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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欧诗漫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02民初11893号
案件名称浙江欧诗漫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欧诗漫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1893号 原告:浙江欧诗漫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珍珠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64425127L。

法定代表人:沈国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与聚才路交汇万泰商贸城沿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现庆,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欧诗漫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诗漫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诗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被告金佰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现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诗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OSM及欧诗漫商标的商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诗漫品牌是创立于1967年的护肤品品牌,欧诗漫是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奢侈品品牌,品牌定位于“珍珠美肤世家”,秉承珍珠美肤匠心精神,致力研发珍珠护肤美肤品,倡导自然健康、温和有效的珍珠护肤理念,帮助每位女性发掘唤醒属于自己的美。

“欧诗漫”、“OSM”品牌悉心经营,其优异的产品质量使其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信任,2012年“欧诗漫”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

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分类上享有对第8036992号OSM商标专用权(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及第8036982号欧诗漫商标的专用权(201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洗发液、去渍剂、洗面奶、化妆品、牙膏、香、洗涤剂、去污剂等。

在第3类商品分类上享有对第1105408号、第1105411号欧诗漫商标(两商标均在1997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及第20187374号OSM商标(2017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化妆品、防晒霜等。

以上5个商标均属于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依商标权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做出侵权鉴定以及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据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被告所销售产品批号并非正品批号且价格较低,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我国《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佰信公司辩称:一、我方并无侵权行为。

我方销售台架上的涉案被公证的产品只有两瓶,总售价40元,该产品来源于原告的推销员,此前原告的推销员将案涉产品4瓶放置于我方的台架上试卖,经执法部门检查,我方并不存在侵犯“欧诗漫”品牌产品的侵权行为。

因我方对代售产品被公证不知情,随后经历了原告举报、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我方所销售的所有“欧诗漫”品牌的化妆品遭到全面检查,事实证明,我方所售“欧诗漫”品牌产品全部合法。

涉案被公证的产品实际也是原告生产的,是经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号过期的产品。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完全是主观臆测所得,原告对其损失并无证据证明。

因我方是卖化妆品的小门头,几乎处于产品销售的终端,产品时常卖不出去,就成了最终消费者。

因本案存在“钓鱼打假”的巨大嫌疑,我方在本案中也有成为受害者的极大可能。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40145号商标于1993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染发剂、增白霜、润肤膏等,注册人为浙江欧诗漫日化有限公司,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第8036992号商标于2011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注册人为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第8036982号商标于2011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注册人为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1日。

第20187374号商标于2017年8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注册人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3年1月1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欧诗漫”为驰名商标。

原告欧诗漫公司依商标权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2020年5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添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及公证人员吴某2020年5月28日会同谭添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交汇万泰商贸城1号楼101的金佰信名品总汇店。

谭添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欧诗漫自然清透防晒喷雾2瓶,并现场取得单据编号:JBX01X5-2020-05-28-0009的金佰信化妆品有限公司单据一张。

离开后,公证员持华为牌手机对金佰信名品总汇店门饰拍摄照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

2020年6月3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1031号公证书。

封存照片及实物的防晒喷雾上印有及标志。

另查明,被告金佰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网上销售:化妆品、日用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欧诗漫公司依法取得第8036992号商标、第803698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2020)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1031号公证书,可认定被告金佰信公司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行为,被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诗漫”、“OS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欧诗漫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欧诗漫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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