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6546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浩,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骏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div>法定代表人:管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祥公司)诉被告湖南骏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骏利建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浩、被告湖南骏利建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吉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构成侵害原告拥有的第4741120号“JIXIANG”商标和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并立即停止侵害上述商标行为(包括禁止在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
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调查费25万元;
四、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骏利建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是知名企业,没有证明其企业影响力,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第二,被告没有单独、突出使用“吉祥”二字,未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也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
第三,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经过上海吉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吉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且进货来源合法;
第四,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被告也不应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吉祥公司及其商标专用权相关的事实。
上海吉祥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08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仪器仪表、电器开关及配件、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的销售、建材生产、销售。
第167725号“吉祥”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吉祥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建筑材料。
2017年1月,该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4741120号“JIXIANG”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吉祥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装置;
金属门;
金属窗;
金属建筑材料;
铝塑板(以铝为主);
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
金属固定百叶窗;
金属门框;
金属食品柜;
保险柜。
二、与被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湖南骏利建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五金产品、机电设备的销售等。
2018年6月28日,上海吉祥公司以湖南骏利建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湖南骏利建材公司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民初28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湖南骏利建材公司承诺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再销售侵犯“吉祥”、“JIXIANG”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上海吉祥公司承诺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再追究湖南骏利建材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前侵犯“吉祥”、“JIXIANG”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民事责任;
三、调解协议生效后,上海吉祥公司承诺在2018年11月18日前不对湖南骏利建材公司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即使进行了取证,上海吉祥公司也不对湖南骏利建材公司在2018年11月18日前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2018年11月18日后,若湖南骏利建材公司仍存在侵害上海吉祥公司“吉祥”、“JIXIANG”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则上海吉祥公司有权追究湖南骏利建材公司的侵权责任,并且湖南骏利建材公司应当按2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四、湖南骏利建材公司赔偿上海吉祥公司5万元,湖南骏利建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此赔偿款汇至上海吉祥公司指定的账户;
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2020年5月8日,上海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向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5月19日,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上海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前往长沙市芙蓉区东岸建材市场B2栋4-6号“骏利建材”,张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铝塑板四块,铝塑板的保护膜上均印有“ALUMINIUMCOMPOSITEPANEL、铝塑复合板、商标注册证第32998492号本公司已通过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公司注册处编号2187171号、上海吉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铝塑板的合格证上均标有“产品名称:铝塑板、颜色:闪银、上海吉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
张小龙以现金方式付款,并取得一张单号为:XSD20200500282、金额为280元的《骏利建材销售发货单》,以及一张《湖南骏利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吉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国斌》名片,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记录,对“骏利建材”门店外景、所购物品等进行拍摄,并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3667号公证书。
庭审中,上海吉祥公司主张:一、被告入口处门牌上印有“上海吉祥国际集团公司”字样,“吉祥“二字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店内存放样品的展示板上印有“上海吉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SHANGHAIJIXIANGGROUPSHARELIMITED”字样,其中“吉祥”、“JIXIANG”两字与原告第167725号“吉祥”商标、第4741120号“JIXIANG”商标一致,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销售的铝塑板保护膜及铝塑板上印有“上海吉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但“上海吉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号较大,“监制”字号较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名片上印有“湖南骏利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吉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原告系涉案第167725号“吉祥”商标、第4741120号“JIXIANG”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门头悬挂“上海吉祥国际集团公司”标识,在店内存放样品的展示板上印有“上海吉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SHANGHAIJIXIANGGROUPSHARELIMITED”标识,出售显著位置印有“上海吉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的铝塑板,提供印有“上海吉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的名片,上述标识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完整包含“吉祥”且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吉祥”,而“吉祥”与原告第167725号“吉祥”商标、第4741120号“JIXIANG”商标相比呼叫、含义相同,且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铝塑板,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是上海吉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吉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湖南总经销商,不具有侵权故意,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其一,被告虽提供了上海吉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吉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但两公司注册地为中国香港地区,授权书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授权书在形式上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的规定,现两份《授权书》没有相关的证明手续,本院无法核实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被告主张其是上海吉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吉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湖南总代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两公司是否拥有“吉祥”商标、能否授权被告使用“吉祥”字样进行过核实和审核,故被告作为一家建材销售公司,与原告隶属同行业,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三,2018年6月28日,原告曾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被告起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系“吉祥”、“JIXIANG”商标的权利人,但2018年11月18日后,被告依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吉祥”标识并销售带有“吉祥”标识的铝塑板,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
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其一,要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需要先判断原告的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但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只能证明上海吉祥公司生产的铝塑板系合格产品,2017年在上海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对于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时间、程度、地域范围、地域范围等因素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品系知名商品。
其二,要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需要先判断“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字号“上海吉祥”是否系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具体到本案而言,对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的认定,应当考虑到该企业名称(字号)的时间、服务区域、服务营业额和服务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所获奖励等,进行综合判断,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
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
其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中的使用行为应指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
本案中,被告仅仅是经销商,对他人生产、制造的产品进行了销售,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地址、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骏利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167725号“吉祥”及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骏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湖南骏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群英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 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