉争事实,分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关于注册商标侵权问题。

被告银和房开公司不是安顺海宁皮草城的经营者,与第二被告是房屋租赁关系,并未参与安顺海宁皮草城的经营,也未获取任何经营收益,案涉的带有hclc标识的广告宣传牌系吴乐坚制作,与被告银和房开公司无关,其未实施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银和房开从未使用原告组合商标从事活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房屋的项目名称为黔中商贸城,其主观上并无仿冒或混淆“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故意或过失。

3、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赔偿数额,不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

被告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银和公司与答辩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具备民事诉讼地位,依法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2个诉争事实涉及的行为主体并不同一,诉讼课题亦不相同,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具备在同一案中合并审理的条件。

故原告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共同主张权利,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2、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与银和公司是商铺租赁关系;

答辩人在被告银和公司提供的安顺海宁皮草城区域内,缴纳租金、管理费,理应有权借用商场的名称,进行正常的经营行为;

答辩人对银和公司不具备原告商标使用权是不知情的,且无侵权的故意。

3、答辩人的主要侵权行为在微信公众号“海宁皮草城”使用了带有“海宁皮草城”、“安顺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

事实上,该公众号成立以来,关注人数稀少,文章的浏览量也只有几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微乎其微,此外,答辩人在收到本案相关材料后,已主动注销上述微信公众号,因此,并未造成额外的其他影响。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部分证据:证明“海宁皮革城”是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证据一:包含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海宁市工商局《证明》(浙江海宁);2.(2014)浙海证字第846号《公证书》、第844号《公证书》及海宁市旅游局《证明》;3.海宁市地名办公室《关于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相关地名说明》。

证明:1.海宁皮革、皮草产业是原告创设、拓展、推动、发展起来的,“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原告的代名词。

2.二十年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3.“海宁皮革城”名称具备唯一性、对应性、专属性、持续性的特征。

证据二:包含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辽宁佟二堡);2.《律师见证书》“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3.《大连晚报》、《辽沈晚报》、《长春晚报》、《北方晨报》、《辽阳日报》等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的部分报道;4.(2014)浙海证民字第694号《公证书》部分网络海宁皮革城名称宣传情况。

证据三:包含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2014)黑哈北证内经字00100号《公证书》关于施工期间“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3.《新晚报》、《生活报》、《哈尔滨日报》等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的部分报道共9份;4.(2015)黑哈香证内经字第249号《公证书》关于实际使用哈尔滨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证据保全。

证据四:包含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成都)、《查询通知单》、《成都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2.(2014)新证民字第1931号《公证书》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

3.《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绵阳晚报》、《都市瞭望》、《四川航空》等媒体的宣传报道共20份;4.(2014)浙海证民字第695号-701号共7份《公证书》网络宣传报道。

证据五:包含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新乡);2.(2014)新卫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海宁皮革城照片;3.(2014)浙海证民字第702、703号《公证书》网络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4.《新乡日报》、《河南商报》、《大河报》等关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证据六:包含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苏沐阳);2.《证明》;3.沐阳海宁皮革城3份广告合同及发票;4.(2014)宿沐证明内字869号《公证书》,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使用情况。

证据二至六共同证明:1.“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推广。

2.“海宁皮革城”是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证据七:包含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查询单》(新疆);2.《乌鲁木齐晚报》关于海宁皮革城开业的相关报道;3.海宁皮革城广告合同3份:《海宁国庆群星歌友会演出合同》、《公交媒体广告合同书》、《广告发布业务合同》;4.(2015)新五证字第927号《公证书》新疆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照片。

说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新疆五家渠市控股设立“五家渠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新疆海宁皮革城”已经于2015年9月正式开业,“海宁皮革城”名称在新疆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证据八:包含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济南);2.《济南日报》、《齐鲁晚报》、《济南时报》等6份关于“济南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证明:“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山东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证据九:包含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重庆);2.重庆大渡口区海宁皮革城开业照片;3.《都市热报》关于重庆海宁皮革城开业的报道、《都市热报》对重庆海宁皮革城的宣传报道、《供求世界》(DM单)对重庆海宁皮革城的宣传报道等。

证明:“海宁皮革城”名称在重庆地区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证据十:包含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郑州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河南郑州);2.(2016)牟证民字第2387号《公证书》海宁皮革城照片;3.《大河报》等关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证明:部分报纸对“郑州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报道。

证据十一:包含1.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收费凭证(湖北武汉);2.《武汉晚报》、《长江日报》对“武汉海宁皮革城”相关开业信息进行的宣传报道;3.武汉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照片7张;

4.(2014)浙海证民字第705号《公证书》网络媒体关于武汉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

证明:原告同湖北金联民生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品牌加盟协议》决定在武汉开办“武汉海宁皮革城”,以及“海宁皮革城”名称在湖北地区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证据十二:包含1.(2013)、(2015)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市场营业收入及市场推广宣传投入等事项的专项核查报告》;2.部分“海宁皮革城”广告宣传合同。

说明原告总部市场及各分市场的基本情况、市场规模、营业收入、投资状况、宣传投入、在建项目、加盟市场等情况;五年来,原告对“海宁皮革城”宣传推广的广告投入、金额及投放区域;原告2002年至2014年期间宣传推广“海宁皮革城”的部分广告合同及支付票据。

证据十三:包含1.1997年10月7日至2014年部分纸质媒体对涉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111份;2.报纸、网络宣传报道“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6份(浙海证民字第706、707、708、709、841、842号)。

证明: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持续使用情况,“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影响,“海宁皮革城”名称是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证据七至十三共同证明:“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推广,原告投入了巨额广告费,“海宁皮革城”是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证据十四:包含1.《海宁年鉴》连续对原告市场经营历程、市场规模、市场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各项经济指标逐年发展壮大的历史记载(海宁市档案馆提供);2.《海宁统计年鉴》。

证据十五:包含1.《关于核准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2.《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

证据十六:包含:1.(2014)浙海证民字第843号《公证书》关于原告所获得的部分奖杯、牌匾荣誉的保全公证;2.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全国旅游委、中国皮革协会、中国公路协会、浙江省皮革协会、嘉兴市人民政府、海宁市市委授予的荣誉证书共8本。

证据十七:2013年6月12日中国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

说明2010年至2012年,原告下属的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全国第2位。

证据十八:(2014)浙海证民字第944号《公证书》各级领导视察海宁皮革城的部分照片保全公证。

证据十四至十八拟共同证明:原告市场规模、资产总额逐年扩大,“海宁皮革城”的影响力逐年提高。

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4)浙海证字第844号《公证书》及海宁市旅游局的《证明》两份证据证明海宁皮革城作为一个旅游区域,其名称和标牌属于海宁旅游局所有,其标识也是由海宁旅游局制作,且证明的出具不符合证据要件。

对《关于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相关地名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明不符合证据要件;

该份书证上仅在原告自述的基础上附了“情况属实”潦草字样,无法进行核实,对本案没有证据效力,因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足以证明“海宁皮革城”系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也不足以证明“海宁皮革城”名称具有唯一性、对应性、专属性、持续性的特征。

对证据2-13:这些证据证明原告仅在12家企业名称中包含了“海宁皮革城”词组名称,通过相关工商信息查询软件“天眼查”,查询企业中包含了“海宁、皮革、皮草”等词组名称的企业超过5000家以上,证明原告不是“海宁皮革城”名称的独占使用者;

原告提交的对自己投资及合作的12家企业的宣传,是对这12家企业的个体宣传行为,且从原告提供的广告内容来看,绝大部分是推销货物和商业产品的广告,而非直接推广海宁皮革城。

对证据14: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关于对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市场营业收入及市场推广宣传投入等事项的专项核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对“海宁皮革城”拥有独占使用权,其是海宁的千家万户经营户共同完成的,不足以证明“海宁皮革城”名称具有唯一性、对应性、专属性、持续性的特征。

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7-18:对各级颁发奖状、奖杯的机构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而公证书仅公证的内容是原告提供的进行公证的奖状及奖杯等与照片一致,并不能证明其获奖情况的真实性。

中国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证据的出具人,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销售金额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在第36类服务项目拥有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专用权,原告对该商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第9899737号商标有效。

证据十九:包含1.第9899737号《商标注册证》;2.国家商标局2016年3月31日《商标注册证明》一份;3.(2014)浙海证民字第3230号《公证书》对第9899737号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4.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5.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海宁中国皮革城(E/F)座指示立牌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6.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户外导向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十:部分宣传“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的广告合同(部分附监测报告、照片)。

证据二十一:2012年、2013年、2014年部分纸质媒体对“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的启用、持续宣传和报道共计26份。

证据十九至二十一拟共同证明:原告享有“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专用权,原告持续使用和并投入巨额广告费宣传该商标,使该商标在全国具有广泛影响力。

证据二十二:中国皮革协会《关于推荐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函》,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备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申请,涉案商标经过4年多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证据二十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81417号《关于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案外人对第9899737号商标请求宣告无效,商评委裁定“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原告曾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申请注册商标均被驳回,后增加“HCLC”加指定颜色才申请成功,因此“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中,HCLC加指定颜色才是该整体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仅使用汉字部分字样与原告持有的“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没有任何混同的成分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证据20、21: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无法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

2、从该证据显示,原告的广告投放基本在浙江省范围内,而贵州范围内未进行广告投入,在贵州省范围内不具有知名度。

对证据22: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这是申请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性文件,申请的商标名称是“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而不是“海宁皮革城”,而至今一直未认定“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为“中国驰名商标”,可见“海宁中国皮革城”并未达到中国驰名商标的标准。

对证据23:这份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书》是否最终生效文书以及是否进入诉讼程序,无法核实确认,但从法律规定上看“海宁中国皮革城”的商标的确是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部分证据:证明相关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海宁皮革城”相近似的“海宁皮草城”名称,已经造成和原告提供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企图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和原告产生关联,这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侵犯了原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的商标专有权。

证据二十四:(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4470号《公证书》,证明:第一和第二被告将涉诉市场命名为“安顺海宁皮草城”,并在市场内外使用“安顺海宁皮草城”名称和“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图文标识进行广泛的宣传、推广,容易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为该市场和原告开办的市场具有投资、合作、加盟许可等关联关系。

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二十五至二十七:(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59号、第3960号《公证书》、腾讯视频网站的“安顺海宁皮草城”的宣传视频及截图三张,证明: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

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构成共同侵权,本案即便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侵权人也是经营者吴乐坚,与被告银和公司无关。

2、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中,不能证明被告是海宁皮草城的经营者,同时被告银和公司在微信中的文章从未使用“海宁皮草城+HCLC”的商标标识。

3、涉及“海宁皮草城+HCLO”标识的广告牌上均留有吴乐坚的手机号码,证明涉及“海宁皮草城+HCLO”的广告牌系吴乐坚制作并发布,与被告银和公司无关,银和公司与吴乐坚仅系租赁关系。

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4公证的商场内部带有安顺海宁皮草城的商标大部分是2015年遗存下来的,带有吴乐坚手机号的广告牌是由黔中商贸城该广告部发布的;

对证据25无异议;

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四部分证据:证明原告打击侵权,保持“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名称的特有性,防止“海宁皮革城”品牌的淡化和弱化;“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保护的情况。

证据二十八至三十九: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长宁县工商局《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查处长宁县浙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事的回复》、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侵犯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回信”、成都市金堂工商监督管理局对成都瑞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海宁金堂皮革城”侵权查处的复函、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投诉的第二次回函、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四川西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海宁内江皮革城”调查情况的回函、黑龙江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查处广汉市美亿家家居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使用未经核准企业名称一事的回复、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贵所申请商标侵权信访件的回复。

证明:“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受保护记录,被告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并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8-41:不具有关联性,且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参照性;

提供的判例与本案无关,且在裁判文书上查询,与被告吴乐建经营相适应的判例大概只是6-15万。

第五部分证据:证据40《品牌加盟协议》、《经营合同》及收费凭证、证据41《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凭证、证据42公证保全费,证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以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41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有委托合同和银行的转款凭证,但是不符合律师的业务流程,本案原告维权的律师费并未开具发票,因此不排除该费用属于空账;

证据42无异议。

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其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黔中商贸城商铺租赁协议、2019年租金收据及银行单据,证明:1、二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安顺海宁皮草城的经营者系被告阿洛皮草服饰店及吴乐坚,被告银和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2、租赁合同的文义已明确表示,被告银和房开公司是以“黔中商贸城”为标识出租店铺,并未使用“海宁中国皮草城”的标识出租或经营,与原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3、证明被告阿洛皮草城服饰店经营持续亏损的事实,2019年租赁面积从3818平方米减至1658平方米,现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终止的事实;

4、银行单据及租金收据印证租赁面积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销售合同、黔中商贸城商铺租赁协议、贵州省促进100个城市综合健康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黔综联办通{2016}5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认定第九批省级现代服务业聚集,证明:被告银和房开公司从项目立项-建设-销售-租赁以及在政府性文件申报中均是以“黔中商贸城”或“黔中商贸物流中心”的标识进行经营活动,从未使用“海宁皮草城”的标识进行经营活动,不会与原告的商品标识产生混淆或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照片、微信公众号截图。

证明:1、被告吴乐坚制作的涉及“安顺海宁皮草城+HCLC”或“海宁皮革”字样的标识,被告一已通知“黔中商贸城”房屋业主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撤除的事实;

2、“黔中商贸城”微信公众号中涉及“安顺海宁皮草城”或“海宁皮革”等字样的文章,被告一已删除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截图,证明:原告曾在第35、3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被驳回的事实,同时证明“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的商标中整体显著性体现为英文字母“hclc”加指定颜色的组合,该商标的保护重点并不在于汉字“海宁”、“中国”、“皮革城”,而被告在微信公众号“黔中商贸城”上的文章,并未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的商标,被告银和房开公司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六组证据:照片,证明:1、原告公司本的户外标识已改为“中国皮革城hclc”,未使用其商标“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也未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

2、原告已不再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因此该名称已不再是其所谓的知名服务名称,原告对“海宁中国皮革城”的宣传力度,远不能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

第七组证据:安顺黔中商贸批发城商铺租赁合同。

证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在2018年才与吴乐坚存在,2018年之前是由金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吴乐坚签订合同。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的租赁协议是不完整的,按照原告收取的证据,第一被告自2014年就开始使用海宁皮草的名称进行对外使用,该合同的日期是2018年和2019年,按照第一被告微信公众号的内容,对外宣传经营规模为100多户皮草商家,本案中仅出示了吴乐坚一家的协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

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拍摄时间,没有照片的原件;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租方是受第一被告的委托与吴乐坚签订的合同,法律责任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签订合同时候的品牌就是海宁皮草城,说明第一被告很早就开始使用该品牌进行盈利活动。

被告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一的证据只能证明租赁关系,不能明确的表明海宁皮草城的商标系吴乐坚制作;

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系吴乐坚制作,银和房开拆除的结果与被告二无关;

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无异议。

被告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微信公众号关注人数,证明:关注人数少,文章阅读量都在100以下。

第二组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与本案雷同,具有参考意义。

第三组证据: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安顺市海宁皮草城由银和房开设立,与被告二无关,如侵权事实存在,应该从2014年算起。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予认可。

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吴乐坚发生关系的是金鑫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一无关。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宁皮革城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

2005年海宁皮革城公司开办的海宁皮革城搬迁新址,次年申报4A级景区并获评,在A级景区获评前,海宁市旅游局为完善交通指示标志,从2005年起统一制作“海宁皮革城”的指示标志,并一直使用至今。

2010年1月26日,原告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简称为“海宁皮城”,证券代码为“002344”。

原告系其总部及在佟二堡、哈尔滨、成都、新乡、沭阳、新疆五家渠、济南、北京、天津、重庆、郑州等分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

为区别在浙江省区,原告自2009年开始在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湖北金联民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联公司)、自然人吴凌签订了《品牌加盟协议》,约定原告授权湖北金联公司一幢位于武汉市“银河汇”商业综合体中的约18万平方米经营皮革制品的物业于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湖北金联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品牌加盟费3000万元,并承诺在湖北省范围内不再授权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和开发建设海宁皮革城或类似项目。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总部已投入32.82亿元建成开业的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20.28万平方米,包括4200余间商铺、91套标准厂房、72幢独幢商务楼及办公用房,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2009年至2013年营业收入合计444606.65万元,市场推广宣传投入额合计16047.71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海宁皮革城总部已投入35.24亿元建成开业的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37.20万平方米,包括4200余间商铺、147套标准厂房、72幢独幢商务楼及其他办公用房,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2009年至2014年营业收入合计568651.44万元,市场推广宣传投入额合计21564.56万元。

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全国文明市场》、《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省重点市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2012年度省外销售浙货突出贡献市场》、《五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

各级各界领导人也对原告的市场进行过多次视察。

中国皮革协会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证明: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0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下属的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2013年5月7日,原告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信托;典当;不动产出租”,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员助理焦某利用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拍摄取得的照片、拍摄照片的位置信息及该系统生成的相关文件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447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查明以下事实:黔中商城楼顶部竖立“安顺海宁皮草城”的大字标识,商城正面外墙悬挂“二楼海宁皮草城进店有礼”的宣传海报。

在该市场内的立柱上张贴的“二楼海宁皮草城欢迎您”宣传海报;

市场内设立大型海报上使用“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安顺海宁皮草城工厂直销节,进店有礼,购物多重惊喜”等字样和图文标识。

该市场门口上方有“安顺海宁皮草城”标识;

在门口旁边有“海宁皮草城营业时间早9:30—晚18:30”的提示板。

该市场门口树立的易拉宝海报上使用“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周年庆”的图文标识。

市场楼道顶部悬挂“黔中商贸城2F海宁皮草城欢迎您”的海报以及多张广告宣传海报都标有“安顺海宁皮草城”的字样。

市场内部墙体上张贴“安顺海宁皮草城,一件也是批发价”的宣传海报。

市场内部立柱上张贴带有“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图文标识的宣传海报。

黔中商贸城销售中心门口竖立的红色宣传板,黔中商贸城贵州省重点项目,开发商: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20年2月2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员助理焦某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对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利用手机截屏打印的方式保全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监督,并将打印材料予以证据保全,并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59号、396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黔中商贸城”、被告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微信公众号“安顺海宁皮草城”中使用的带有“海宁皮草城”、“安顺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

2014年8月1日,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安顺黔中商贸物流中心项目一期黔中商贸批发城的商业建筑物内部分商铺21幢2层21号160.17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案外人翁良英,并收取租金,合同附件中标注“黔中商贸—海宁皮草城”。

2016年9月,安顺市金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1幢2层21-2-1到21-2-6的商铺3818.1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吴乐坚;

2018年4月,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安顺黔中商贸物流中心项目一期黔中商贸批发城的商业建筑物内部分商铺21幢2层21-2-1到21-2-6的商铺3818.1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吴乐坚,经营品牌为“海宁皮草”。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海宁皮革城”是否已成为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涉案市场对“海宁皮草城”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的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海宁皮革城”名称自1994年开始,原告已持续使用二十余年,原告除在浙江开设“海宁皮革城”市场外,还通过独资经营或与他人合营等方式在全国很多地区开设了“海宁皮革城”分市场,“海宁皮革城”为市场名称的专业皮革市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广的辐射度和较大的影响力。

原告在海宁的市场自开设以来,先后获得“全国文明市场”、“五星级专业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原告下属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前列,且在2010年原告发行的股票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此外,“海宁皮革城”作为知名服务名称也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综合以上事实,“海宁皮革城”名称中“海宁”是县级城市名称,“皮革”是行业通用名词,“城”是市场的意思,虽然均是由描述性的词组组成,但是通过原告首创并持续性宣传、使用后,相关消费者已形成“海宁皮革城”与原告主体之间有较强关联性的认识,消费者能从“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有名称与其他皮革类经营市场产生明显区分,故“海宁皮革城”已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产生了品牌效应,综合考量原告对“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规模、宣传力度以及“海宁皮革城”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海宁皮革城”可以认定为原告拥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通过广告宣传和微信公众号的方式,并在经营的市场外围的墙面、广告标牌、指路牌、市场内部的广告横幅等多处标注了“安顺海宁皮草城”的字样,具有明显的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图,虽“海宁皮草城”标识、文字,与“海宁皮革城”相比,“草”与“革”虽然不一致,但该皮革与皮草是类似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料等方面基本一致,且在字形上较为相似,容易产生混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市场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抑或认为该市场系由“海宁皮革城”的经营者开办,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知名服务名称。

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市场名称与原告的知名服务名称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市场对“海宁皮草城”的使用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3年5月7日,原告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信托;典当;不动产出租”,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原告作为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宁中国皮革城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海宁中国皮革城作为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海宁中国皮革城的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包含了不动产管理和不动产出租,该类别与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类别构成相同类别,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在黔中商贸城的广告宣传经公众号中对“海宁皮草城”的前述使用行为,与一般的描述性使用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海宁中国皮革城主张权利的商标,系由英文字母“hclc”和中文“海宁中国皮革城”组成,由于该商标注册前,海宁中国皮革城已经在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长期使用了“海宁皮革城”的名称,且该名称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该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具有较强区分度的文字系“海宁”和“皮革城”,“中国”二字在国内环境下显著性极小,因此,体现该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核心文字的组合即“海宁皮革城”,故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使用的“海宁皮草城”与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省去“中国”后的中文部分,在读音、字形和含义上高度相似,在两个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难以体现明显区别,应认定构成近似,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情形。

另,从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观意图分析,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进行招商和开业营业期间,在确定涉案市场的名称时,作为经营皮革制品专业销售市场的经营者,理应知晓该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经营者,其中包括了海宁中国皮革城在全国各地已经开办的专业市场均以“海宁皮革城”命名,且海宁中国皮革城依托“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申请注册了以“海宁”和“皮革城”为核心文字的上述注册商标,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为其经营的市场命名时,理应采取合理审慎的注意度,主动避让“海宁皮革城”这一文字组合,其主观上存在明显存过错。

因此,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使用“海宁皮草城”的行为亦构成对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涉案市场黔中商贸的商铺由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对外出租经营,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对“海宁皮草城”的使用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法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其在南充地区许可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要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南充、怀宁海宁皮革城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但涉案市场地理位置位于贵州省西部经济不发达的安顺地区,二者的经济发展程度和市场建筑面积不同,故不能机械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作为赔偿依据。

此外,本案中原告所列举的大量证据表明,原告长期委托代理人在各地进行维权。

本院结合涉案市场的具体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范围、“海宁皮革城”服务名称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结合原告提供的律师费证据、公证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票,考虑到原告为本次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共同赔偿海宁皮革城公司30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拆除标注“海宁皮草城”、“安顺海宁皮草城”、“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删除微信公众号“黔中商贸城”、“安顺海宁皮草城”中使用的带有“海宁皮草城”、“安顺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删除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微信公众号“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中使用的带有“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的标识;

二、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项赔偿费用300000元(含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60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30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18.75%,应收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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