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28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授权代表人:贝恩德·哈夫纳,该公司商业系统部总工程师。
授权代表人:维尔纳·克劳斯曼,该公司创新管理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菲斯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菲斯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6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