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长沙中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昌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刑初9号
案件名称长沙中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昌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中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昌文;莫利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刑初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长沙中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06821614XP,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聚合工业园第****房。

法定代表人李昌文,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傅政,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长沙中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董鑫,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天,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昌文,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长沙中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住长沙市雨花区。

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18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利根,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长沙中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采购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住长沙县星沙爵士湘**804。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邓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圣前,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9]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沙中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昌文、莫利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立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群英及人民陪审员彭国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焰、黄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沙中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傅政及其辩护人董鑫、陈天,被告人李昌文及其辩护人陈坚,被告人莫利根及其辩护人邓龙、彭圣前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第10678099号“三一图形及字母SANY”组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在第4大类商品上使用,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等。

2012年11月14日,第9939241号“中联重科”文字商标、第9939242号“Z”型图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在第4大类商品上使用,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工业用油、润滑脂、液压油等;

2017年3月21日,第19102323号“中联重科”文字商标、第19102328号“Z”型图案商标、第19102317号“ZOOMLION”字母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在第4大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液压油、润滑油等;

2017年3月21日,第19102339“中联重科”文字商标,2017年5月14日,第19102330“Z”型图案商标,2017年4月14日,第19102336“ZOOMLION”字母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在7大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机械密封件、活塞环、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等。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昌文与其妻子杨某共同出资300万元,注册成立了长沙中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配件的销售、租赁等,李昌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经营事务,同时李昌文直接管理该公司的商品采购及销售,杨某负责该公司的销售及财务。

2017年,中飞公司招聘田某、涂某等人为销售人员,招聘李某1、廖某为公司财务人员。

从2017年开始,被告人李昌文以中飞公司名义从杨鸿、李传远、王建宁、张泽鑫、孙忠生(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小工厂购进假冒“三一”、“中联”注册商标的润滑脂、液压油及假冒“中联”注册商标的砼泵活塞。

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昌文以中飞公司的名义招聘被告人莫利根担任采购经理,莫利根到中飞公司后,李昌文仍负责采购假冒“三一”、“中联”注册商标的液压油、润滑脂等油脂类商品,莫利根代表中飞公司从王建宁等人处采购滤芯、砼泵活塞等油脂类以外的其他工程机械配件。

莫利根明知李昌文提供的王建宁等供应商生产的砼泵活塞属于假冒“中联”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按照李昌文的指示从王建宁等人处购进假冒“中联”注册商标的砼泵活塞。

截止至2018年12月11日,中飞公司共购进假冒“中联”注册商标的砼泵活塞总价值242390元。

2017年-2018年期间,中飞公司对外销售假冒“三一”、“中联”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00余万元,其中对外销售假冒“三一”、“中联”注册商标的润滑脂、液压油等商品共计995万余元,对外销售假冒“中联”注册商标的砼泵活塞共计30余万元。

2018年12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19号抓获被告人李昌文,并依法对中飞公司的办公场所及仓库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用于记账的联想台式电脑和用于登录“畅捷通”财务软件的U盾,依法扣押了813桶印有“三一”商标标识的润滑脂、306桶印有“中联”商标标识的润滑脂及236个印有“中联”商标标识的砼泵活塞等物品。

2018年12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局机关二院抓获被告人莫利根。

经三一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从中飞公司扣押的印有“三一”商标标识的润滑脂、砼泵活塞等商品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经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中飞公司扣押的印有“中联”商标标识的润滑脂、砼泵活塞等商品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案发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被告单位中飞公司、被告人李昌文的刑事谅解书。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中飞公司、被告人李昌文、莫利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单位中飞公司、被告人李昌文系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莫利根系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昌文系主犯,被告人莫利根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李昌文、莫利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莫利根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单位中飞公司判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昌文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李昌文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昌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莫利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中飞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答辩意见与李昌文一致。

被告单位中飞公司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起诉书指控中飞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涉案金额为1000余万元,其中对外销售假冒“三一”、“中联”注册商标的润滑脂、液压油等商品共计995万余元的唯一证据为中飞公司畅捷通商贸宝批发零售软件(以下简称畅捷通软件)。

辩护人认为畅捷通软件数据不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畅捷通软件记载的数据与证人证言及支付凭证矛盾,真实性存疑,且畅捷通软件中“付款及备注”中显示多处销售均为“未收款”,销售行为是否完成不能确定;

结合畅捷通软件购进数据中有从“三一”、“中联”供货商处购进的产品及中飞公司自己的商品,不应直接推定畅捷通软件销售数据中列明产品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至案发之日,畅捷通软件记载的库存数据与查获的库存数据不一致;

除中飞公司与销售客户刘某、周某1、李某3等人核实的60余万元外,畅捷通软件所列其他销售客户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因此不能依据畅捷通软件的数据来认定本案涉案金额。

关于本案的证据部分,对“畅捷通”财务软件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昌文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2、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侵权产品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已取得客户证明的涉案侵权产品60余万元无异议;

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1000万余元有异议:畅捷通软件各项数据其本人未经手,并非严格的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存疑;

畅捷通软件记录的公司销售产品有上千种,绝大部分产品均带有“三一”、“中联”前缀,此前缀仅代表该产品用于某品牌的设备上,并不能证明该产品贴了被侵权方商标,以液压油为例,因产品性能相同,只要是用于同一品牌设备上的不同品牌的液压油都使用同一商品名称,公司销售了原厂品牌液压油,自有品牌及其他各种品牌液压油,用于三一设备的统一名称为“三一液压油”,用于中联设备的统称为“中联液压油”,公诉方将所有同一名称的液压油和润滑脂商品全部统计为涉案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额仅为100余万元;

4、本人法律意识淡薄,无任何主观恶意,已深刻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联系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所有犯罪行为均能如实供述;

5、此案为单位犯罪,并非完全系其个人行为,单位愿意承担处罚,个人也愿意接受法律惩处;

6、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侵权产品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公安机关冻结的个人资金及单位资金愿意用于本案的经济处罚;

7、本人保证从今往后遵纪守法,争取做有益于社会的人。

证据部分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昌文的辩护人辩称:1、李昌文认罪态度明确;

2、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不能以畅捷通软件导出的数据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该统计数据绝大部分不属实,中飞公司销售的部分产品并不是侵权产品,有一部分是自己公司的品牌,有一部分是未贴标(未侵权)的产品,有一部分是侵权的产品,畅捷通软件所标注的中联液压油红桶或者蓝桶,三一锂基脂,并不当然地指向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中联液压油和三一品牌的锂基脂,而是指整个系统销售出去的产品,用作于区分中联的机械设备和三一的机械设备,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为经购买人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合计614092.5元及公安机关在仓库扣押的356439元的产品;

3、请求对李昌文从轻处罚:本案系单位犯罪,销售额系中飞公司所有销售业务人员完成,中飞公司会被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李昌文可从轻处罚;

李昌文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

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

自愿认罪认罚;

中飞公司赔偿了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因本案系单位犯罪,李昌文作为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在公安机关查处中飞公司并扣押物品后,主动到长沙市经侦支队接受询问调查,且交代了全部问题,该行为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昌文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对社会有严重危害的暴力性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从轻和减轻处罚有利于其家庭完整及其本人积极改造回归;

被告人李昌文家境困难,请求法院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社区愿意帮扶,希望法院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尚未售出,该部分产品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证据部分,对“畅捷通”财务软件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莫利根辩称:本人认罪认罚,本人并非主观参与犯罪。

本人如实交代事实,取保期间没有违反任何规定,本人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证据部分对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人莫利根的辩护人辩称:因为莫利根已经认罪认罚,与他有关的部分,莫利根不持异议。

中飞公司有合法部分营业,也有违法部分营业。

关于证据部分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第10678099号“三一图形及字母SANY”组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在第4类商品上使用,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蜡等。

2012年11月14日,第9939241号“中联重科”文字商标、第9939242号“Z”型图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在第4类商品上使用,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工业用油、润滑脂、液压油等。

2017年3月21日,第19102323号“中联重科”文字商标、第19102328号“Z”型图案商标、第19102317号“ZOOMLION”字母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在第4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液压油、润滑油等。

2017年3月21日,第19102339号“中联重科”文字商标,2017年5月14日,第19102330号“Z”型图案商标,2017年4月14日,第19102336号“ZOOMLION”字母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在7大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机械密封件、活塞环、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等。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昌文与其妻子杨某共同出资300万元,注册成立了长沙中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及配件的销售、租赁等。

李昌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经营事务,同时李昌文直接管理该公司的商品采购及销售,杨某负责该公司的销售及财务。

2017年,中飞公司招聘田某、涂某等人为销售人员,招聘李某1、廖某为公司财务人员。

从2017年开始,被告人李昌文以中飞公司名义从杨鸿、李传远、王建宁、张泽鑫、孙忠生(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小工厂购进假冒“三一”、“中联”注册商标的润滑脂、液压油及假冒“中联”注册商标的砼泵活塞。

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昌文以中飞公司的名义招聘被告人莫利根担任采购经理,莫利根到中飞公司后,李昌文仍负责采购假冒“三一”、“中联”注册商标的液压油、润滑脂等油脂类商品,莫利根代表中飞公司从王建宁等人处采购滤芯、砼泵活塞等油脂类以外的其他工程机械配件。

莫利根明知李昌文提供的王建宁等供应商生产的砼泵活塞属于假冒“中联”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按照李昌文的指示从王建宁等人处购进假冒“中联”注册商标的砼泵活塞。

截止至2018年12月11日,中飞公司经手莫利根共购进假冒“中联”注册商标的砼泵活塞总价值242390元。

2017年-2018年期间,畅捷通软件记载的中飞公司购入“三一液压油”、“中联液压油”、“三一原厂锂基脂”、“中联原厂锂基脂”共计7286371元。

其中标注为“采购/蒋文文—四川中益”、“湘蓝工程机械/黄卫平”的“中联液压油”共计金额843700元。

标注为从李传远、杨鸿处采购的“三一液压油”、“中联液压油”、“三一原厂锂基脂”、“中联原厂锂基脂”共计2890250元,经中飞公司对外销售,从李传远、杨鸿处采购的商品销售金额约为394.9万余元【以采购金额2890250元为基数乘以平均利润率36.646%[(9956559.98-7286371)/7286371]计算得出利润为1059171元再加上采购金额2890250元】。

标注为零散采购的“三一液压油”、“中联液压油”、“中联原厂锂基脂”共计金额3256323元。

标注为从张普清、姜勇、胡湘、杨业处采购的“三一液压油”、“中联液压油”、“中联原厂锂基脂”共计金额296098元。

根据畅捷通软件记载,2017年—2018年中飞公司对外销售标注为“三一液压油”、“中联液压油”、“三一原厂锂基脂”、“中联原厂锂基脂”的商品共计9956559.98元。

2017年-2018年,中飞公司从王建宁处购入假冒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中联橡胶活塞头”,从张泽鑫、谢祝生处购入假冒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中联聚氨酯活塞头”,共计购入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64530元。

经中飞公司对外销售,上述假冒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砼泵活塞销售额共计30余万元。

2018年12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19号抓获被告人李昌文,并依法对中飞公司的办公场所及仓库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用于记账的联想台式电脑和用于登录“畅捷通”财务软件的U盾,依法扣押了813桶印有“三一”商标标识的润滑脂、306桶印有“中联”商标标识的润滑脂及236个印有“中联”商标标识的砼泵活塞等物品。

2018年12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局机关二院抓获被告人莫利根。

经三一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从中飞公司扣押的印有“三一”商标标识的润滑脂、砼泵活塞等商品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经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中飞公司扣押的印有“中联”商标标识的润滑脂、砼泵活塞等商品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李昌文的家属对被害单位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130万元。

被害单位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害单位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被告人李昌文的刑事谅解书。

2018年12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冻结了被告人李昌文名下账号为622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279932.27元,2019年6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此账户进行了续冻,已冻结金额增至280315.53元。

2018年12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冻结了被告人李昌文名下账号为623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已冻结金额349442.83元,2019年6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此账号进行了续冻,已冻结金额增至388493.21元。

2018年12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冻结了被告单位长沙中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6041********的中国银行长沙市雨花支行的账户,账户余额为300211.78元,2019年6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此账号进行了续冻,已冻结余额增至342242.81元。

2018年12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冻结了被告人李昌文名下账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金额为2184.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商标注册证,证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被侵权商标的权利人。

2、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商标申请过程中,在商品分类目录规范表述中没有液压油这一项。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液压油,主要原料是石油,根据行业通用标准,液压油与第4大类第0401小类040087工业用油属于同一商品。

在商标申请过程中,在商品分类目录规范表述中,没有锂基脂这一项。

中联重科公司生产销售的锂基脂,主要原料是石油,在实际使用中,锂基脂全称为基润滑脂,与商品分类表中第4大类第0401小类040060润滑脂属于同一商品。

在商标申请过程中,在商品分类目录规范表述中,没有橡胶活塞与聚氨酯活塞这两项。

该两项产品在工程机械行业内实际上是混凝土泵送机构的部件。

橡胶活塞与聚氨酯活塞为非规范商标分类目录表中的商品名称,其行业名词为混凝土零部件,属于混凝乳泵送机构上的零部件,在商品分类中与第7大类第0749小类泵(机器、引擎或者马达部件)属于同一商品。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现场查扣涉嫌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扣押的物品、查获的涉案侵权物品等。

4、银行交易流水、销售单据,证明目前已经查证买受人的中飞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三一液压油”、“三一原厂锂基脂”、“中联液压油”、“中联原厂锂基脂”共计614092.5元。

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昌文的身份及李昌文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处罚,证明被告人莫利根的身份。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昌文、莫利根向杨鸿、王力、李传远、孟祥田、孙忠生、王建宁等人采购了涉案侵权商品。

7、“畅捷通”财务软件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方式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电子数据系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

8、中飞公司售价证明材料,证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侵权物品销售价格为374441元。

9、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书等,证明客户从中飞公司购买的99桶“三一专用润滑脂”、14桶“三一专用液压油”,均属于假冒三一商标的产品;

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1日查封/扣押的中飞公司销售的标注“三一”的产品均系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1日查封/扣押的中飞公司销售的带有“中联”、“ZOOMLION”标识的配件产品均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中飞公司的组织机构架构,中飞公司通过畅捷通商贸宝软件记录公司产品的购进和销售。

1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中飞公司主要销售一些小品牌的零配件,和三一、中联等大品牌原厂的零配件型号一致,也适用于三一、中联等大品牌公司生产的机械设备。

商品名称上带“原厂”二字的就是品牌公司原厂生产的,如果只写的三一某某、中联某某,一般就是销售的小品牌的零配件,但是适配对应的三一、中联等品牌的机械设备,前面加的三一、中联字样是方便仓储部门分类和发货。

12、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其系2017年7月入职中飞公司,中飞公司的组织机构,中飞公司销售产品通过畅捷通商贸宝软件开具销售订单。

公司销售的液压油只有“三一”和“中联”2个品牌,且销售系统中均标注为“三一液压油红桶”和“中联液压油蓝桶”;

锂基脂有三个品牌,其中“三一”和“中联”品牌均标注为“三一原厂锂基脂00#”“三一原厂锂基脂000#”、“中联原厂锂基脂00#”、“中联原厂锂基脂000#”、我们中飞公司自己品牌的锂基脂在系统中标注为“锂基脂00#”、“锂基脂000#”。

自其入职以来,在销售“三一”和“中联”品牌液压油和锂基脂的过程中,都有标识。

客户肖某是其经手的公司业务。

1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负责中飞公司仓库的管理,公司主要销售泵车的机械配件及相关用品。

公司的润滑油是找另一家公司生产采购的,有一部分贴的是中飞公司的标识,还有一部分贴的是三一重工和中联重科的标识,标识是公司要求生产厂家贴上去的,其不清楚具体是哪些厂家生产的,只知道是仿制的,不是通过正规渠道从三一重工、中联重科进的货。

机械配件是中飞公司联系的株洲、湘潭等地的公司,按照三一重工、中联重科等厂商的配件的尺寸仿制的,上面还有三一、中联重科的标识。

润滑油仿制品的进货渠道全部是李昌文一人掌握。

中飞公司年均销售额3000万元左右,仿制品只占到百分之三十左右。

1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其系2016年5月入职中飞公司,系中飞公司会计。

莫利根任公司采购经理,协助老板李昌文采购。

15、证人熊某、黄某2、肖某、李某2、周某1、李某3、周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向中飞公司购入了泵车配件。

1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研发工程师工作,液压油的主要原料系石油的重油,占比95%,另有5%的添加剂,其认为三一公司目前销售的液压油属于公司第10678099号商标中第4类的工业用油。

1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拖泵、砂浆泵机械系统的研发设计等工作,其中包括润滑系统的研发,这个系统主要用到锂基脂,锂基脂主要原料系石油提炼而成,主要用于泵送、路面等机械,三一公司目前销售的锂基脂属于公司第10678099号商标中的润滑脂这类。

18、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旺公司从事专用的液压油、半流体锂基脂润滑的技术支持工作,中联公司目前销售的液压油主要原料系石油提炼出来的基础油,该公司是委托中石化公司生产的,该公司目前销售的半流体锂基润滑脂属于该公司第9939241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第4类润滑脂,该公司销售的液压油属于第9939241号商标核定的第4类工业用油。

1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中飞公司购买的锂基脂经鉴定非正品。

2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中飞公司主要销售适配于三一重工、中联重科、徐工、大象、鸿得利等品牌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如泵车、搅拌车)所用的零配件。

中飞公司售卖的零配件中百分之八十到九十都是小厂家生产的,有少部分销售的是三一、中联、徐工等品牌厂家原厂生产的零配件。

中飞公司的股东是其与李昌文。

总经理莫利根管理公司采购部和销售部。

中飞公司使用畅捷通“商贸宝”销售软件记录公司的购买和销售数据。

21、被告人李昌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中飞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公司股东为李昌文及杨某,李昌文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主要从事泵车配件的销售业务。

公司主要分为业务部、电商、采购、仓储、后勤五个部门。

李昌文管理业务和电商,采购由莫利根负责,仓储负责人是傅政。

中飞公司销售的部分商品系假冒“三一”、“中联”注册商标的产品,主要为液压油、锂基脂、橡胶活塞、聚氨酯活塞等泵车配件产品。

中飞公司通过微信、互联网销售公司产品。

中飞公司销售的高仿液压油和锂基脂主要是从李传远和杨鸿处购得。

中飞公司销售的高仿聚氨酯活塞主要从张泽鑫处采购。

中飞公司销售的高仿橡胶活塞主要从王建宁处购买。

中飞公司销售的滤芯主要从李浩林处购买。

莫利根2018年过完年后入职中飞公司,任职采购经理,主要负责公司除油脂和活塞之外的配件产品采购,同时临时性地协助公司安排招聘人员、仓库收发货等工作。

中飞公司通过畅捷通商贸宝软件记录公司购进和销售产品。

22、被告人莫利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2007年9月至2018年2月在三一重工工作,任采购员,2018年3月至被抓获在中飞公司任采购经理,负责工程机械配件采购。

中飞公司销售的三一重工、中联重科等品牌的工程机械配件部分是从三一重工、中联重科的指定供货商采购,部分配件是从贴三一重工、中联重科品牌的商家采购。

2018年5月左右,莫利根认为从李浩林、王建宁、孙忠生、孟祥田等人处采购的“三一”、“中联”品牌的工程机械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锂基脂的型号有:中飞的00#号和000#号,三一的00#号和000#号,中联的00#号和000#号,长城的1号、2号、3号。

中飞公司销售的液压油和锂基脂都是通过一个叫畅捷通商贸宝的软件开具相关单据并记录的。

中飞公司销售的“中联聚氨酯活塞”、“中联橡胶活塞”、“三一聚氨酯活塞”、“三一橡胶活塞”等配件都不是从“三一”、“中联”授权配套厂家采购的,因为王建宁、谢祝生等供应商未向其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经莫利根本人核算,2018年2月其在中飞公司任采购经理以来,中飞公司经其手共计购进了242390元“中联聚氨酯活塞头”、“中联橡胶活塞头”。

23、《请求对李昌文从轻处理的报告》,证明浏阳市金刚镇山虎村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辖区居民李昌文积极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监督并帮扶李昌文。

24、被告单位中飞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签收单、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单位中飞公司销售了正规的液压油、混凝土专用高级抗磨等产品。

25、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液压油属于工业用油。

26、刑事谅解书,被害单位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昌文予以谅解。

27、转账凭证6张,证明被告人李昌文的家属向被害单位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1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飞公司、被告人李昌文、莫利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单位中飞公司、被告人李昌文系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莫利根系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中飞公司系单位犯罪,依法应判处罚金。

被告人李昌文作为中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安排其工作人员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系被告单位中飞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予以惩处,考虑到本案系单位犯罪,对被告人李昌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昌文归案后和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昌文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告人李昌文取得了二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昌文仅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昌文系主犯,被告人莫利根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对被告人莫利根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利根归案后及法庭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可认定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利根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莫利根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昌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昌文作为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在公安机关查处中飞公司并扣押物品后,主动到长沙市经侦支队接受询问调查,且交代了全部问题,该行为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查,被告单位中飞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中飞公司被查处之前已有报案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昌文系被抓获,被告人李昌文在庭审时亦陈述其系被抓获,李昌文既不属于犯罪后自动投案,亦不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中飞公司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昌文的辩护人均辩称畅捷通软件数据不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真实性存疑,不能依据畅捷通财务软件的数据来认定本案涉案金额。

经查,被告人李昌文、莫利根,证人杨某、涂某、田某等人均陈述中飞公司购入和销售数据系用畅捷通财务软件进行记录,公司无其他财务软件统计相关采购和销售数据,且畅捷通财务软件数据的收集程序、方式均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内容真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中飞公司提交了四川中联中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中联湘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向上述公司采购了相关正品,且畅捷通财务软件在购进数据中也进行了记录,故对该部分金额予以剔除。

关于畅捷通软件记载的零散采购部分,未查明采购来源,未查实销售对象,亦不能证明零散采购部分的产品都是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故对该部分金额予以剔除。

关于采购自张普清、姜勇、胡湘、杨业的液压油和锂基脂产品,未对上述四人的身份进行核实,亦不能证明这部分的产品都是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故对该部分金额予以剔除。

被告人李昌文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了其从李传远、杨鸿处采购的“三一液压油”、“中联液压油”、“三一原厂锂基脂”、“中联原厂锂基脂”系侵犯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对该部分商品系侵权商品予以认定。

被告人李昌文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昌文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莫利根及其辩护人辩称莫利根系初犯、偶犯,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长沙中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二、被告人李昌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莫利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五、冻结在案的被告单位长沙中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内资金用于折抵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单位长沙中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的罚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单位长沙中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继续补足。

六、冻结在案的被告人李昌文名下的账户内资金用于折抵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人李昌文应当缴纳的罚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昌文继续补足。

限被告人莫利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立宇审 判 员  方群英人民陪审员  彭国瑞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书记员谢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