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向锋,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伟,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高锋,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程向锋、王伟、程高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瑞昌公司与明远公司、程向锋、王伟、程高锋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提交书面申请,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瑞昌公司与明远公司、程向锋、王伟、程高锋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程向锋、王伟、程高锋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上诉人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程向锋、王伟、程高锋负担5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