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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成都郫林食品有限公司、乐陵市亨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4981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成都郫林食品有限公司、乐陵市亨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成都郫林食品有限公司;乐陵市亨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瑶海区朝平干货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981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郫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安街2号1幢1层附14号。

法定代表人:冯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小花,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市亨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杨安镇三岔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卫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小花,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朝平干货批发部,经营场所: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内副食品交易中心B7栋26号。

经营者:岳朝平,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小花,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成都郫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郫林食品公司)、乐陵市亨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调味品公司)、合肥市瑶海区朝平干货批发部(以下简称朝平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郫林食品公司、亨利调味品公司、朝平批发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郫林食品公司、亨利调味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朝平批发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郫林食品公司在《成都日报》、《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3.亨利调味品公司在《乐陵市报》、《德州日报》、《德州晚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4.郫林食品公司、亨利调味品公司连带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297万元,朝平批发部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

事实理由:2000年4月21日,郫都食品协会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但也招致了许多“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

郫都食品协会发现,朝平批发部在市场上销售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郸具豆瓣”产品,其包装表明该侵权产品系由郫林食品公司和亨利调味品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且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恶意串通。

郫都食品协会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郫林食品公司、亨利调味品公司、朝平批发部共同辩称:1.侵权产品不构成对郫都食品协会知名商标的侵害;

2.郫都食品协会不是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者,只是管理者,其所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应限于其维权成本支出;

3.朝平批发部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4.赔偿金额过高,已经接受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2000年4月21日,郫都食品协会就“”文字商标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8982号”,即涉案商标。

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涉案商标宣传及知名度的情况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的品牌强度为918,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等。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8年8月2日郫都食品协会代理人高利军与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汤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许丽云到安徽省合肥市大·周谷堆副食品交易中心B7-26号,在店招为“老刑秘方干货调味品总汇”内公证购买了标有“郸具豆瓣”的商品并拍照。

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商品正面中部为“郸具豆瓣”四个大字,侧面载有“授权商:成都郫林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龙安街2号1幢1层附14号。

制造商:乐陵市亨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乐陵市。

” 律政公证处于2018年8月15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6044号公证书。

2019年3月23日,郫都食品协会代理人与公证员到北京市朝阳区中“调味大厅”内标有“197号”店铺,公证购买了标有“郸具豆瓣”的商品并拍照。

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商品正面中部为“郸具豆瓣”四个大字,侧面载有“授权商:成都郫林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龙安街2号1幢1层附14号。

制造商:乐陵市亨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乐陵市。

” 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4月23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806号。

2019年11月24日,郫都食品协会代理人与公证员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鸿福生鲜调味”店铺,公证购买了标有“郸具豆瓣”的商品并拍照。

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商品正面中部为“郸具豆瓣”四个大字,侧面载有“制造商:乐陵市亨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乐陵市。

” 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42号。

2019年9月9日,郫都食品协会代理人与公证员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太阳城西后街天桥市场“光达调料”店铺,公证购买了标有“郸具豆瓣”的商品并拍照。

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商品正面中部为“郸具豆瓣”四个大字,侧面载有“制造商:乐陵市亨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乐陵市。

” 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9月23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3082号。

四、郫林食品公司相关情况 郫林食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冯敏,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农副产品。

五、亨利调味品公司相关情况 亨利调味品公司成立于2005年09月30日,法定代表人吴卫星,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调味料(固态、半固态)生产销售;

酱生产销售等。

六、朝平批发部相关情况 朝平批发部注册于2015年9月28日,经营者岳朝平,经营范围调味品、食用香精等。

经营场所: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内副食品交易中心B7栋26号 七、关于行政处罚 2015年11月20日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亨利调味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主要内容为;

经查,亨利调味品公司经营面积约10000平方米,共生产了100件(每件24瓶),每件销售单价36元,其中90件已经销售至南京某批发市场,剩余厂房内堆放“三姊妹牌郫县红油豆瓣”瓶装10件(每件4瓶),依法被我局查封。

因亨利调味品公司生产的豆瓣酱产品上出现了“郫县豆瓣”字样,该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和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利权益,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该行为是违法的,应予以查处,具体处罚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销毁侵权产品;

罚款人民币30000元。

2018年2月1日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亨利调味品公司再次作出行政处罚,主要内容为:经查,公司占地面积为6000余平方米,厂库内有发现涉嫌侵权的商品豆瓣酱130桶。

该公司生产的标有“郸具豆瓣”辣椒酱等,7KG120桶,瓶装1000克110箱(8瓶一箱),其中已销售武汉50桶,销售南京50箱。

因亨利调味品公司未经郫都食品协会的许可擅自使用在同一产品上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处罚如下: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销毁侵权产品;

罚款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批复、荣誉证书、网页打印件、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郫县食品协会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且庭审中郫林食品公司、亨利调味品公司对共同生产、销售的事实以及朝平批发部对销售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依法认定郫林食品公司、亨利调味品公司生产、销售被控商品,朝平批发部销售被控商品。

在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郸具豆瓣”字样,其中“郸具豆瓣”字体较大,属突出使用,有明显的提供识别功能,且“郸”、“具”字特殊的印刷风格使其与“郫”“县”字高度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将“郸具豆瓣”误认为“郫县豆瓣”,其次涉案产品使用以上标识是在豆瓣酱产品上,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故被控产品在同种商品豆瓣上使用与涉案商标在整体上近似的被控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郫林食品公司、亨利调味品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朝平批发部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郫林食品公司、亨利调味品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朝平批发部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郫林食品公司、亨利调味品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郫都食品协会造成了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郫林食品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亨利调味品公司在《乐陵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郫都食品协会既不能证明其因郫林食品公司、亨利调味品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也不能证明郫林食品公司、亨利调味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但是本院注意到亨利调味品公司在2015年、2018年被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罚认定其实施的相关行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后,仍继续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相关行为的,应当认定该侵权人具有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对于此种故意侵权的严重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郫县豆瓣”曾经被评为驰名商标且通过媒体进行推广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郫县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故酌情确定亨利调味品公司赔偿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在内的共计100万元,郫林食品公司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朝平批发部主张合法来源,亨利调味品公司当庭也予以认可朝平批发部案涉商品是其提供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故朝平批发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朝平批发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取证、开庭审理的情况,酌情确定朝平批发部承担郫都食品协会合理维权开支1000元。

本院已注意到,本案当事人郫都食品协会在全国范围内就其享案涉商标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其中大部分被诉侵权人为终端销售者,且该类销售者多表现为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模式的零售商,郫都食品协会作为案涉商标权人,应当认识到溯源维权对其商标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侵权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才是其维权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在相关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郫都食品协会应根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尽可能地向侵权源头即制造者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郫林食品有限公司、乐陵市亨利调味品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朝平干货批发部停止销售侵犯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乐陵市亨利调味品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被告成都郫林食品有限公司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朝平干货批发部支付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郫林食品有限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郫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乐陵市亨利调味品食品有限公司在《乐陵市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乐陵市亨利调味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郫林食品有限公司、乐陵市亨利调味品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瑶海区朝平干货批发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5000元,乐陵市亨利调味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成都郫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朝平干货批发部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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