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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锦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72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新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锦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新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锦平;深圳市鑫义恒数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新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福光社区留仙大道**塘朗城广场(**)**********22B。

法定代表人:陈永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锦平,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鑫义恒数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麻嵌百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新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歌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锦平、深圳市鑫义恒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义恒公司),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歌声公司申请再审称,新歌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一)证据一是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前证字第53083号公证书,显示用户“JaylaZhou”在“领英网”上发表了标题为“Foundyouinbetterlife!”的文章,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文章展示了蓝牙音箱的立体视图,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仅在于顶面中央是否有内凹的矩形结构,而该区别点同样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之一,因此该证据公开的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所有设计特征都不应当考虑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为都是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二者不相同的设计特征,该证据与涉案专利均未公开。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即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也是现有设计。

(二)证据二为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沙第9027号公证书。

该证据显示昵称为“嫁灰太狼不会幸福”的用户于2016年2月28日在“新浪微博”上发布了名为“musky独家带灯蓝牙音响led夜灯宝宝灯4000mAh时钟闹钟可插卡插U盘”的微博内容,展示了蓝牙音箱的立体视图。

在公开的四个面中,与涉案专利相比,除顶部中央位置有“musky”的商标外,其余均一致。

经查询,该商标权人为鑫义恒公司,因此该证据公开的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所有设计特征都不应当考虑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为都是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二者不相同的设计特征,该证据与涉案专利均未公开。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即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也是现有设计。

(三)新歌声公司在二审中已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极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歌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相似,两者箱体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一体状结构,与下部比例大致为2:1。

箱体均为横截面为正方形的长方体,高度比长宽略高,四角为圆弧形倒角。

2.音箱下部设计基本一致。

两者背部均有电源及其他外设接口。

3.音箱顶部设计相似。

两者音箱顶部居中均设有两个套接的圆角方形区域,内部的圆角方形区域具有网格栅网罩,与其外接的圆角方形区域为环状结构,一侧较其余三边更宽,较宽一侧设置有六个音乐播放控制按键。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下部背面各个接口均标示有白色英文名称,而涉案专利未见该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音箱顶部音乐播放控制按键为圆形。

涉案专利顶部音乐控制按键区域由方形环状区域侧边分割而成。

3.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底部四角设置有扇形垫片,中央设有产品型号标贴。

涉案专利箱体底部上下部设置有近似“【】”形状的垫片,中间矩形区域左右两侧有多个横条状散热格栅,底部垫片略突出于底部表面。

本院认为,对于音箱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表面图案有较大设计空间,且均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形状、音箱顶部以及箱体上下部的布局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虽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前述区别点,但两者下部接口以及音箱顶部播放控制按键的具体设计差异属于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异,音箱底部由于其放置时所处位置,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及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新歌声公司以(2019)深前证字第53083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沙第9027号公证书等证据显示的相关产品图片为由,主张这些证据公开的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所有设计特征都不应当考虑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新歌声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新歌声公司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没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的主张,其在申请再审期间依据新证据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新歌声公司关于其在二审期间针对涉案专利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新歌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新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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