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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顺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5民初2979号
案件名称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顺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顺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5民初2979号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幢206-32室。

法定代表人:张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丽,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湘粤,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顺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堤街15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唐礼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迈公司)与被告广州顺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5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凡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湘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顺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信公司停止侵害凡迈公司享有的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专用权,即顺信公司停止在其销售的牙膏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牙膏;

2.判令顺信公司赔偿凡迈公司经济损失3.7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3万元,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DEPURDENT”商标所有权人是瑞士怀尔德公司(DR.WILD&CO.AG),专注于专业口腔护理和非处方药领域长达80余年。

自1944年就研发了市场第一款口腔护理产品,后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研发了涉案“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该产品一经推出就迅速占据市场。

瑞士怀尔德公司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于2014年4月8日通过领土延伸进入中国,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牙膏”商品上。

凡迈公司是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于2014年3月11日取得“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

凡迈公司对“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活动,更聘请李湘、吉克隽逸等明星为其宣传推广。

经过凡迈公司引进及大量宣传投入,现“DEPURDENT”牙膏已火爆全国。

但近几个月,凡迈公司多次接到代理商、消费者购买到假牙膏的投诉举报。

凡迈公司经调查,发现顺信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店铺“广州顺信商贸有限公司”上销售“怀尔德抛光去渍”牙膏,该牙膏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DEPURDENT”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顺信公司销售假冒凡迈公司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已对凡迈公司的声誉和销量造成了重大影响。

综上,顺信公司未经凡迈公司授权,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凡迈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为维护凡迈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凡迈公司明确指控顺信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其主张权利的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顺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的注册人是瑞士怀尔德公司(DR.WILD&CO.AG),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牙膏、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5日。

二、涉案商标授权情况:根据2019年7月15日瑞士怀尔德公司(DR.WILD&CO.AG)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记载:ChristophWild先生是瑞士怀尔德公司董事会副主席、副首席执行官兼执行委员会委员,EsmeraldaOliva女士是瑞士怀尔德公司的技术总监兼执行委员会委员。

ChristophWild先生以及EsmeraldaOliva女士均有权代表我司合签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受托人行使本公司在法律项下所赋予的合法权利,以保护本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合法权益。

同日,ChristophWild先生以及EsmeraldaOliva女士签署《独占许可授权》一份,记载:瑞士怀尔德公司将“DEPURDENT”商标(注册号为G1080021)等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凡迈公司。

同时,授权凡迈公司为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独家进口、经营和销售载有上述商标的牙膏和口腔膏。

同时,授权凡迈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为维权目的而随附使用该等商标以及开展维权诉讼维护商标等。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三、被控侵权事实的证据:(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90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8日,凡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盼鸿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登录阿里巴巴首页,进入名称为“广州顺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页面,并浏览该店铺的经营信息。

从上述店铺中浏览相关产品并进行购买,完成支付后,查询订单详情。

9月2日,公证人员在指定地点收到快递一件。

9月6日,卢盼鸿来到公证处查看快递货物,并当场拆开验货。

卢盼鸿用公证处数码设备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对货物进行密封,并对密封情况进行拍照。

9月9日,卢盼鸿在公证处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阿里巴巴首页,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从“我的订单”页面中找到上述相关订单,查询并打印该订单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

公证书所附页面显示,阿里巴巴网店“广州顺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为顺信公司;

商品链接名称为“瑞士进口抛光去渍鹌鹑蛋牙膏去烟渍去黄带防伪可代发”,售价为13-16元,商品详情中记载品牌为怀尔德,商品链接左侧配图中牙膏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使用有“DEPURDENT”标识;

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597410722650164229,购买商品为上述商品链接项下的牙膏3支,货品总价为48元;

物流信息显示为韵达快递,物流单号为4300651590364。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情况完整,并予以拆封。

快递单显示物流单号为4300651590364,拆封后,内有三支牙膏产品及三个产品识别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使用有“DEPURDENT”标识,三支牙膏标识使用情况基本一致。

凡迈公司当庭提交其正品牙膏一支用于比对,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手机扫描正品牙膏上的二维码,跳转页面至怀尔德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页面,该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为凡迈公司,查验结果为正品;

同时,使用手机扫描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识别码,跳转页面显示代码为404,无其他页面内容。

同时,凡迈公司主张正品牙膏的味道为淡淡草莓薄荷香味,而侵权产品的味道为泡泡糖味;

正品牙膏的盖子部分更为圆滑,盖顶弧形浅,而侵权产品盖子盖顶凹痕明显。

凡迈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DEPURDENT”与第G1080021号商标构成相同,且与第G108002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构成相同产品。

四、顺信公司的经营性质及规模:顺信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商品零售、计算器具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五、凡迈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凡迈公司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份,取证内容为凡迈公司天猫旗舰店怀尔德牙膏销售情况,拟证明凡迈公司仅2019年7-8月受到的实际损失高达90多万元。

六、顺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明。

七、凡迈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及依据:经济损失37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但称有律师实际代理出庭应诉,请求酌定赔偿数额。

八、其他内容:凡迈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链接均已删除,但坚持诉请判令顺信公司停止侵权,主张顺信公司通过微信渠道进行销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顺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瑞士怀尔德公司(DR.WILD&CO.AG)是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瑞士怀尔德公司(DR.WILD&CO.AG)将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凡迈公司,授权凡迈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为维权目的而随附使用该等商标以及开展维权诉讼维护商标等,许可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因此,凡迈公司有权依据《独占许可授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90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取证的阿里巴巴网店“广州顺信商贸有限公司”系顺信公司所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顺信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突出使用有被控侵权标识“DEPURDENT”,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牙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构成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DEPURDENT”与凡迈公司主张权利的第G1080021号商标的字母、读音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凡迈公司主张权利的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顺信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凡迈公司已确认取证网店中的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凡迈公司虽主张顺信公司通过微信渠道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凡迈公司诉请1中要求判令顺信公司停止侵权的意见,无需在案件中再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害、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凡迈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顺信公司的经营规模、时间、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类型、数量、金额,以及凡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对超出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请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顺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广州顺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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