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343号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英雄河西岸。
法定代表人:黎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华迪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孟家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保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玲,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元区卢浮宫木门株洲专卖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安居家居建材广场10栋2楼2006号。
经营者:谭建忠,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豪,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简称罗浮宫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华迪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华迪公司)、天元区卢浮宫木门株洲专卖店(简称卢浮宫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浮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王礼明和被告华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玲、被告卢浮宫专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浮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告第3387748号“罗浮宫”、第6266366号“LOUVRE”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官方网站等使用“LOUVRE”“卢浮宫”及其组合等被控侵权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华迪公司注销“louvredart.com”域名;
3.判令被告华迪公司在《齐鲁晚报》《三湘都市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4.判令被告华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卢浮宫专卖店对其中的30万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罗浮宫家居集团成立于2000年,位于“中国家具商贸之都”顺德乐从,是一家集高端家具研发及生产、创意设计、高端家居商业管理、采购物流、商贸旅游、五星级酒店运营于一体的多元化、综合型家居集团公司,汇聚了2000多家国内一线家居品牌及上百个欧洲顶级进口家居品牌。
原告罗浮宫公司深耕家居业近20年,成功打造“世界七星级家居殿堂”、行业首个国家4A级旅游景区——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历时7年建成国内首家家居体验式酒店——罗浮宫索菲特酒店,塑造不可复制的全球家居商贸旅游综合体,创新卖场经营模式,引领家居消费潮流。
原告的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于2002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9月7日在第20类家具商品等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9月6日,于2010年1月1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获得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记录;
第6266366号“LOUVRE”商标于2007年9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7日在第20类家具商品等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上述2件权利商标作为原告的主商标共同构成原告“罗浮宫”品牌,并经过原告持续、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经驰名。
被告华迪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注册资金为10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木门、衣柜、酒柜、家具”等,并以自营或加盟连锁的营销方式在全国10多个省份拥有近20家品牌专卖店,其中就包括本案被告卢浮宫专卖店。
原告公证取证确认被告华迪公司生产、销售的木门、酒柜、衣柜等产品及产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官方网站上使用“”“”等被控侵权商标标识,这些商标标识与原告已经驰名的第3387748号“罗浮宫”、第6266366号“LOUVRE”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
与此同时,被告华迪公司生产、销售的“19类木门”等产品与原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第20类家具”等产品虽分属不同商品类别,但二者均为家居用品,消费者选购木门时,一般会考虑整体家居设计及整体家装风格,进行选购与搭配,两者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
被告华迪公司通过复制、摹仿,并不正当地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欺骗、误导相关公众,不仅给原告的商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严重损害,也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华迪公司将与原告第6266366号“LOUVRE”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louvredart”作为官方网站的域名注册并商业化使用,该行为同样构成侵权。
此外,被告卢浮宫专卖店作为被告华迪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盟专卖店,依法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第6266366号“LOUVRE”商标为驰名商标,及时制止两被告的跨类侵犯原告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迪公司辩称,1.原告罗浮宫公司注册的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第6266366号“LOUVRE”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驳回其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
2.即便“罗浮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现由华迪公司持有的包含“卢浮宫”字样的组合图形于2009年取得注册商标时,“罗浮宫”并非驰名商标,原告罗浮宫公司无权要求华迪公司就驰名商标侵权承担任何责任。
3.“卢浮宫”商标系华迪公司合法持有,其享有该商标专用权,根据注册商标不可诉原则,罗浮宫公司无权就华迪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卢浮宫”商标承担侵权责任。
4.包含“LOUVRE”字母的组合商标于2012年注册,而罗浮宫公司“LOUVRE”商标核定类别虽为第20类,但其实质上一直作为服务商标使用,具体使用内容也不含木门,即便华迪公司在木门上使用也只是没有按照核定范围进行使用,并没有侵犯罗浮宫公司的第6266366号“LOUVRE”商标。
5.华迪公司使用“louvredart.com”域名的网站对木门进行宣传,早已停止使用,现该网站进行改版后,对网页内容进行了相应修改,不包含“LOUVRE”字样,即便法院认为该域名曾构成侵权,但已经经过纠正,将损失降低到最小,华迪公司现使用的“louverde.com”中的“louverde”系华迪公司合法注册并在核定范围内进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6.华迪公司系专门做木门的企业,极少量对外销售的木门才会印有“卢浮宫”“LOUVRE”商标,该部分产品营业额占华迪公司总营业额极少比例,且华迪公司早已大大缩小生产规模,将厂房一半以上面积租赁给他人,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认为有个别商标侵权,其给罗浮宫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是极小的,其中“LOUVRE”标识全部改为华迪公司合法注册并使用的“LOUVERDE”商标,且华迪公司是经个体工商户整改而来,规模及范围就是一个工商户的体量,罗浮宫公司主张的损失及相关费用3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且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提交的关于华迪公司网站上宣传的19家门店不是事实,是华迪公司为了广告效果做的扩大宣传,并没有真实存在,因此罗浮宫公司也无法提交19个门店的其他具体证据,该19门店的宣传不能作为华迪公司经营规模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赔偿的参考依据。
事实上,唯一的株洲门店于2014年签署代理合同后,因木门销售情况不理想,一年到期后并没有再续期,现在也只是根据个别客户的情况向华迪公司单独零售购买,双方基本都无库存。
因此,对于罗浮宫公司的300万元赔偿应不予支持。
被告卢浮宫专卖店辩称,其系个体工商户,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也不知道售卖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对于其是否有主观过错,原告罗浮宫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
其提交的代理经销合同,被告华迪公司予以认可,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第6266366号“LOUVRE”商标权属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原告概况》及各级领导莅临公司指导的照片,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概况》是原告公司自行撰写,并非第三方认证,且无证据佐证其内容,本院亦无法核实该内容的真实性,同时,领导照片系黑白打印件,亦无原件和新闻媒体宣传报道资料相佐证,且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地点与原告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
3.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罗浮宫”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第16144369号“罗孚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2002年最早使用“罗浮宫”标识宣传的报刊照片,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并未提交上述照片中的报刊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述照片中的《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会特刊》中虽有“罗浮宫”文字报道,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该报道与罗浮宫公司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2003年、2004年、2005年“中国乐从家具博览会”现场照片打印件及2006年《中国乐从市场》、2007年《广交会会刊》、2008年《中国南方航空》、2009年6月3日《珠江商报》的照片打印件,均有“罗浮宫”文字标识,且能确认与原告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6.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2010年至2019年的活动照片及网络宣传截屏打印件,均有“罗浮宫”“LOUVRE”标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7.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沙发照片、价格标签照片及网络宣传报道截屏打印件,均有“罗浮宫”“LOUVRE”标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8.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由中国家具协会出具的2份《证明》及由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乐从税务分局出具的5份《纳税(费)证明》、1份《税收完税证明》,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9.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由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其有效期限至2018年1月28日止,故该证书已经失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0.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由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系对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的评价,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对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的保护,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11.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颁发的AAAA等级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12.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广东罗浮宫家居集团”“广东罗浮宫投资集团”获奖证书,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广东罗浮宫家居集团”“广东罗浮宫投资集团”与罗浮宫公司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13.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企业500强”“广东省服务业百强企业”等奖牌照片,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4.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22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15.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21938250号“罗浮宫法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27983227号“宏浮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16.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14539号公证书、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2019)粤佛岭南第9839号公证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2020)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号公证书,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17.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无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8.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亦有三份相对应的公证书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9.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差旅费发票,均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0.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亦有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2020)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号公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21.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参考案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2.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20)粤佛顺德第15181号公证书、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2020)粤佛岭南第534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3.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搜狐网于2020年7月6日发布的题为《梦天家居冲击IPO遇阻:家族控股超9成,增利靠压缩费用怎能持续?
》的界面新闻,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4.被告华迪公司提交的第11134410号、第11499160号、第4990211号、第9040941号注册商标权属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5.被告华迪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其租赁费付款凭证,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6.被告华迪公司提交的“www.louvredart.com”网站关停的截屏打印件,原告罗浮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网站在开庭当日可以正常浏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27.被告华迪公司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升级有限公司证明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8.被告卢浮宫专卖店提交的《卢浮宫木门授权协议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罗浮宫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情况第338774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办公家具、床、沙发、电视机架、按摩用床、家具、陈列柜(家具)、金属家具、婴儿学步车、摇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
2009年10月26日,该商标注册人经商标局登记变更为佛山市顺德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同日,注册人经商标局登记变更为罗浮宫公司;
2010年1月15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6日。
第62663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罗浮宫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非金属桶、工作台、布告牌、家庭宠物箱、家具非金属部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在2003年、2004年、2005年的“中国乐从家具博览会”上,均发布有带“罗浮宫”文字的广告宣传牌;
2006年的《中国乐从市场》宣传刊物上有带“顺德罗浮宫欧美家居广场”的文章和宣传版面;
2007年的广交会宣传资料上印有“罗浮宫家居集团”的宣传版面;
2008年的《南方航空》刊物上有“罗浮宫”广告宣传版面;
在2009年6月3日的《珠江商报》上,发布了半个版面的题为“盛放罗浮宫中国优秀家饰品牌风格SHOW”的广告;
在原告罗浮宫公司举办的2010年、2011年的相关活动的背景墙上,均使用有“罗浮宫”文字;
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8张照片显示,其在2012年至2018年的相关活动中,均使用有“罗浮宫”加“LOUVRE”的组合标识。
千龙网于2019年8月21日发布了题为《精致与格调的相守|罗浮宫让家居美成艺术》的报道;
原告罗浮宫公司注册了域名为“louvre-group.cn”的网站;
原告罗浮宫公司在其销售沙发(标价牌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的标签、销售门店、展会背景、户外平面广告、公交车车身广告上均使用了“”标识;
2010年至2019年,网易、顺德家具网、南方日报、腾讯新浪等媒体对原告罗浮宫公司和罗浮宫品牌进行了相关报道。
中国家具协会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是中国家居行业的龙头企业,罗浮宫是中国家居行业转型升级的样本,对行业的贡献突出。
原告罗浮宫公司于2008年缴纳地方税(费)3865315.90元、2009年缴纳地方税(费)15934915.03元、2010年缴纳地方税(费)18360647.28元、2011年缴纳地方税(费)26608737.56元、2012年缴纳地方税(费)41600066.20元、2013年缴纳地方税(费)20540085.03元、2014年缴纳地方税(费)43844634.05元、2015年缴纳地方税(费)37651752.97元、2016年缴纳地方税(费)32491697.50元、2017年缴纳地方税(费)20900603.60元、2018年缴纳地方税(费)40056152.33元。
原告罗浮宫公司于2010年6月被评为“顺德区优质企业成长工程(龙腾计划)重点扶持企业”、被佛山市人民政府授予“2012年度佛山市纳税超3000万元企业”,并于2012年、2015年被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同时评为“广东省企业500强”“广东省服务业百强企业”。
二、原告罗浮宫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事实1.2019年12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983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罗浮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礼明于2019年12月3日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委托持有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游绍锦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该电脑安装Windows10操作系统,已接入Internet)依次进行操作如下:在电脑桌面建立“卢浮宫”文件夹,并打开该文件夹,期间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对指定的页面内容截屏一次(得一页图片),将上述截屏内容粘贴至空白WPS文档,保存文件名为“1”并保存至“卢浮宫”文件夹(下同);
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百度”页面进行浏览,点击“≡”,点击“清除上网痕迹”,点击“立即清理”,将鼠标移至“帮助”,点击“关于360安全浏览器”,期间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要求对指定的页面内容截屏一次(得一页图片),保存文件名为“2”;
承接上一步的页面,百度搜索“北京时间”,进入新的页面进行浏览,期间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要求对指定的页面内容截屏一次(得一页图片),保存文件名为“3”;
清除上述搜索栏后百度搜索“卢浮宫木门”,进入新页面进行浏览,期间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对指定的页面内容截屏一次(得一页图片),保存文件名为“4”;
点击“整木定制|整木家装|卢浮宫整木定制-临沂市华迪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入新页面进行浏览,将鼠标移至页面右侧从上至下第三个图标,期间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对指定的页面内容先后截屏二次(得二页图片),保存文件名为“5”;
点击“关于我们”,进入新页面进行浏览,期间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对指定的页面内容截屏一次(得一页图片),保存文件名为“6”;
点击“公司荣誉”,进入新页面进行浏览,期间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对指定的页面内容截屏一次(得一页图片),保存文件名为“7”;
点击“公司形象”,进入新页面进行浏览,期间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对指定的页面内容截屏一次(得一页图片),保存文件名为“8”;
点击“联系我们”,进入新页面进行浏览,期间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对指定的页面内容截屏一次(得一页图片),保存文件名为“9”;
点击“产品中心”,进入新页面进行浏览,期间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对指定的页面内容截屏一次(得一页图片),保存文件名为“10”;
点击“欧式简约”,进入新页面进行浏览,期间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对指定的页面内容截屏一次(得一页图片),保存文件名为“11”;
点击“经审查,上述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打印件第6-1页显示“www.louvredart.com”网站首页项下“公司简介”的内容为被告华迪公司简介,该公证书所附5-1至22-1页的网页截屏打印件均有“”标识,其中第6-1、7-1、8-1、9-1页同时还有“”标识;
第20-2页显示有“卢浮宫整木定制永康店”“卢浮宫整木定制绍兴店”等信息,第20-3页显示有“卢浮宫整木定制常州店”“卢浮宫整木定制徐州店”“卢浮宫南通店”等信息,第20-4页显示有“卢浮宫整木定制龙口店”“卢浮宫整木定制莱芜店”“卢浮宫郯城店”等信息,第20-5页显示有“卢浮宫整木定制乌鲁木齐店”等信息,第20-6页显示有“卢浮宫整木定制邯郸店”等信息,第20-7页显示有“卢浮宫西安店”等信息,第20-8页显示有“卢浮宫三门峡店”等信息,第20-9页显示有“卢浮宫鄂尔多斯店”“卢浮宫呼和浩特店”等信息,第20-10页显示有“卢浮宫朔州店”等信息,第20-11页显示有“卢浮宫哈尔滨店”等信息,第20-12页显示有“卢浮宫十堰店”等信息,第20-13页显示有“卢浮宫新余店”等信息,第20-14页显示有“卢浮宫整木定制株洲店”等信息。
2.2019年12月6日,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1453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罗浮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礼明于2019年12月6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保全证据。
该处公证员宋某、尹某于2019年12月6日上午9时40分左右,随同王礼明来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门店。
门店内一自称姓李的中年女性负责接待。
经现场查看与了解,该店铺经营木门、衣柜门等,店铺及店内陈列的相关产品有明显的“卢浮宫木门”“卢浮宫”或“LOUVRE”标识,定制木门需要一个月时间,王礼明向店员索要了店里老板的名片,公证员尹某用手机对现场相关情况及当场索要的名片进行了拍照,现场拍摄获得照片十四张。
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宋某将现场拍摄获得的照片复制并打印一式三份(见附件,共七页)。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七页为公证员尹某拍摄所得,公证员宋某复制、打印过程中未对拍摄所获照片进行修改,相应照片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第2页、第5页照片打印件显示被告卢浮宫专卖店内装潢有“”“”标识,第3、4、6、7页照片打印件显示该店产品介绍资料、木门样品、名片均有“”标识;
名片上载明的人员信息为“谭建忠”,联系电话为151××××4688。
3.2020年1月21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2020)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与公证人员吴某以及申请人罗浮宫公司的代理人王礼明于2020年1月2日约10时30分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的“卢浮宫木门”临沂市华迪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公证员王某首先对王礼明的华为牌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无与申请事项相关的信息。
王礼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木门一套,并现场取得单据编号XK-I-20200102-0001的华迪木门销售出库单一张、卢浮宫木门产品展示全集一本、卢浮宫水性干漆实木门图册一本、卢浮宫整木易配产品图集一本,王礼明持上述手机对该公司大门、厂区、公示栏、展厅拍摄照片九张。
上述购买过程于2020年1月2日约11时43分结束。
公证员王某与公证人员吴某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王礼明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对其本人华为牌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经检查,无与申请事项相关的图像信息,后对购买的物品清点、封存并拍摄照片九张。
上述照片信息经公证员王某提取后保存于公证处。
公证书所附单据编号XK-I-20200102-0001的华迪木门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卢浮宫木门产品展示全集复印件、卢浮宫水性干漆实木门图册复印件、卢浮宫整木易配产品图集复印件与王礼明现场所取得的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单据编号XK-I-20200102-0001的华迪木门销售出库单照片显示商品名称为“纯白1.2阴角”的单价为780元、公司地址为“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孟家村北”、销售部地址为“临沂市十一路胶合板市场6869号”、木门体验馆地址为“临沂市华东门城二楼51-53号”;
公证书所附的罗浮宫木门产品展示全集照片显示该图集上有“”“”标识;
公证书所附卢浮宫水性干漆实木门图册照片显示该图册有“”标识;
该公证书所附卢浮宫整木易配产品图集照片显示该图集上有“”“”标识;
该公证书所附临沂市华迪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大门照片显示公司大门有“”标识;
该公证书所附展厅照片显示展厅的木门产品上均有“”标识。
庭审中,本院确认经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后进行了当庭拆封、比对。
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木门外包装上有“”标识,木门上方有“”标识。
4.2020年7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2020)粤佛顺德第15181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蒙某与公证人员何某随申请人罗浮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静仪于2020年7月9日下午来到广州市琶洲广交会2020中国建博会(广州)B区12.2-02A标识为“卢浮宫木门”的摊位,在公证员蒙某、公证人员何某的监督下,关静仪使用手机(该手机内存已作清洁检查)对该摊位的外部环境、内部环境及宣传物品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二十七张)。
关静仪的拍摄过程由公证员蒙某及公证人员何某现场监督。
拍摄完毕后,关静仪随蒙某、公证人员何某回到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知识产权办证点,公证人员何某将关静仪所拍摄全部照片从手机导出到公证处的电脑上。
公证人员何某打印上述全部照片(共二十七张)。
该公证书所附第5页、第6页照片打印件显示展会展位现场有“”标识;
第7页至第12页照片打印件显示展位现场的木门及报价牌上有“”“”“”标识;
第13页、第14页照片打印件显示展位工作人员的T恤上印有“”标识;
第15页至第17页为《卢浮宫区域加盟合同》照片打印件;
第18页至27页照片打印件显示展位现场取得的名片、产品介绍手册、纸质手提袋上均印有“”标识,其中第18页陈巧玲的名片上记载有“手机号码131××××1158,临沂市华迪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全国官方服务热线:400-000-888,电话:0539-76××××7,大陆生产基地:临沂市枣园镇华迪工业园,官方网:www.louverde.com”等信息。
5.2020年7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2020)粤佛顺德第5349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安某、公证处公证人员林某及申请人罗浮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礼明于2020年7月11日下午在公证处,根据王礼明的申请,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某操作王礼明携带的手机(型号:VOG-AL00,MEIDA00000B11ADDB4)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王礼明携带的手机,进入主界面,查看手机系统设置,期间,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某使用该公证处的工作手机对所显示的页面拍摄了照片,共得照片七张(见附件1-7);
返回手机主界面,打开微信程序,界面显示“131××××5578”待王礼明输入微信登陆密码后登陆微信,期间,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某使用该公证处的工作手机对所显示的页面拍摄了照片,共得照片五张(见附件8-12);
查看微信帐号信息及版本号信息,期间,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某使用该公证处的工作手机对所显示的页面拍摄了照片,共得照片四张(见附件13-16);
返回微信主界面,通过添加朋友方式搜索“131××××1158”,期间,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某使用该公证处的工作手机对所显示的页面拍摄了照片,共得照片五张(见附件17-21);
浏览通过搜索所得的微信号为“ANC1163640973”的聊天记录,期间,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某使用该公证处的工作手机对所显示的页面拍摄了照片,共得照片十一张(见附件22-32);
浏览微信号为“ANC1163640973”的朋友圈,期间,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某使用该公证处的工作手机对所显示的页面拍摄了照片,共得照片八张(见附件33-40);
返回手机主界面,期间,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某使用该公证处的工作手机对所显示的页面拍摄了照片,共得照片一张(见附件41);
操作结束。
上述操作过程,公证员安某预先架设公证处录像机进行全程录像,共得视频一段。
操作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某将上述拍摄所得照片(共四十一张)、视频(共一段)导出并存入公证处办公电脑,将照片整理后打印,将照片、视频均以终结的方式刻录至清洁空白的光盘。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四十一张(共四十一页)内容与现场拍摄所得内容一致,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是将现场拍摄所得的照片、视频刻录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第13页照片打印件显示在手机主界面登录的微信号为“zaiyunduan1518”、微信名为“云”;
第21页显示微信号为“ANC1163640973”的用户名称为“卢浮宫木门131××××1158”、电话号码为“131××××1158”;
第22页显示周四21:02微信名为“卢浮宫木门131××××1158”的用户向微信名为“云”的用户发送了“2020最新实木水性干漆门报价”“2020最新实木烤漆门报价”“2020最新干漆强化门价格表”PDF文件;
第23页显示周四15:56微信名为“卢浮宫木门131××××1158”的用户向微信名为“云”的用户发送了“卢浮宫-干漆木门”“卢浮宫竖画册”文件;
第24页至25页显示周四16:27微信名为“卢浮宫木门131××××1158”的用户在与微信名为“云”的用户使用文字聊天的过程中说“去年咱们卖有六千万左右”;
第26页至31页为打开微信名为“卢浮宫木门131××××1158”的用户发送的3个PDF文件的内容;
第33页至40页为“卢浮宫木门131××××1158”于7月7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最新信息,内容有“卢浮宫木门,广州广交会,展馆号12.2-02-A,欢迎新老客户前来参观,131××××1158”,并附有6张展位现场及展品照片。
三、被告的抗辩事实1.第1113441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临沂市兰山区华迪家居装饰材料厂;
核准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窗,非金属门,拼花地板,非金属天花板,橡胶地板,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墓碑”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止;
2019年3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华迪公司。
被告华迪公司认为其在木门及产品宣传上使用含有“卢浮宫”文字的标识未侵犯原告罗浮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第499021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林晓星;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建筑石料,石膏,耐火材料,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墓碑”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
2011年6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临沂市兰山区华迪家居装饰材料厂,后于2019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华迪公司。
被告华迪公司认为该含有“卢浮宫”“LUFUGONG”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时间明显早于原告罗浮宫公司“罗浮宫”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其使用“卢浮宫”文字商标不构成侵权。
3.第904094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临沂市兰山区华迪家居装饰材料厂;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洁精、上光剂、砂纸、牙膏、祭神用的香、动物用化妆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2019年3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华迪公司。
被告华迪公司认为原告罗浮宫公司并非该图文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其无权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标识。
4.第114991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临沂市兰山区华迪家居装饰材料厂;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木地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拼花地板,非金属天花板,塑钢门窗,橡胶地板,非金属广告栏,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墓碑”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止;
2019年3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华迪公司。
被告华迪公司认为在木门及产品宣传上使用含有“LOUVRE”和“LOUVERDE”文字的标识未侵犯原告罗浮宫公司第6266366号“”商标的专用权。
5.被告华迪公司(出租方)于2018年5月5日、2019年4月7日、2019年9月1日、2020年6月5日分别与徐州福源线条厂、张留伟、张卫东、张智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其公司部分厂房出租给上述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
被告华迪公司认为其经营规模已大大缩小。
6.法国卢浮宫家私集团有限公司(签约代表:李保良)与谭建忠于2014年3月1日签订《LOUVRE·卢浮宫木门代理(经销)合同书》,约定将法国卢浮宫家私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品牌LOUVRE·卢浮宫产品的代理(经销)权授予谭建忠开设木门专卖场(店)或其他形式的销售网络,界定销售的区域为湖南省株洲市,合同有效期为从签订之日起一年,合同尾页下端加盖有法国卢浮宫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和临沂市兰山区华迪家居装饰材料厂的印章。
被告卢浮宫专卖店认为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基于与被告华迪公司签订了相应的代理合同,华迪公司系其产品供应商,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院查明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1.原告罗浮宫公司系于2000年6月2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5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商业、物质供销业,物业租赁,物业管理服务,停车场服务,销售日用百货、服装、家具”等;
2.被告华迪公司的前身系名称为“临沂市兰山区华迪家居装饰材料厂”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月8日升级登记为现名称,注册资本10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安装批发零售:木门、衣柜、酒柜、家具、木制品、护墙品、装饰纸、浸渍纸、包覆纸,室内装饰材料批发零售”;
3.被告卢浮宫专卖店系于2013年9月3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木质装饰材料的销售”;
4.2017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16144369号“罗孚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对第16144369号“罗孚宫”商标不予注册;
5.原告罗浮宫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6374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780元;
6.庭审中,本院当庭使用原告罗浮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入互联网的手机进入“www.louvredart.com”网站,显示该网站在正常运营,点击该网站首页中的“关于我们”显示的是被告华迪公司的情况介绍;
7.被告华迪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卢浮宫专卖店曾系其加盟商,双方认可签订的《LOUVRE·卢浮宫木门代理(经销)合同书》到期后,没有续签加盟合同,被告卢浮宫专卖店认可其在加盟合同到期后,仍在继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罗浮宫公司系第3387748号“”商标、第626636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原告罗浮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均系于2019年12月3日起陆续通过申请相关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予以固定,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罗浮宫公司系第3387748号“”商标、第6266366号“?”商标是否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两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三、如果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告罗浮宫公司系第338774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
被告华迪公司系第1113441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
原告主张两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官方网站上使用含有“卢浮宫”文字的标识构成侵权,经审查,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旨在推广、宣传、销售其木门产品,用以识别其生产、销售的木门来源,而木门与被告华迪公司第11134410号“?”商标核准使用的“非金属门”系相同类别的产品,两被告在木门、木门包装及宣传中使用含有“卢浮宫”文字的标识并未超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因此,原告罗浮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3387748号“?”商标的诉请应先向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根据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本院亦不宜在本案中对第3387748号“?”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关于第6266366号“?”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经审查,被告华迪公司虽系第1149916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但其在生产、销售的木门中使用的“?”“?”“?”“?”等标识中均含有“LOUVRE”英文,与第6266366号“?”商标文字一致,而两被告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并非对其享有专用权商标的规范性使用,亦无合法使用事由,故判断两被告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权不需以认定第6266366号“?”商标驰名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因此,本院对第6266366号“?”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对于被告华迪公司使用含有“LOUVERDE”的“?”“?”“?”“?”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本院认为,第11499160号“?”商标是由8个英文字母设计而成的商标,英文字母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华迪公司生产、销售的木门产品亦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非金属门”范围之内,故本院认为,原告罗浮宫公司的该项诉请应先向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宜对第6266366号“?”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罗浮宫公司提出认定第3387748号“?”商标、第626636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华迪公司在网站宣传、产品图集、木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等标识以及被告卢浮宫专卖店在店内装潢、名片、木门上使用“?”“?”等标识的行为均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因此,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华迪公司生产、销售的“木门”与第626636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家具”均为实现房屋功能的物件,系满足室内居住、使用基本条件不可或缺的物质,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视角予以判断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而两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中的“LOUVRE”,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两者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标识。
故被告华迪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和产品宣传等行为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被告卢浮宫专卖店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店内装潢等处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罗浮宫公司第6266366号“?”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华迪公司注册、运行的域名为“louvredart.com”的网站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原告罗浮宫公司认为被告华迪公司将与第6266366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louvredart”作为官方网站的域名注册并商业化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华迪公司注册的被控侵权网站旨在介绍公司企业文化、宣传产品、营销理念等,未在网站发布相关商品交易的要约,也并非利用涉案网站直接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且“louvredart.com”域名并不具有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功能,亦不容易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范围,在原告罗浮宫公司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该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规制的前提下,本院不宜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对该行为进行评价与认定。
故罗浮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故对原告罗浮宫公司提出的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罗浮宫公司要求被告华迪公司在相关报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罗浮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迪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商誉的严重贬损或社会评价的大幅降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浮宫专卖店提出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卢浮宫专卖店在与华迪公司签订《LOUVRE·卢浮宫木门代理(经销)合同书》时,并未核实华迪公司对“LOUVRE”文字标识是否具有相应知识产权,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在店内装潢、名片等处使用含“LOUVRE”文字标识的行为超过了销售商品的限度,同时,其在代理合同到期后仍不停止实施被控侵权行为,被告卢浮宫专卖店具有明显侵权过错,亦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罗浮宫公司主张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计算赔偿额。
经审查,原告罗浮宫公司提交的与华迪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网站对同行业的新闻报道、公证书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本院亦无法查清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给原告罗浮宫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罗浮宫公司第626636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社会知名度;
2.原告罗浮宫公司的经营状况;
3.案涉商标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的实际情况;
4.原告罗浮宫公司并未生产、销售木门产品,亦未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山东、湖南开办实体营销门店;
5.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过错程度;
6.被告的经营规模、加盟门店数量、销售情况;
7.被告的经营时间及获利情况;
8.原告罗浮宫公司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等合理开支;
9.原告因本案委托2名执业律师代理诉讼,必然支出的合理代理费。
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华迪公司须赔偿原告罗浮宫公司的金额为1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被告卢浮宫专卖店须赔偿的金额为2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对原告罗浮宫公司主张超出此金额的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华迪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天元区卢浮宫木门株洲专卖店(经营者:谭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第62663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其生产或销售的木门产品、外包装、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官方网站等处使用案涉侵权标识);
二、被告临沂市华迪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被告天元区卢浮宫木门株洲专卖店(经营者:谭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临沂市华迪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天元区卢浮宫木门株洲专卖店(经营者:谭建忠)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