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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绿园区博澳自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1民初473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绿园区博澳自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绿园区博澳自选超市;盛世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初473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园区博澳自选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锦阳路**万福居小区******。

经营者:盛春枫。

被告:盛世奇,男,汉族,1994年1月4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绿园区博澳自选超市(以下简称博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博澳超市的实际经营者盛世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被告博澳超市的经营者盛春枫、盛世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蓝月亮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且处于有效期内。

蓝月亮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和大力宣传,在国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

博澳超市经营面积约为150平米,该超市位于小区底层沿街商铺,人流量较大。

2019年4月份,蓝月亮公司发现该超市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蓝月亮公司及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蓝月亮公司对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蓝月亮公司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蓝月亮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蓝月亮公司的商标权益,损害了蓝月亮公司的商誉并给蓝月亮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博澳超市、盛世奇辩称:我方不知道所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是真是假,我方进货是有正规渠道的,我方现不认可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只能接受赔偿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商标档案记载: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注册人为蓝月亮公司,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等。

2014年12月29日,“蓝月亮”商标在第3类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290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9日,蓝月亮公司的公证代理人裴浩与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两位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一六六二号博澳自选超市(证照名称:绿园区博澳自选超市),裴浩当场购得蓝月亮洗衣液两桶。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桶蓝月亮洗衣液封签后交由裴浩保管。

经当庭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一桶蓝月亮洗衣液与蓝月亮公司提供的正品蓝月亮洗衣液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的正反两面均使用了“蓝月亮”标识,但在包装背面的标签上面的白色下划线清晰度上,与正品存在差异,且被控侵权产品后附“DL0220210718”的生产号码经蓝月亮公司查询,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经蓝月亮公司鉴定,非蓝月亮公司产品。

蓝月亮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博澳超市于2012年4月25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盛春枫,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庭审中,盛春枫与盛世奇确认盛世奇为博澳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使用的营业执照为绿园区博澳自选超市,蓝月亮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从博澳超市处购买的事实,是经过合法公证程序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故本院依法认定,博澳超市、盛世奇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经蓝月亮公司鉴定及当庭与正品鉴别、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产品,是侵权商品;

而博澳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盛世奇作为博澳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盛世奇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蓝月亮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蓝月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地域以及蓝月亮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绿园区博澳自选超市、盛世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绿园区博澳自选超市、盛世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绿园区博澳自选超市、盛世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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