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珊珊,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人陆珊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冯生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羊海,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晓霞,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
被告人王晓霞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怀玲,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珊珊、王晓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珊珊及其辩护人冯生兵、周羊海,被告人王晓霞及其辩护人杨怀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陆珊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底以来,被告人陆珊珊分别销售给方某、王晓霞假冒的古井献礼白酒501箱,古井五年白酒252箱、古井八年白酒30箱、古井十六年白酒4箱,口子窖白酒50箱,总计销售金额为197370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份至12月份,陆珊珊先后销售给方某假冒的古井献礼白酒l30箱,260元/箱,古井五年白酒50箱,360元/箱,古井八年白酒30箱,720元/箱,古井十六年白酒4箱,1400元/箱,销售金额为79000元,方某已向陆珊珊支付31400元。
2、2019年12月以来,陆珊珊先后销售给王晓霞假冒的古井献礼白酒371箱,190元/箱,古井五年白酒202箱,190元/箱,口子窖白酒50箱,l90元/箱,销售金额为1l8370元。
20l9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陆珊珊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高桥社区阳光幼儿园旁民房以及皖A×××××黑色雪佛兰轿车上扣押了古井献礼白酒200瓶、古井五年白酒264瓶、古井八年白酒16瓶、古井十六年白酒2瓶、口子窖五年白酒320瓶、口子窖六年白酒120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别,以上被扣押的白酒均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王晓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2019年l2月以来,被告人王晓霞销售假冒的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古井八年、古井十六年、口子窖等白酒给王某1、项某、李某、陶某、王某2、宋某、周某、张某等人,并通过刘风格、刘某2进行销售,总计销售金额为80550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份,王晓霞通过刘某1、刘某2销售假冒品牌白酒,刘某1、刘某2将收取的假酒货款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晓霞,其中刘某1通过微信向王晓霞转账20930元,刘某2通过微信向王晓霞转账9160元,共计30090元; 2、2019年12月8目左右,王晓霞销售给王某1假冒的古井献礼白酒25箱,240元/箱,古井五年白酒10箱,350元/箱,销售金额为9500元;
3、2019年12月中旬,王晓霞销售给项某假冒的古井五年白酒3箱,380元/箱,古井献礼白酒5箱,280元/箱,销售金额2540元;
4、2019年12月中旬,王晓霞销售给李某假冒的古井献礼白酒25箱,280元/箱,古井五年白酒20箱,380元/箱,销售金额为14600元;
5、2019年12月20日左右,王晓霞销售给陶某假冒的古井献礼白酒16箱,280元/箱,销售金额3800元;
6、2019年年底,王晓霞销售给王某2假冒的古井五年白酒26箱,380元/箱,销售金额9880元;
7、2019年年底,王晓霞销售给宋某假冒的古井五年白酒5箱,380元/箱,销售金额1940元;
8、2019年年底,王晓霞销售给周某假冒的古井献礼白酒20箱,260元/耪,销售金额为5200元;
9、2019年年底,王晓霞销售给张某假冒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口子窖五年白酒10余箱,销售金额为3000元。
2019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晓霞存放于刘某1位于合肥市的古井献礼白酒280瓶、古井五年白酒460瓶、口子窖五年白酒40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别,以上被扣押的白酒均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陆珊珊、王晓霞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方某、刘某1、刘某2、王某1、项某、李某、陶某、王某2、宋某、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4.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陆珊珊、王晓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珊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97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晓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80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珊珊、王晓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珊珊、王晓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陆珊珊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陆珊珊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属于严重暴力行为、重大经济犯罪,销售时间较短,未使两大酒厂经营受到较大干扰;
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认识,积极配合搜查证据,构成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符合从轻从宽处罚规定;
3、涉案金额不大,实际收到的销售金额仅149770元,无前科,积极悔过自新,愿意缴纳罚金。
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减少对罚金的判处。
被告人王晓霞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晓霞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属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
销售的范围仅限亲友,没有刻意以营利为目的;
2、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不大、没有获得实际利益,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陆珊珊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49770元,被告人王晓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80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珊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97370元;
被告人王晓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80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珊珊、王晓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晓霞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珊珊、王晓霞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珊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晓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三、被告人陆珊珊退赃149770元,被告人王晓霞退赃80550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