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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俊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224刑初342号
案件名称黄俊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俊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22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俊彪,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5××××××××××××612,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惠来县××××××富康山庄。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二部刑诉〔2020〕Z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黄俊彪陆续到广州市白云区××××××××城附近购买假冒LV品牌系列的手提包,随后将购得的手提包存放于惠来县××××××富康山庄内,准备出售牟利。

同年8月28日,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开展清查活动时,在富康山庄内查获假冒LV品牌系列的手提包746个,并现场抓获黄俊彪。

经查证:涉案手提包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LOUISVIHTTON”等注册商标,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惠来县×××××××××鉴定:涉案LV品牌系列假冒手提包,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08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俊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经被告人黄俊彪辨认无误的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惠来县×××××××××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和商标注册证明,惠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实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黄俊彪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黄条德、黄雪茹、黄美云的证言,被告人黄俊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彪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黄俊彪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黄俊彪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且黄俊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故黄俊彪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请对黄俊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合黄俊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俊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审查处理的假冒LV品牌手提包共746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锡辉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人民陪审员  谢泽慧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森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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