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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二道区艳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1民初475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二道区艳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道区艳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初475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道区艳辉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香水湾****。

经营者:王继辉。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二道区艳辉超市(以下简称艳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被告艳辉超市经营者王继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第三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用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和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用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经营有一处面积约为100平米的超市,该超市位于生活社区沿街商铺,人流量较大。

2019年4月份,原告发现该超市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原告及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被告艳辉超市辩称,我是从京东×××,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商标档案记载: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注册人为蓝月亮公司,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等。

2014年12月29日,“蓝月亮”商标在第3类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2790号公证书记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施发维于2019年5月13日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5月14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员朱欣雄、公证人员应旭玢陪同施发维来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太和东街701号艳辉超市购物(证照名称:二道区艳辉超市),施发维当场购得蓝月亮洗衣液两桶。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桶蓝月亮洗衣液封签后交由施发维收执,其余物品交由施发维保管。

经当庭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一桶蓝月亮洗衣液与蓝月亮公司提供的正品蓝月亮洗衣液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的正反两面均使用了“蓝月亮”标识,但在瓶体打码字体格式、瓶体正面薰衣草花图案清晰度与色泽、瓶体背面标签上的白色分割线与正品存在差异,且被控侵权产品后附“DL0120211210”的生产号码经原告公司查询,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经原告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公司产品。

蓝月亮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艳辉超市于2016年1月4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继辉,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烟、酒等。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是经过合法公证程序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艳辉超市实际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经蓝月亮公司鉴定及当庭与正品鉴别、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产品,是侵权商品;

而艳辉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蓝月亮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地域以及蓝月亮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艳辉超市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道区艳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二道区艳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二道区艳辉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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