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曹文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20号
案件名称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曹文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曹文辉;新乡市凯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南(孟庄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施文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利,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保华,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辉,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飓,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凯辉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胡桥乡董小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曹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飓,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上诉人曹文辉、新乡市凯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辉公司)专利权权属及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以互联网的方式进行了询问。

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利、杭保华,曹文辉和凯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曹文辉、凯辉公司向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诚信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曹文辉、凯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专利产品即“连续丁基胶涂胶机”系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共同开发,涉案专利权属于双方共有,与凯辉公司无关。

凯辉公司无权申请专利,更无权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审法院应当确认涉案专利权归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共有。

(二)诚信公司与曹文辉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100万元,现曹文辉违反协议约定,私自以凯辉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11月22日,诚信公司与曹文辉签订《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加工与销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因本产品属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并投入不少前期的开发费用,因此双方都必须严格保守商业机密,不准私自将该设备技术、图纸、设备及配件等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出售、出租、转让、许可使用或共享甲方的知识产权和模具;

一经发现违约方须赔偿对方不少于壹佰万元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8年5月14日,诚信公司与曹文辉签订《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上述设备(即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属于甲乙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属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私自或结合第三方继续生产该产品,否则自愿赔偿对方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并支付违约生产的每台设备市场价格的50%给对方。

”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完整履行义务;

另一方面,原审法院却又支持曹文辉、凯辉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逻辑思维混乱,前后矛盾。

诚信公司认为,本案两个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仅涉私权处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曹文辉违反协议,以凯辉公司名义申请专利,将属于诚信公司和曹文辉共有的技术据为己有,严重损害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对诚信公司现有的客户和市场造成恶劣影响,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三)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首先,就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并非诚信公司与曹文辉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基础交易合同,仅是对违约行为发生后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其次,双方将未来发生违约行为后的具体赔偿方法和数额写进协议,只是为了便于明确违约方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并未禁止当事人就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违约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

基于举证困难、诉讼耗时费力等因素的考虑,双方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完全可以对违约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包括违约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违约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

因此,本案适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条款,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最后,曹文辉、凯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不是单纯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即可免除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后果具有清晰的判断和认知。

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违约赔偿金尚不足以制止曹文辉的违约行为,可见曹文辉对于违约后能够获得巨大利益具有清晰判断。

诚信公司有证据表明曹文辉的违约情节恶劣,潜在获利巨大,这亦是曹文辉甘冒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赔偿责任仍然要违约的原因。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曹文辉、凯辉公司共同辩称:首先,诚信公司不是“连续丁基胶涂胶机”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无权主张与曹文辉共有涉案专利权。

其次,曹文辉无违约行为,凯辉公司亦非《合作协议》及《协议》的相对方,曹文辉和凯辉公司均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最后,诚信公司要求曹文辉、凯辉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诚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曹文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连续丁基胶涂胶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中记载的设备并不是曹文辉和诚信公司共同开发的设备。

参考涉案专利中的实施例附图1可知,涉案专利产品“连续丁基胶涂胶机”包括了第一胶缸、第二胶缸以及第三胶缸,通过上述三个胶缸实现丁基胶的连续涂布。

其中,第一胶缸用于存储大容量丁基胶,位于第一胶缸中的丁基胶被加热后输送至第二胶缸和第三胶缸,通过第一胶缸交替向第二胶缸和第三胶缸供胶,从而实现通过胶嘴连续涂胶。

曹文辉和诚信公司协议约定共同开发的设备只包括第一胶缸和第二胶缸。

协议设备中的第一胶缸中的丁基胶加热之后输送至第二胶缸,通过第二胶缸向胶嘴供胶,第一胶缸向第二胶缸输送丁基胶时,第二胶缸不工作;

第二胶缸向胶嘴供胶时,第一胶缸不工作,第一胶缸和第二胶缸交替工作即双缸交替工作。

由于协议涉及的设备采用的是大容量丁基胶,相较于现有设备,不需要频繁停止涂胶工序来更换第一胶缸中的丁基胶,实现整个涂胶工序的无间断连续涂胶。

在协议设备出现之前还存在一种现有设备,该现有设备同样具有第一胶缸和第二胶缸。

但是,该现有设备中的第一胶缸容量较小,使得第一胶缸向第二胶缸供胶若干次之后就需要向第一胶缸更换或补充丁基胶,即需要频繁更换或补充丁基胶。

经过曹文辉多年努力,对现有设备进行不断改进,最终形成上述协议所称的涂布机设备,即通过改进第一胶缸的结构及运行过程,从而提升第一胶缸的容量,进而通过第一胶缸和第二胶缸的交替工作实现连续无间断涂胶。

曹文辉和诚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涉及的是“大桶丁基胶涂布机”,该协议约定“诚信公司全权独家负责该设备的市场开发与销售,曹文辉全权负责该设备的加工生产”,也说明诚信公司并不具有研发及生产设备的能力。

在曹文辉与诚信公司另行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共同所有”所针对的亦是《合作协议》《协议》所称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

而后,曹文辉又设计出涉案专利设备,即通过第一胶缸的连续供胶及第二胶缸和第三胶缸交替涂胶的连续涂胶机,相较于《合作协议》《协议》所约定的设备,进一步实现了胶嘴连续涂胶的效果。

因此,涉案专利设备并非曹文辉和诚信公司共同开发的设备,涉案专利设备、协议设备和现有设备三者并不相同。

(二)原审法院对曹文辉分配过重的举证责任。

诚信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设备即协议设备,其享有专利共有权,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曹文辉来举证证明专利设备与协议设备不相同。

诚信公司应当首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能证明对专利设备享有权利。

原审判决认定“从专利摘要和说明书记载可见,该专利亦为大桶丁基胶涂布机,与双方约定共同开发的设备一致”,然而专利设备与协议设备之间只是同时应用了“大桶”(第一胶缸),并不能仅仅因为专利设备与协议设备之间有类似部件就得出两者相同的结论。

原审判决认为“曹文辉无法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研发两个胶缸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显然对曹文辉分配了过重的举证责任。

诚信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标题名称“河南诚信5台大桶丁基胶涂布机顺利发货”,2018年3月19日发布)中记载的“采用双缸交替工作”只是针对第一胶缸和第二胶缸工作状态的表述,不应当理解为第二胶缸和第三胶缸之间交替工作。

涉案专利设备包括第一胶缸、第二胶缸及第三胶缸,在涂胶过程中,第二胶缸和第三胶缸交替工作,即“双缸交替工作”是指第二胶缸和第三胶缸交替工作。

而上述协议设备只具有第一胶缸和第二胶缸,不具有第三胶缸,其“双缸交替工作”指的是第一胶缸和第二胶缸交替工作。

专利设备与协议设备之间存在结构上的差异,即协议设备不具有第三胶缸,使得曹文辉所主张的“双缸交替工作”与诚信公司所主张的“双缸交替工作”不相同。

因此,诚信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所发表的上述文章中记载的“采用双缸交替工作”,并不能说明协议设备与涉案专利设备一致。

原审法院仅凭借上述两点,便认定诚信公司关于其为涉案专利权共有人的主张成立,并未达到满足待证事实属实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为此,诚信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曹文辉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曹文辉和诚信公司在《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保守商业机密,不准私自将该设备技术、图纸、设备以及配件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出售、转让、许可使用或共享甲方的知识产品和模具”。

但是,该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已由诚信公司对外销售,不存在诚信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

曹文辉亦不存在泄露诚信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销售协议中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已由诚信公司在市场上公开售卖,普通公众只需通过简单拆卸即可获知该设备的具体内部结构。

换言之,“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的技术信息早已由诚信公司“泄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大桶丁基胶涂布机设备的技术信息如内部结构、连接关系等均不构成商业秘密。

即使涉案专利中包含了协议设备中的部分技术信息,也不属于《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商业秘密”。

无论是协议设备或是专利设备均是由曹文辉独立研发,并由曹文辉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

在协议设备的内部结构和连接关系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曹文辉利用其创立的凯辉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实际是为了保护曹文辉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亦不损害诚信公司的任何合法权益。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旨在弥补损失为主,同时适度体现一定惩罚性”的论证理由,不应适用于曹文辉。

(四)原审法院既确认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共有专利权,又判令曹文辉向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正义。

曹文辉多年以来一直致力于涂布机设备的研发与生产,并由诚信公司负责设备销售。

根据《协议》中记载的“由乙方(即曹文辉)负责生产技术,结合市场上客户使用情况所反馈的信息反复改进提高,再改进再提高”,以及《合作协议》中记载的“甲方(即诚信公司)独家负责该设备的市场开发与销售”等内容,应认定曹文辉与诚信公司实质上是一种合作关系。

但诚信公司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中暗设“陷阱”,企图限制曹文辉向其它厂商提供协议设备。

曹文辉未接受过高等教育,且常年主要在一线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缺乏法律知识,没有认识到其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例如该协议中存在诸多空白(设备价格等内容均未作约定),甚至设置了明显畸高的违约金100万元。

双方2018年停止合作后,诚信公司发现曹文辉独立研发设计出针对当时已有的协议设备进行重大升级的改进版设备,即涉案专利设备。

为此,诚信公司通过其员工穆小永向曹文辉提出收购要约,想通过收购的方式来获得涉案专利权。

后因双方没有就收购价格达成合意,诚信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意图通过诉讼方式达到共享涉案专利权的目的。

曹文辉申请专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所开发的涂布机设备的知识产权,并且专利文件中涉及协议设备的技术信息也早已为公众所知悉。

申请专利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曹文辉与诚信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设备的部分技术被第三人侵害。

但是,原审法院在确认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共有涉案专利权的同时,却又判令曹文辉、凯辉公司向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使得诚信公司达到无偿获取涉案专利权的目的,在享有本不属于其所有的专利权的同时还额外获得一笔“违约金”,难谓公平。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信公司承担。

凯辉公司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同于曹文辉,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如下上诉理由: (一)涉案专利系凯辉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凯辉公司所有。

曹文辉是凯辉公司的总经理,协议设备和专利设备均为曹文辉履行职务并利用凯辉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凯辉公司对涉案专利当然享有相关权益。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之规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原本就属于凯辉公司。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凯辉公司代替曹文辉行使了涉案协议中有关产品共有部分的权利”的认定错误。

(二)凯辉公司并非《合作协议》《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与诚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合作协议》《协议》的签约主体为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均不涉及凯辉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凯辉公司是协议一方当事人曹文辉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明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旨在弥补损失为主,同时适度体现一定惩罚性”的论证理由不应当适用于凯辉公司。

综上,凯辉公司是涉案专利设备的合法专利权人,且不是曹文辉与诚信公司所签协议的当事人,凯辉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所谓的“共同违约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曹文辉、凯辉公司的上诉请求,诚信公司辩称: (一)诚信公司与曹文辉为合作开发关系,双方合作开发的技术应为双方共有,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亦应归双方共有。

诚信公司为丁基胶的生产厂家。

2015年初,诚信公司在参加行业展销会时,发现一种生产丁基胶的设备便买回用于生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技术缺陷,遂决定成立研发团队对设备进行改进,而后曹文辉加入进来共同研究。

曹文辉在加入研究团队前仅是从事机械配件加工、维修的加工人员,并非丁基胶及丁基胶生产设备行业的从业人员,其对丁基胶设备的行业知识及技术参数并不了解,对丁基胶生产、丁基胶涂布机运行等情况亦一无所知,更无独立对丁基胶涂布机进行研究或改进的能力。

在研究取得阶段性进展,需对设备进行试制、试验的过程中,均是由诚信公司作相应工作,包括:诚信公司根据研发团队研究的情况试制相应的设备,再将设备销售给客户,如果客户在使用中因技术不成熟出现问题将设备退还诚信公司,诚信公司会将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客户并根据客户反馈的问题由研发团队对设备继续进行改进。

因此,诚信公司在整个技术研发过程中发挥了主导作用。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因此,在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存在合作开发技术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对合作所形成的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应当归双方共有,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申请专利,更不得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他人。

(二)涉案专利设备“连续丁基胶涂胶机”是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共同合作开发的技术。

首先,涉案专利技术形成于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合作期间,属于双方共同研究期间所形成的技术。

根据诚信公司关于最初研究初衷的陈述及在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所研发的涂布机就是涉案专利设备“连续丁基胶涂胶机”,该设备能够实现双缸交替工作及连续涂胶。

果如曹文辉所称,双方合作研发的设备只有一个涂胶缸,则由于存在作业时间间隔,这种设备显然无法实现连续涂胶的目的。

因此,诚信公司在设备宣传中所称的“连续供胶”指的就是“双缸交替工作”,“无间断连续涂胶”指的就是“两个涂胶缸交替工作”。

上述情形与凯辉公司所申请的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完全吻合。

其次,曹文辉、凯辉公司在原审阶段提出双缸交替工作的问题,诚信公司的证人也向原审法院证明双方合作研发的就是双缸丁基胶涂布机。

所谓的“双缸交替工作、连续涂胶”指的就是“两个涂胶缸交替工作”。

在二审上诉状中,曹文辉、凯辉公司改变其一审说法,提出所谓“三缸”的概念,将固定丁基胶的装置即供胶部分指称为“第一胶缸”,将涂胶的两个涂胶缸指称为“第二胶缸”和“第三胶缸”,进而提出“三缸交替工作”的说法,实属混淆是非、偷换概念,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和禁反言规则。

曹文辉、凯辉公司在上诉状中标注的“第一胶缸”实际是专利技术及协议设备中的“固定装置”,主要用于固定大桶丁基胶装置,与交替工作、连续涂胶的双缸完全是设备的两个不同部位,分属不同概念。

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完全未涉及“三缸”的问题,也未见固定装置归属“第一胶缸”的标识。

而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所记载的内容,凯辉公司所谓的“第一胶缸”实为用于储存丁基胶的胶泵,而非所谓的“第一胶缸”。

最后,曹文辉、凯辉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双方存在合作开发关系。

而曹文辉、凯辉公司主张双方研发的设备为只有一个涂胶缸的涂布机,但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一、二审阶段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涉案专利设备的法律关系,所共同研发的技术正是凯辉公司申请专利的技术,即拥有两个涂胶缸并能够实现连续涂胶的丁基胶涂布机。

(三)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诚信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共同研发所签署的协议、将协议设备对外销售的合同、所销售设备主要技术特征的文章,以及凯辉公司私自将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共同开发的设备技术申请专利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凯辉公司所申请的专利即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合作研发的技术。

曹文辉、凯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只是通过变换所谓的“三缸”或“双缸”的概念,企图达到混淆判断的目的。

曹文辉、凯辉公司仅是简单否认涉案专利不是曹文辉与诚信公司所共同合作开发,但未举出反证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曹文辉违反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方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曹文辉违反协议,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五)凯辉公司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实为曹文辉一人所实际控制。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元月起,曹文辉与诚信公司开始共同研发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彼时凯辉公司尚未成立。

故凯辉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的说法不能成立。

凯辉公司得知涉案专利技术的唯一途径是曹文辉,凯辉公司将涉案技术申请为专利源自曹文辉的授意,而后者的意图是将与诚信公司共同研发的技术据为己有。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曹文辉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曹文辉、凯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诚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

诚信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诚信公司为申请号为201820693649.X实用新型专利的共有权人;

2.曹文辉、凯辉公司支付诚信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3.曹文辉、凯辉公司赔偿诚信公司为维护正当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

4.曹文辉、凯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曹文辉、凯辉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一)涉案专利并非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设备,且无论是涉案专利还是协议中的设备,都是曹文辉独立开发的,诚信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

(二)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设备的技术信息及外观设计均不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设备的相关内容均已在市场上销售后被公开,普通公众仅需要简单的拆卸观察即可获得设备的具体内部结构,故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设备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对秘密性的要求。

(三)诚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实际意图,是因其收购凯辉公司未能成功后而另行采取的策略,目的是将曹文辉自主研发的涉案专利通过诉讼方式纳为己有。

诚信公司利用曹文辉对合同条款的不理解及对法律的不熟悉,在协议中写进大量不平等的约定,诸多条款内容存在空白,还约定明显过高的违约金100万元。

因此,曹文辉、凯辉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请求驳回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诚信公司与曹文辉签订的协议 2017年11月22日,诚信公司与曹文辉签订《合作协议》。

该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多年共同研发及市场实践,大桶丁基胶涂布机设备各项指标基本定型,为尽快将产品投放市场,就该设备加工生产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诚信公司全权独家负责设备的市场开发与销售,曹文辉全权负责设备的加工生产并必须保证设备符合诚信公司及市场的质量要求……5.因本产品属双方共同开发并投入不少前期的开发费用,因此双方都必须严格保守商业机密,不准私自将该设备的技术、图纸、设备及配件等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透露、出售、出租、转让、许可使用或共享诚信公司的知识产权和模具;

一经发现违约方须赔偿对方不少于100万元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8年5月11日,诚信公司与曹文辉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自2015年元月起共同开发大桶丁基胶涂布机设备至今,在该设备的开发过程中,诚信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在反复试用、退货的过程中,积累了经验,由曹文辉负责生产技术、结合市场上客户使用情况所反馈的信息反复改进提高,再改进再提高,在此过程中曹文辉亦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

在双方的共同不懈努力下,终于于2017年底逐渐接近理想效果。

但由于种种原因,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将停止生产。

本着好合好散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设备属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属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私自或结合第三方继续生产该产品,否则自愿赔偿对方不少于100万元的违约金,并支付违约生产的每台设备市场价格的50%给对方……曹文辉、凯辉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诚信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并非上述协议中所提及的设备,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系双方共同开发,应为双方共同所有。

二、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凯辉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发明人为曹文辉,申请号为201820693649.X,申请日为2018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8日。

该专利摘要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连续丁基胶涂胶机,包括供胶部分、涂胶部分和控制部分,所述供胶部分包括将大桶胶固定的固定装置、加热盘、密封盘、第一液压缸、胶泵和气缸……所述的涂胶部分包括两个涂胶缸……两个涂胶缸交替进行涂胶操作。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传统丁基胶涂布机中的胶缸为一个,涂胶过程中将丁基胶装入胶缸,丁基胶用完,停机换胶,一般一桶为7kg,适用于小型工厂,并且属于间断式涂胶,涂胶效果低,不适用于大型工厂。

该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本实用新型的连续丁基胶涂胶机通过设置供胶部分、涂胶部分和控制部分,通过供胶部分将大桶丁基胶加热,并持续向交替涂胶缸供胶,使两个涂胶缸始终处于有效状态,涂胶部分采用两个涂胶缸,两个涂胶缸交替工作……传统涂胶机一般为7kg换一次胶,本实用新型是200kg换一次胶,本实用新型换一次胶,传统的涂胶机要换67次,极大提高了效率。

本实用新型采用液压缸供胶、涂胶,整体工作稳定,可以有效的提高涂胶质量。

曹文辉、凯辉公司认为,凯辉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合作关系,涉案专利与诚信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三、诚信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 为证明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共同研发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有两个涂胶缸,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致,诚信公司提交其微信公众号文章及证人证言:1.微信公众号“诚信丁基胶”的帐号主体为诚信公司。

2018年3月9日,该公众号发表文章“河南诚信5台大桶丁基胶涂布机顺利发货”,阐述了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的六大优势,其中“节省用胶成本”优势中记载:在第一代伺服供胶的基础上进行改良的液压供胶系统,采用双缸交替工作,无间断连续涂胶,无需排胶浪费,节约成本,效率大大提升。

文章中图片展示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上有“诚信”标识,CX大桶丁基胶为200KG。

上述内容经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用手机展示;

2.诚信公司的员工穆小永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诚信公司的技术人员,与曹文辉一起参与研发,涉案专利是诚信公司和曹文辉共同研发的。

2015年诚信公司购买的样机是单缸的,之后双方共同合作研发双缸涂布机。

四、曹文辉、凯辉公司提交的证据 曹文辉、凯辉公司提交曹文辉与诚信公司穆小永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穆小永曾代表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商谈收购凯辉公司及其两项专利的相关事宜。

聊天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至5月3日,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穆小永:“研发费用想多少?

”曹文辉:“210万”“研发费用包括:1.五年多的工资63万。

2.负债94.3万。

3.二项国家专利60万。

”“这样我带上我的人去诚信干。

”穆小永:“他们说有工资没专利,有专利没工资。

”曹文辉:“那不带行呀。

”诚信公司质证认为,曹文辉要求诚信公司支付的研发费用包括其五年多的工资,可以说明涉案专利是其在诚信公司研发的,也说明双方合作研发的设备就是涉案专利。

双方合作终止后,曹文辉私自将双方合作期间的技术申请专利,之后称其系涉案专利的所有人,向诚信公司索要各种费用,因其要价过高,双方没有谈成。

曹文辉、凯辉公司提交曹文辉与昵称为“河南诚信穆磊”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欲证明图片中的设备为涉案协议约定的设备,该设备仅有一个胶缸,而涉案专利有两个胶缸,两者不相同。

聊天记录中有图片一张,其余均为语音,不显示聊天内容。

该图片为CXD丁基胶涂布机的操作面板,面板上显示有胶盘、胶泵、胶管1、胶管2、胶缸、胶嘴1、胶嘴2等字样,但未显示“诚信”标识。

五、其他事实 1.诚信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文福,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密封新材料、智能涂布机技术研发、技术转让;

智能涂布机生产销售等。

2019年4月29日,该公司原企业名称河南诚信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诚信公司。

2.凯辉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3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曹文辉,注册资本2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配件加工销售。

3.诚信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诚信公司与曹文辉签订《合作协议》及《协议》各一份,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完整履行义务。

根据协议内容,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15年元月起,双方共同开发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经过多年的共同研发与市场实践,设备不断改进提高。

2017年底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各项指标基本定型,双方遂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加工与销售的《合作协议》。

2018年5月11日,双方终止合作,并签订《协议》约定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系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属双方共同所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是否协议所指共同开发的产品,是否应当归双方共有;

二、曹文辉、凯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及支付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

首先,虽然涉案专利名称为“连续丁基胶涂胶机”,但从专利摘要和说明书记载可见,该专利亦为大桶丁基胶涂布机,与双方约定共同开发的设备一致。

其次,曹文辉、凯辉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有两个胶缸,而双方共同开发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只有一个胶缸,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曹文辉、凯辉公司提交的曹文辉与穆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显示聊天内容,仅有的一张图片,无法证明其中显示的设备系曹文辉与诚信公司合作开发的设备,更无法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研发两个胶缸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

再者,从诚信公司提交的其微信公众号文章“河南诚信5台大桶丁基胶涂布机顺利发货”所载内容可见,2018年3月9日即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合作期间,诚信公司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已经采用双缸交替工作,无间断连续涂胶技术,与涉案专利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包括双缸交替工作连续涂胶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

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协议约定,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系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属双方共同所有。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连续供胶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为双方合作期间共同研发的产品,依约应属双方共有。

综上,诚信公司关于确认其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共有人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曹文辉、凯辉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并非双方共同研发的产品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

虽然凯辉公司并非涉案协议的当事人,但其为协议一方当事人曹文辉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其为涉案专利权人,代替曹文辉行使了涉案协议中有关产品共有部分的权利,故凯辉公司应与曹文辉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诚信公司要求曹文辉、凯辉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主,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曹文辉违约给诚信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曹文辉、凯辉公司当庭提出违约金100万元过高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的约定及违约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诚信公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

由于在确定违约金时已经考虑到诚信公司的律师费损失,故诚信公司要求曹文辉、凯辉公司另行支付其律师费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连续丁基胶涂胶机”(申请号为201820693649.X)实用新型专利权归诚信公司与凯辉公司共有;

(二)曹文辉、凯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信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文辉、凯辉公司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诚信公司负担4070元,曹文辉、凯辉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关于诚信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由其与曹文辉共同研发的相关事实。

本案二审询问过程中,诚信公司承认除了《合作协议》《协议》及诚信公司厂长穆小永以证人身份参加原审庭审作出的证人证言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方案系由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共同研发。

诚信公司承认曹文辉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相对更多,但其坚称围绕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其也组建了研发团队,研发过程中相关设备购买、试制和市场检验工作亦均由其负责,而且其还将与曹文辉共同研发的设备提供给相关客户试用,并根据客户反馈的技术缺陷进行改进。

因此,诚信公司认为,其和曹文辉在涉案专利设备研发过程中对于技术方案的形成均各自作出了贡献,诚信公司的贡献主要体现在将大桶丁基胶涂布机设备交由客户试用并获取市场反馈,曹文辉的贡献主要体现在对大桶丁基胶涂布机设备进行研发和优化改进。

针对本院询问,诚信公司承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而购买、试制设备,其也没有保存在研发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研发图纸资料。

曹文辉和凯辉公司对诚信公司的前述说法不予认可,认为诚信公司仅是负责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的销售,技术研发和改进的主导者是曹文辉。

(二)关于曹文辉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由其单独研发的相关事实。

二审询问过程中,曹文辉承认其没有保留研发过程形成的相关草图资料。

此外,曹文辉和凯辉公司承认其在上诉状中对《合作协议》《协议》所约定的设备技术特征的描述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三)关于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合作关系起止期限的相关事实。

二审询问过程中,诚信公司与曹文辉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是合作开发的关系,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

双方的合作关系始于2015年1月,止于2018年5月。

(四)关于诚信公司主张共有涉案专利权、曹文辉和凯辉公司应连带赔偿违约金100万元的基础事实。

二审询问过程中,诚信公司述称:其主张与曹文辉共有涉案专利权的依据为《合作协议》第五条及《协议》第一条;

其主张曹文辉实施的违约行为是未经诚信公司许可以凯辉公司名义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其主张曹文辉、凯辉公司连带赔偿违约金100万元的依据是《合作协议》第五条。

(五)诚信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发布于其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河南诚信5台大桶丁基胶涂布机顺利发货!

》,对其生产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的“产品特征”作了如下描述:1.可对矩形和异形玻璃间隔条涂布;

2.采用最新专利技术的伺服计量系统:精确自动控制胶量,打胶两侧均匀一致;

3.全新设计的涂胶系统:使用180-200kg的大桶丁基胶,节省高效;

4.采用最新技术(荷叶效应)表面处理的胶嘴:不粘丁基胶,耐高温,打胶线条均匀光亮;

5.全新的机械设计:颠覆传统丁基胶机概念,打胶速度可达到80m/min;

6.可读数的侧向定位滚轮:使隔条定位准确,并自动测量隔条宽度;

7.全程加热系统:从胶缸到胶嘴全程自动温度控制,使加热温度准确均匀;

8.PLC控制系统:智能控制,操作界面简单。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当归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共有。

诚信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由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共同研发,故涉案专利权应归双方共有。

曹文辉和凯辉公司上诉认为,诚信公司未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实质性贡献,故无权主张共有。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在案事实能够证明曹文辉与诚信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大桶丁基胶涂布机技术的法律关系。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方面,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共同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

另一方面,诚信公司(甲方)与曹文辉(乙方)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首部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多年共同研发及市场实践,截止目前该设备各项指标基本定型……”、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的首部进一步载明“甲方与乙方2015年元月份起,共同开发大桶丁基胶涂布机设备至今,在该设备的开发过程中,甲方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此反复试用、退货的过程中,积累了经验,由乙方负责生产技术,结合市场上客户使用情况所反馈的信息反复改进提高,再改进再提高。

在此过程中乙方也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在甲乙双方的共同不懈努力下,终于于2017年年底逐渐接近理想效果……”因此,结合上述协议文本记载的内容及当事人的二审陈述,可以认定诚信公司与曹文辉之间围绕大桶丁基胶涂布机技术方案的研发存在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

其次,诚信公司对其与曹文辉合作开发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基于此获得的专利权,有权主张共有。

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

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合作各方可以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及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的归属,以及合作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同时,当合作各方对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合意所采用的文本措辞存在理解上的争议时,可以结合合同法上述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来准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应受限于合同文本的字面意思。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诚信公司与曹文辉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关于“上述设备属甲乙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的表述,以及《合作协议》《协议》首部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就大桶丁基胶涂布机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是达成明确合意的,即诚信公司作为参与大桶丁基胶涂布机技术方案合作研发的当事人,对将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基于此获得的专利权有权主张共有。

最后,关于“连续丁基胶涂胶机”的技术方案与诚信公司、曹文辉合作开发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且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理由如下: 其一,从诚信公司和曹文辉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协议》的首部记载内容可知,由双方合作开发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的技术方案已于2017年年底基本成型,但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8年5月10日。

由于《合作协议》《协议》均未披露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的相关技术方案细节,故大桶丁基胶涂布机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连续丁基胶涂胶机”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这一关键事实有待查明,而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作进一步查明。

其二,诚信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诚信丁基胶”上发布题为《河南诚信5台大桶丁基胶涂布机顺利发货!

》的文章,该文章在“我们的优势”部分载明“……节省用胶成本:在第一代伺服供胶的基础上进行改良的液压供胶系统,采用双缸交替工作,无间断连续涂胶,无需排胶浪费,节约成本,效率大大提升……”。

虽然上述内容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有益效果”在文字上存在部分重合,但是,上述文章内容亦未进一步披露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的技术特征细节。

故,根据诚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该篇微信文章,亦无法认定大桶丁基胶涂布机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篇文章所载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合作期间由诚信公司对外发售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已经采用双缸交替工作、无间断连续涂胶的技术与涉案专利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包括双缸交替工作连续涂胶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

但是,机械领域中实现相同或基本相同功能、取得相同或基本相同效果的技术方案,未必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不能排除通过采取不同技术手段却能实现相同或基本相同功能、取得相同或基本相同效果的情形。

原审法院仅根据诚信公司前述微信文章,便认定涉案专利即“连续丁基胶涂胶机”技术方案与诚信公司、曹文辉合作开发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的技术方案一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其三,“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举证规则。

诚信公司既然对涉案专利权主张共有,即负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举证义务。

由于诚信公司亦确认双方合作开发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的技术方案已于2017年底基本成型,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8年5月10日,两者时间间隔将近半年,故不能排除曹文辉在此期间对前述基本定型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的技术方案又作出进一步的改进和优化。

在双方未就大桶丁基胶涂布机技术方案的后续改进方案的归属问题达成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诚信公司仍然负有举证义务,证明曹文辉所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前述大桶丁基胶涂布机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相同。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合作期间,大桶丁基胶涂布机主要由诚信公司负责销售,诚信公司的官方微信公众号还专门推送其于2018年3月销售相关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的文章,该次设备的销售时间在《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之后、《协议》签订时间之前,且仅比涉案专利申请时间早两个月。

于此情形下,诚信公司完全有条件和能力证明该次销售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相同。

原审法院关于“曹文辉、凯辉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有两个胶缸,而双方共同开发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只有一个胶缸,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认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需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但是,根据诚信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其除了诉请判令涉案专利权归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共有,还诉请判令曹文辉、凯辉公司向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律师费3万元。

亦即,诚信公司在本案中除了针对涉案专利权的权属提出确认之诉,还针对曹文辉、凯辉公司的被诉违约行为提出给付之诉。

对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如果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应当按照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案由。

原审法院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内容,本院亦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所作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应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上诉人曹文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新乡市凯辉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20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及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 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2日 涉案专利 “连续丁基胶涂胶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820693649.X) 关键词 专利权权属;

合作开发;

举证责任分配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凯辉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原判主文:一、确认“连续丁基胶涂胶机”(申请号为201820693649.X)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凯辉机械有限公司共有;

二、被告曹文辉、被告新乡市凯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专利权权属纠纷的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证明法则。

诚信公司既然对涉案专利权主张共有,即负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举证义务。

由于诚信公司确认双方合作开发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的技术方案已于2017年底基本成型,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8年5月10日,两者时间间隔将近半年,故不能排除曹文辉在此期间对前述基本定型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的技术方案又作出进一步的改进和优化。

在双方未就大桶丁基胶涂布机技术方案的后续改进方案的归属问题达成约定的情况下,诚信公司仍然负有举证义务,证明曹文辉所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前述大桶丁基胶涂布机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相同。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